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211號
SLDV,107,簡上,211,2020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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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陳淩琦 
被上訴人  楊珮鈺 
訴訟代理人 李詩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25日
本院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1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 拒絕往來戶而未獲付款。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蕭彬燿為向伊 借款所交付,其稱發票人即被上訴人為其同居人,被上訴人 自應負發票人付款責任。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暨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70,000元,及如附表利息起算 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支票並非伊所簽發,其上之發票人印 章固為伊所有,但印文係蕭彬燿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盜蓋伊 印章而擅自簽發,票面金額亦非伊所寫,且系爭支票亦係蕭 彬燿交付予上訴人,與上訴人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除所陳與原審相同外,並於第二審程序中補稱:被上訴人與 蕭彬燿為同居人,應有共謀詐財之意圖。如附表所示4張支 票所示金額,均為蕭彬燿出面向其借款,而依蕭彬燿指示匯 款或交付現金,而如附表編號1部分,其中450,000元係於民 國106年2月13日經由蕭彬燿指示匯入被上訴人郵局帳戶中, 其餘同日在桃園中壢臺灣銀行門口以現金交付蕭彬燿;如附 表編號2部分,其中88,000元係於106年1月6日經蕭彬燿指示 ,以現金存入被告為負責人之百分百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 稱百分百公司)帳戶內,其餘現金在桃園中壢臺灣銀行門口 以現金交付予蕭彬燿;如附表編號3部分,該金額約於105年 9月25日在桃園中壢臺灣銀行門口以現金交付蕭彬燿;如附 表編號4部分,其中230,000元匯款至蕭彬燿之臺北富邦銀行 帳戶內,另外,20,000元金額在桃園中壢臺灣銀行門口以現 金交付蕭彬燿。而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支票失竊,然於106 年3月6日系爭支票退票2張時,被上訴人應能知悉其情,卻



未止付及報警,且郵局於上訴人提示該4紙支票後亦應通知 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16日被上訴人與蕭彬燿曾至伊處討論 清償欠款及收回退票事宜,亦未表示系爭支票係遭蕭彬燿盜 用等情。且蕭彬燿長期持被上訴人之支票向伊借貸已超過5 次以上,故被上訴人稱系爭支票遭蕭彬燿盜用並非事實。並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47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
四、被上訴人所陳除與原審相同外,另補陳:上訴人仍以伊與蕭 彬燿同居,主張應由伊負舉證之責,並稱跳票後曾與上訴人 協商,惟無法證明伊須負票款之責,且被上訴人僅為百分百 公司掛名負責人,該公司帳戶存摺及印章皆由蕭彬燿保管, 被上訴人亦不知蕭彬燿在何銀行開戶。而上訴人屢以臆測方 式,並未能舉證伊授權蕭彬燿使用系爭支票,且上訴人對伊 提起之詐欺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偵字第 29385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25 6號駁回其再議而確定。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上訴人持有蓋用被上訴人印章之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 兌現之事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足憑(見原審卷第14 頁至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上訴人依據 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1,470,000元及利息,惟被 上訴人否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之爭點在於系爭支票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簽發或經其授權簽 發?茲判斷如下:
(一)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 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 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要旨參照)。(二)證人蕭彬燿已於107年4月30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伊係趁被上訴人不注意,從被上訴人皮包內偷拿支票簿 撕下系爭支票4張與置於皮包之印章,系爭支票皆係伊未 經被告之同意擅自用印並填載票面金額與發票日期後,用 以向上訴人借款。除系爭支票外,亦有以相同手法向他人 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至71頁)。依蕭彬燿所述情節 ,系爭支票即為其所偽造,依法應負刑事上偽造有價證券 罪責,倘其所述並非真實,蕭彬燿當無甘冒罹於重典之後 果而為虛偽證述之理。雖嗣後蕭彬燿於107年7月13日死亡 ,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但並無證據顯示蕭彬燿



