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930號
SLDV,107,訴,1930,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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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30號
原   告 甲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對照表
      丙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陳傑鴻律師
複代理 人 蔡孝謙律師
被   告 王程煒 
      戴尚謙(原名戴昌隆)
      王漢武 
      邱文韜 
      林晉寬(原名林高霆)
      林博彥 
      郭家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柒拾捌萬陸仟貳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 起訴聲明為被告甲○○、庚○○(原名戴昌隆,下稱庚○○ )、乙○○、戊○○、丙○○(原名林高霆,下稱丙○○) 、丁○○、己○○(下合稱被告7人)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2,000,000元(見本院卷第10頁)。復主張被告等應 連帶賠償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本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 第55頁)。嗣後主張應扣除原告就同一傷害行為,已與訴外 人陳柏先和解取得之150,000元及免除之分擔額100,000元, 變更為被告7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750,000元及遲延利息(見 本院卷第137頁),最後並將原起訴請求遲延利息之起點減



縮自起訴狀最後送達被告之日即民國108年2月8日起起算( 見本院卷第217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 事實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法定代理人法定代 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甲已於108年7月28日年滿20歲,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可稽。惟其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並有委任狀(本院卷第 128頁)可佐,訴訟程序不因原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 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
三、被告庚○○、乙○○、戊○○、丙○○、丁○○、己○○等 6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甲○○與訴外人李遠因故而生間隙 ,由被告甲○○於105年12月13日22時許相約李遠至臺北市 中山區錦州街附近,其被告7人及訴外人陳柏先等8人相約, 而李遠則與訴外人王建芃吳柏崴周哲宇、李姓少年、沈 姓少年、張姓少年(以上3人真實姓名均詳卷,下同)與原 告等7人相約,因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有警員執行臨檢勤務 ,遂改約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於105年12月14 日1時35分許被告7人與陳柏先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 別持開山刀、木棒、鋁棒等物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近 端肱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遠端肱骨開放性骨折、右前臂伸肌 腱破裂、右側前臂、上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等情,並受有如下損害:
(一)醫療費用:原告於105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20日住院、同 年月22日、29日、106年1月12日、同年月24日、同年2月3 日分別於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下稱淡水馬偕醫院)或 台北院區(下稱台北馬偕醫院)接受治療,共支出醫療費 用14,936元。
(二)看護費用:原告住院期間須專人看護7天,雖由原告母親 照護,此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仍 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依看護人員一般收 費標準,全日約為2,200元,原告得請求15,400元(準備 書狀(一)誤載為15,200元)。
(三)勞動能力減損:原告自108年1月至5月之平均薪資為每月 26,607元,惟因原告離開原任職之公司轉而從事仲介業, 並無固定薪資,故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投保



薪資23,800元計算,原告每月勞動能力減損數額為2,380 元(計算式:23,800×10%=2,380)。而原告於受傷時為 17歲又4月,計算至原告年滿65歲退休為止,共有547期( 即47年又7月),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現值為 679,179元。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而受有679,179元之損害 。
(四)精神慰撫金:因被告等之不法侵害行為,致身體受有系爭 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請求其慰撫金1,05 8,680元。
(五)上開合計共請求2,000,000元,因原告與共同侵權行為人 即訴外人陳柏先以150,000元達成和解,並同意免除陳柏 先於本件所應分擔之賠償金額即250,000元(計算式:2,0 00,000÷8=250,000),故向被告7人請求連帶賠償原告 1,750,000元(計算式:2,000,000-250,000=1,750,000 )。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一)被告甲○○:本件精神慰撫金過高,應由法院審酌。並聲 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二)被告庚○○、乙○○、戊○○、丙○○、丁○○、己○○ 等6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訴外人李遠因故而生間隙,由被 告甲○○於105年12月13日22時許相約李遠至臺北市中山 區錦州街附近,其被告7人及訴外人陳柏先等8人相約,而 李遠則與訴外人王建芃吳柏崴周哲宇、李姓少年、沈 姓少年、張姓少年與原告等7人相約,因臺北市中山區錦 州街欲警員執行臨檢勤務,遂改約臺北市○○區○○○路 000號附近,於105年12月14日1時35分許被告7人與陳柏先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持開山刀、木棒、鋁棒等 物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調偵字第183號不起訴 處分書影本、馬偕紀念醫院106年1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影本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復經本院調取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83號等全卷中所附



