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8年度,62號
SLDV,108,消債職聲免,62,2020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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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2號
債 務 人 曾明美即潘曾明美


代 理 人 施泓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明美即潘曾明美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 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 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 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 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 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 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 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 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 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07 年9 月7 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7 年度 消債清字第72號裁定自108 年4 月24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嗣於108 年9 月9 日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 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經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訛。是依首 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而本件



普通債權人之債權額及依清算程序之分配額依次詳如附表A 、B 欄所示。另經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 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於清算開始後,於第一社會福利基金會任職,其薪資 及津貼平均每月約新臺幣(下同)3萬3,200元,有其薪資單 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5頁)。而債務人陳報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1 萬1,465 元以及非消費性支出之 扶養費9,000 元至1 萬8,000 元,合計至多為2 萬9,465 元 。則本件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且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
⒉債務人聲請前2 年期間為105 年9 月至107 年8 月,其於該 期間可處分所得為國民年金10萬7,352 元、薪資69萬7,429 元,合計為80萬4,781 元(見附表C 欄),有其105 年至10 7 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單、薪資明細表及郵政存簿 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卷,下稱清 算聲請卷,第24頁、第70頁、第24頁至第30頁,第37頁至第 40頁、本院卷第37頁),扣除以該段期間台北市最低生活費 用1.2 倍計算債務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45萬1,716 元、健 保費2 萬4,672 元,加計債務人陳報每月須支出中風及乾眼 症門診醫療費用390 元(見清算聲請卷第5 頁),合計48萬 5,748 元(見附表D 欄)後,餘額為31萬9,033 元(見附表 E 欄)。
⒊債務人雖陳報其聲請前2 年另有支出其次子潘儀傑及其配偶 、未成年子女等三人之扶養費每月1 萬元。惟按直系血親相 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 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1 直系血親卑親屬。2 直系血親尊 親屬。3 家長。4 兄弟姊妹。5 家屬。6 子婦、女婿。7 夫 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 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參之民法第1114條第 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3 項、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 、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次子為65年次,其於本 件聲請前2 年間(105 年9 月至107 年8 月)曾分別於喀萊 爾漢堡公司、大都會汽車客運公司、汎達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國雲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及中興大業巴士公司任職,有其勞 保投保明細表、105 年至107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單 附卷可稽(見清算聲請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112 頁,本院



卷第64頁),顯見其非無謀生能力,而債務人提出其次子之 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次子於107 年5 月7 日因急性冠心症住院 ,於同年月9 日出院,宜持續門診追蹤治療(見清算聲請卷 第52頁),醫囑既僅建議追蹤治療,並無認定病患有不能維 持日常生活之能力,亦難憑此認為債務人次子自107 年5 月 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次子既非無謀生能力而 不能維持生活,自應對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參 照前開規定,債務人陳報對其次子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支出 扶養費部分,亦非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者所必要費用,即非 本件得扣除之數額。
⒋綜上,債務人於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為31萬9,033 元,而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 全未受償,不足之應受分配額如附表F 欄所示。債務人並未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 ,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債務人前將其名下土地 於105 年12月間贈與移轉他人,其處分行為不利債權人,符 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事由等語,並提出債務人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及不動產異動索引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0 頁)。債務人則陳報該土地係因繼承取得應有部分與他繼承 人公同共有,嗣因判決分割共有物於105 年2 月間登記為分 別共有,因債務人無資力繳納地價稅,且該土地持分難以變 價,故於同年12月贈與次女,並提出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移 轉契約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第49頁),堪認債 務人確有處分財產之情事。惟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之規定,須其行為係在清算程序中所為,且隱匿、毀損 者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始能構成(101 年第5 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4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而債權人所指債務人於105 年間移轉土地所有權予他人之行為,是在本件聲請清算前所 發生,依上開說明,自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之事 由。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 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四、從而,本院審酌債務人收入及支出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內 容、原因,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事由存在, 然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情事,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其免責。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仍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江定宜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 條
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本說明僅為教示,清 償金額仍請債務人核算確認):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F欄所示數額時, 得依第141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H欄所 示數額時,依第142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債務人不得依本條 例第141 條或第142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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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汎達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大業巴士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