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婚字第252號
原 告 陳芷庭
訴訟代理人 楊其康律師
李荃和律師
被 告 鄒佳宏
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又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 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 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第52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二、本件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已長期分居,且持續進行中,故婚姻 已生破綻而難以維持,因認原告目前住居之新北市汐止區住 所地亦為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地,而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等 事件。但被告否認本院對兩造離婚事件有管轄權,並辯稱: 兩造於民國104 年11月23日結婚後即共同住居在南投縣○○ 鄉○○村0 鄰○○巷00○0 號,原告於108 年3 月自行離開 上開共同住所,並搬至新北市汐止區福安街居住,伊已向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訴請履行同居,原告自行變更個人住所不生 廢止兩造共同住所之效果,雙方離婚事件自應由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管轄。經查:
㈠被告主張兩造婚後共同住居在南投縣○○鄉○○村0 鄰○ ○巷00○0 號,即原告亦不爭執婚後確實共同住居南投縣 信義鄉神木村,雖原告另以其已於108 年3 月間搬回其設 籍之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1 樓,因認兩造已無共 同住所。惟被告陳明原告係自行搬離上開住處,被告並未 同意分居,且已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訴請履行同居。即原 告亦有舉證以資證明兩造曾協議分居或被告同意原告得遷 出居住,則原告實無從單方面廢止或變更兩造之夫妻住所 ,是前揭南投縣信義鄉神木村仍為兩造共同住所,原告主 張其搬離後雙方已無共同住所,尚不足採。
㈡又原告主張婚後時常遭受被告及被告之母言語侮辱,被告 又曾在駕車返家途中,欲自撞橋墩企圖帶全家一同自殺, 惟其所主張上開事實,均發生在南投縣信義鄉神木村住處 或駕車返回該住處途中,則其主張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地
,亦非本院轄區。
㈢原告另以兩造已長期分居,且持續進行中,故婚姻已生破 綻而難以維持,因認原告目前住居之新北市汐止區住所地 亦為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 度家抗字第29號、第62號、第117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107 年度家抗字第23號、108 年度家抗字第4 號等 多件裁定為據。惟查,上開裁定意旨係以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並主張夫妻因已長期分居兩地 ,致婚姻有名無實,故認夫妻雙方目前之住居所均為離婚 原因事實發生地。但本件原告自陳於108 年3 月間始搬離 南投縣信義鄉共同住處,改至新北市汐止區居住,惟被告 隨即在同年6 月間即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對原告提起履行 同居之訴(繫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家非調字第 129 號),嗣後原告亦於同年7 月30日在本院提起本件離 婚訴訟,可見被告在原告離家三個月後即請求返家履行同 居,原告亦在離家4 個多月即訴請離婚,實難認雙方已有 長期分居之事實,與前揭裁定所示夫妻長期分居致婚姻關 係難以維持之情形顯有不同。倘認離家3 、4 月即得主張 自己現住處,亦屬離婚原因事實發生地,恐將使離婚專屬 管轄之規定形成虛設,使當事人得創設管轄,自非妥適, 原告據此主張其現住處亦為離婚原因事實發生地,要難採 納。且本件離婚爭執之事由均發生在南投縣境內,被告既 已對原告訴請履行同居,就原告有無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 事由,與原告主張有無離婚事由為同一或相關事實,被告 未於同一法院就相關爭執併予起訴合併審理,反而向本院 提起離婚訴訟,難認適當。
㈣綜上,本件兩造共同住所地為南投縣信義鄉神木村,原因 事實發生地亦在南投縣境內,則本件離婚等事件,應專屬 兩造共同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被告請求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即無不合。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