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5號
原 告 陳智翔
陳皓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秀蘭
被 告 林聖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原重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智翔、陳皓筌各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陳智翔、陳皓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28日起訴請 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智翔新臺幣(下同)4,573,9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皓筌4,659,67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108年度原重附民字第1號第7、9頁)。嗣 於109年4月1日當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陳智翔、陳皓筌各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 2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陳嘉祥、曾柏勛、林暐蓬(下稱陳嘉祥等3人)因不 滿原告赴大陸地區申辦銀聯卡予大陸地區詐欺集團之工作不 力,復認原告將同赴大陸地區申辦銀聯卡之被告台胞證藏匿 ,恐致被告無法返臺,又於大陸地區時與陳嘉祥等3人通電 話時稱將叫30餘人至桃園國際機場圍堵陳嘉祥、林暐蓬等語
,而對原告心生不滿。嗣陳嘉祥因代原告訂購返臺機票,而 知悉原告返臺之班機,遂邀集曾柏勛、林暐蓬及訴外人于又 勳、吳宗(下稱于又勳等2人)、黃軒麟共同基於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及重傷害之犯意聯絡,謀議由于又勳等2人假意 邀約原告於返臺之日接機唱歌,並在山區將原告斷手斷腳之 計劃。黃軒麟遂於107年8月11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偕陳嘉祥至新北市汐止區樟 樹國小搭載于又勳等2人至桃園國際機場後,曾柏勛則於同 日16時許,駕駛RAM-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前往桃 園國際機場與陳嘉祥會合,並接機與原告相同班機、自大陸 地區返臺之被告,原告於同日17時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後, 陳智翔即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吳宗,吳宗與原告相約在 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小客車上車處第27號柱,由黃軒 麟駕駛A車搭載于又勳等2人、原告,跟隨陳嘉祥駕駛B車搭 載曾柏勛、被告之後,至曾柏勛指定之臺北市內湖區山區即 康樂街238之1號水底辦桌土地公廟前,另林暐蓬則自行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至土地公廟前會合。陳嘉祥開啟A車車門要求 原告將私人物品留在車上後下車,即由陳嘉祥等3人令原告 至土地公廟內,被告見狀明知陳嘉祥等3人剝奪原告行動自 由,仍基於共同犯意,與黃軒麟、于又勳等2人依陳嘉祥指 示在廟旁停車場把風等候,並依陳嘉祥之指示,持陳嘉祥交 付之林暐蓬手機在土地公廟內全程錄影,黃軒麟又提供車上 鐵製黑色甩棍予曾柏勛,陳嘉祥等3人再分別輪流以徒手、 持黑色甩棍、現場尋得之木棍、安全帽、椅子等物品方式毆 打原告頭部及身體後,陳嘉祥並在現場持木質鏟子作威嚇貌 ,林暐蓬、陳嘉祥更喝令原告跪下,否則會被打得更慘,曾 柏勛則持木棍要求原告承認竊取被告之台胞證,否則要斷3 根手指等語,原告迫於無奈只得承認,曾柏勛即要求原告自 行伸出1根手指置於木椅,否則要斷3根手指,待原告伸出左 手食指後,曾柏勛即持長約130公分之正方形木棍(下稱系 爭木棍)用力敲擊原告置放於木椅之左手食指各1下,導致 原告左手食指均當場不完全斷指,曾柏勛、陳嘉祥繼而稱: 要廢掉原告1條腿等語,要求原告坐在椅子上,自己選1條腳 ,曾柏勛即先持系爭木棍砸原告大腿各1下,復由陳嘉祥再 持系爭木棍砸原告大腿各1下,曾柏勛並威脅原告不得報警 ,否則將打得更嚴重或對原告家人不利,以此方式剝奪原告 之行動自由。陳智翔因此受有左食指不完全斷指、上唇撕裂 傷、左大腿、左小腿、左手臂、右手臂、左臀部、頭部左後 方挫傷等傷害;陳皓筌則受有左食指不完全斷指、頭皮撕裂 傷、右眼、右手臂、右大腿、臀部挫傷等傷害,造成原告之
左食指均截指,惟尚未達一肢以上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 傷害程度,而未遂。
二、陳嘉祥等3人、于又勳等2人、黃軒麟因上開行為犯共同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重傷害未遂罪;被告因上開行為犯共同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處有罪 ,足認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自由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分別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及沙爾德聖保祿修女 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本院10 8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復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8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陸、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景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