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86號
SLDV,107,訴,186,2020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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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6號
原   告 陳慧冰 
      鄭天益 
      鄭卓元 
      鄭卓方 
      陳慧珠 
      陳慧美 
      陳慧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宗熙律師
複 代理人 羅行律師 
被   告 鄭黃淑芬
      黃暐哲 
      黃朝聲 
      阮日如鳳
      黃綉茹 
      黃嘉宏 
      黃淑慧 
      黃淑智 
      黃基銓 
      黃雅慧 
      吳智盛 
      吳貞慧 
      吳涓妍 
      吳金珍 
      吳黎莉 
      吳嘉莉 
      李能芳 
      李能玲 
      李佳璇 
      李能月 
      李能為 
      邱黃美月
      顏黃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225分之116)及其上同地段○○○○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之4房屋,權利



範圍全部)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 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 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將黃嘉興併 列為被告,且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其被繼承人黃宇名 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03 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6/8,225 )及其上同地段1440建號 (所有權全部,現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二樓之4 ,民國80年5 月19日門牌整編前為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二樓之4 ,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辦理 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分別持有 。」嗣因黃嘉興於本件起訴前即已死亡,且無繼承人,原告 因而具狀撤回其對黃嘉興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37 頁),並 於108 年1 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所示,核與上開規定均 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臺北市政府於64年間整建平民國宅配給與 當地之違章建築住戶,訴外人黃宇因而分配得系爭房地,嗣 黃宇於65年4 月13日與訴外人陳森彬締結「委任繳納承購整 建住宅價款及辦理所有權登記契約」而將系爭房地讓售予陳 森彬,系爭房地因而自始即由陳森彬及原告等人管理、使用 收益迄今,且原告等人已於78年12月間繳清貸款,惟系爭房 地所有權現仍登記為黃宇所有,而陳森彬及黃宇已分別於93 年7 月7 日、72年7 月30日死亡,兩造則分別為陳森彬及黃 宇之繼承人,為此,爰依陳森彬與黃宇所締結上開買賣契約 之約定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將系爭 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等人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任繳納



承購整建住宅價款及辦理所有權登記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公證處65年4 月13日所製作65戊年度公字第8127號之公 證書、陳森彬及黃宇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國民整建住 宅貸款清償證明書、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門牌證明書、黃 宇所簽訂之承購整建住宅契約書、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他 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北市銀行代收平民住 宅貸款本息攤還簿封面及內頁明細、臺北市銀行代辦國民住 宅貸款分期攤還送款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及系爭房地歷年之地 價稅繳款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至74、80至84、88 至121 、172 至182 、304 至313 頁)。而被告等人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皆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約定及民法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 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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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