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
異 議 人 陳海蛟
即債務 人
代 理 人 鄭凱鴻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 人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甘雨潔
代 理 人 彭若鈞律師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 人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即債權 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編號二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一百零二年三月五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編號四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列汽車貸款保證債權,自一百零二年三月五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編號四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列信用卡債權,自一百零二年三月五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編號四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列有擔貸款不足額債權,自一百零二年三月五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編號四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列透支型貸款債權,自一百零二年三月五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編號四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列信用卡債權,自一百零二年三月五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編號四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列信用卡債權,自一百零二年三月五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 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又按民法 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承認」,為時效完成前,債務 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時效中 斷之效力。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效完成利益 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 之事實為其要件;又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 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6 68號、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異議人即債務人經本院裁定自108年12月4日17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其對於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匯豐商銀)及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
稱艾星公司)所陳報之利息債權提出異議,主張逾5年之利 息請求權,因未提出時效中斷之證明,已罹於消滅時效,應 予剔除。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1日轉知花旗商銀、匯豐商 銀及艾星公司表示意見。
三、匯豐商銀表示其於調解過程中,已分別於107年6月26日、10 8 年7月4日陳報債權,依消債條例第34條規定,已生中斷時 效進行之效果,債務人有主張利息請求權抗辯之說,債務人 已因默示承認而中斷利息請求權時效。艾星公司陳報原債權 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名豐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時,已依修法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 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報紙公告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 ;且陳報人亦已於107 年10月31日委託聚信法律事務所代為 通知債務人債權轉讓之事宜,並由債務人蓋印領取,是本件 債權讓與已合法送達,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並提出報紙公告 影本、聚信法律事務所函及回執聯影本等為證。花旗商銀陳 報債務人已於債權人清冊記載陳報人之信用卡債權數額為新 臺幣(下同)337,284 元,應認其承認信用卡債權之請求權, 就信用卡債權部分,債務人前置調解時即視為中斷,請求利 息自02年5月25日起算等語。
四、關於匯豐商銀部分:
查債務人雖未於前置調解程序就匯豐商銀之利息債權主張時 效抗辯,惟此究與債務人向匯豐商銀司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 在之觀念通知有別,自無從認定債務人已有承認。又按調解 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 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甚明。是項規定,關於清算之程序 準用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自明。是當事 人於調解程序最終因意見不一致不成立調解,於此過程中債 務人所為陳述,亦不得認其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因承認而生 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匯豐商銀復未能提出於消滅時效完成 前曾為請求之證明,足徵匯豐商銀於103年12月4日前之利息 債權已逾時效而消滅。上開利息債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自無消債條例第34條關於中斷時效規定之適用。從而,債 務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匯豐商銀於103年12月4日前之利 息請求權已逾時效而消滅,此部分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五、關於艾星公司部分:
查艾星公司業已合法轉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事宜,並經艾星公 司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聚信法律事務所函及回 執聯等影本為證。堪認艾星公司業已合法轉知債務人債權轉 讓。從而,債務人此部分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花旗商銀部分:
㈠花旗商銀就其有擔貸款不足額、透支型貸款、汽車貸款保證 部分同意更正其利息。
㈡另查債務人於108年5月21日所提債權人清冊,其中固然陳報 相對人花旗商銀行之信用卡債權金額為337,284元。惟其於 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聲請狀亦於債務總金額陳述其數額 係依108年4月22日之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而記載,尚難認未 為保留且無爭議,而得認債務人承認337,284 元之信用卡債 權。(102年第2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7號 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縱認 債務人承認前開信用卡債權337,284 元之數額,惟相對人三 筆信用卡債權本金加計104 年9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日止之 利息已達479,766 元,亦已逾前開數額。花旗商銀復未能提 出於消滅時效完成前為請求之證明,足徵花旗商銀於103 年 12月4 日前之利息債權已逾時效而消滅。從而,債務人此部 分異議為有理由,花旗商銀於103年12月4日前之利息請求權 已逾時效而消滅,此部分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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