之被告甲○○、丁○○、丙○○、訴外人陳柏先、被告庚 ○○、乙○○、戊○○、己○○等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 陳敏禎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員黃俊傑之職務報告、證人李 遠、周哲宇王建芃、張姓少年、吳柏崴、原告、李姓少 年、沈姓少年、於警詢中之證述、原告受傷照片(見士林 地檢署106年偵字第1712號卷一第5至27、72至75、80、81 至83、86至87、91至92、94至95、98至99、103至105、11 1至112、116至118、10頁6);周哲宇吳柏崴、原告、 沈姓少年、李姓少年、張姓少年、李遠、王建芃於偵查中 之證述、被告甲○○、乙○○、丙○○、戊○○、己○○ 、訴外人陳柏先、被告庚○○、丁○○於偵查中之供述可 按(見1712號卷二第10至13、37至38、76至78、87至89、 104至105、42至51、124至125頁、花蓮地檢署107年度交 查字第651號卷第17至19頁)及馬偕醫院108年8月23日函 覆之原告之病歷影本、診斷證明書等足憑(見本院卷第13 8至167頁)。且被告甲○○對於上揭原告主張傷害事實並 未提出爭執,而被告庚○○、乙○○、戊○○、丙○○、 丁○○、己○○等6人,經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是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5條亦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則被告等上揭共同傷害之不法行為造成原告上揭系爭傷 害,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權利,當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下分別審究原告各項請求: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於105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20日住院 、同年月22日、29日、106年1月12日、同年月24日、同年 2月3日分別於淡水馬偕醫院或台北馬偕醫院接受治療,共 支出醫療費用14,936元等情,有此有原告提出馬偕醫院之 醫療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共8紙(均影本,見本院卷第66 至70頁)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主張因系爭毆打 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14,936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105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20日住院,須由原 告母親看護,全日看護費用約為2,200元,原告得請求15, 400元等情。按親友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友情而未 支付該費用,惟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 ,此種基於身分或人際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 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 生活上需要」之意旨。而依據馬偕醫院所函覆原告病歷中 所附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 可認在住院期間確實行動受到限制,而有看護之必要。而 原告主張1日看護費用2,200元,依目前看護費用行情而言 尚稱合理,故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以15,400元(計算式: 2,200×7=15,400元)為有理由。 ⒊關於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認定如下: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 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 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 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 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再按勞工未滿65歲者 ,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定。
⑵查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原告勞動 能力減損之比率,經該院函覆略以:原告於105年12月14 日事故後有「右側近端肱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遠端肱骨開 放性骨折、右前臂伸肌腱破裂、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右 側上臂開放性傷口」等診斷。原告於109年1月14日至該院 門診接受到院鑑定。評估此案使用「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 評估指引第六版」之主要章節為第1章「評估之基礎原理 」、第2章「評估之實務運用」、第8章「皮膚失能」及第 15章「上肢失能」。依原告過往病歷紀錄與109年1月14日 至本院到院鑑定時門診所呈現之臨床症狀、徵象,並將其 學經歷及事故時之年齡納入考量,經計算可得「右側近端 肱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遠端肱骨開放性骨折、右前臂伸肌 腱破裂、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右側上臂開放性傷口」所 致勞動力減損之比例為10%,有該院109年2月1日校附醫 秘字第1090900998號函及檢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回復意見 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是原告之勞動能力因 本次傷害減損之比例,應以上揭鑑定結果為據。 ⑶又原告為88年7月28日生,原告主張每月薪資以基本工資



23,800元計算,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據此計算,原告每 年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10之損害為28,560元(計算式:23 ,800元/月×10%×12月=28,5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則系爭毆打事故自105年12月14日起至其屆滿65歲 之強制退休年齡(即153年7月27日)為止,共計47.00000 000000年【計算式:47年+(226天/365天)=45.0000000 000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705, 963元【計算式:(28,560×24.00000000)+〈(28,560 ×0.00000000000)×(24.000000-00.00000000)〉=70 0683.829742+(17683.0000000×0.00000000)=700683 .829742+5278.00000000=705962.553881。其中24.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第4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832255為 年別單利5%第4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000為未 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6/ 365=0.00000000000 )】。而原告雖主張其勞動力減損之金額僅為679,179元 (見本院卷第215頁),雖少本院計算結果,但仍在本件 原告請求賠償之總金額範圍內,故仍應予以705,963元全 額准許,附此指明
⒋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傷害發生當時,原告為高 職肄業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甲○○為高中肄業 、家庭狀況經濟勉持、名下有一部汽車;被告庚○○為高 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名下有共有土地、田賦共4 筆;被告乙○○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名下並 無所得、財產資料;被告戊○○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名下無財產資料;被告丙○○學歷高中、家庭經 濟狀況貧寒、任職服務生、名下無所得、財產資料;被告 丁○○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名下有所得資料 ;被告己○○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任職服務 業,名下有土地、田賦共6筆,此有兩造警詢筆錄及被告 等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可按。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事件 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非輕,及被告過 失侵害原告身體等之肇事過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
⒌綜上,上揭原告主張因系爭毆打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合 計為936,299元(計算式:14,936+15,400+705,963+20 0,000=936,299)。




(三)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 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 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有為清償而消 滅債務之情形,債權人以其他連帶債務人為被告請求給付 時,即應自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扣除該項已 清償之金額。查原告與訴外人陳柏先前於本件傷害刑事偵 查程序中案件部分達成調解,內容略以:原告同意訴外人 陳柏先先給付150,000元予原告,作為本案之和解總金額 等情(見本院卷第129頁),而原告亦已收訖訴外人陳柏 先所給付之150,000元。是依上說明,本件即應自原告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扣除訴外人陳柏先已清償之150, 000元。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所得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86,299元(計算式:936,299-15 0,000=786,299)。
(四)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應給付原 告前開金額,已如前述,而本院將本件起訴狀繕本最後送 達被告之日期於108年1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庚○○、丁○ ○、己○○,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8、 31頁)。是原告至遲已於108年2月8日送達所有被告起訴 狀繕本生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7人連帶 給付786,299元,及自108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聲請調



查證據,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詳予論駁及調 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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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