預知自己死亡,故違反事實自證己罪以解免被上訴人票據 責任,自難以此否定蕭彬燿證詞之證明力。
(三)況依上訴人自承:均為蕭彬燿出面向其借款,並交付系爭 支票予上訴人,而該等支票所擔保之借款,上訴人均依蕭 彬燿之指示存入或匯款至特定帳戶或以現金交付蕭彬燿等 情,可見被上訴人並未出面參與其中,益可認蕭彬燿所證 不虛。
(四)上訴人雖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金額之借款,其中 450,000元係於106年2月13日經由蕭彬燿指示匯入被上訴 人郵局帳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金額為借款,其中 88,000元係於106年1月6日經蕭彬燿指示,以現金存入被 告為負責人之百分百公司帳戶內等情節,此為被上訴人所 不否認,並有上訴人提出之郵政劃撥存款收據、臺灣銀行 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百分百公司基本資料網路查詢等及被 上訴人所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對帳單明細及經本院函查經臺 灣銀行城中分行107年12月20日城中營字第10750006781號 函所附百分百公司帳戶明細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0、 38、43至44、56至57頁),堪信為真實。惟依被上訴人所 提出其名義所開立之郵政劃撥儲金對帳單明細以觀,在10 6年2月13日確實有存入現金450,000元,隨即因進行交換 票據而兌現兩張票號NE0000000及NE0000000號,分別為30 0,000元及150,000元支票,則此情形亦與蕭彬燿所證除系 爭支票外,另外其亦有盜用被上訴人其他支票借款因為偷 開盜用被上訴人支票,其會以新的支票來支付利息及本金 ,以後債抵前債等情相合(見原審卷第73頁);另依據百 分百公司帳戶明細所示,雖106年1時59分許轉帳存入88,0 00元,隨即於當日下午2時26分許,領取同額現金情形, 但並無法判斷該筆現金係由何人提領,亦難認定被上訴人 確實知悉該筆現金存入。綜上,均難以上訴人依蕭彬燿指 示將所借款項部分存入被上訴人郵政劃撥帳戶或是被告為 負責人名義之帳戶內之情形,即認定被上訴人有參與蕭彬 燿對上訴人之借款,更無從據以推論被上訴人有簽發或授 權簽發系爭支票。
(五)上訴人又主張:蕭彬燿於原審係證述系爭支票及印章均放 在被上訴人皮包裡(見原審卷第71頁),而與被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則陳稱:其支票都放在抽屜,印章放在包包等 情(見本院卷第73頁)不符,可見被上訴人所指系爭支票 被偷盜並非事實,惟證人蕭彬燿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本 放置位置雖有不同,但均置於被上訴人可以支配之生活空 間範圍,縱然略有不一,亦難以此推論證人蕭彬燿於原審



所證為虛偽。
(六)上訴人另主張其收過被上訴人之支票約10張,其中5張提 示兌現,另5張跳票,且支票分屬3本不同支票簿。而銀行 會寄送對帳單或是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有支票提示之情形 ,若被上訴人未同意蕭彬燿使用支票,此等被盜或遺失情 事,被上訴人應能立即知悉,並提出止付,然而被上訴人 卻遲至上訴人提起訴訟始為抗辯否認。且被上訴人曾於 106年3月間曾協同蕭彬燿與其當面討論欠款事宜,當時亦 未提及有盜開支票,顯然系爭支票被盜並非真實等情。惟 蕭彬燿所證其先前亦曾持被上訴人之支票向上訴人借款, 其會用新的支票來支付利息及後債抵前債,故交付予上訴 人之被上訴人支票並不止系爭支票。而銀行對帳單均由其 收受,因其會事先打電話給銀行說其知悉有票款,不用再 行通知,而於106年3月協商時,被上訴人有表示款項非其 所借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則以蕭彬燿與被上訴人為 同居人關係,蕭彬燿利用與被上訴人同居之機會,先後數 次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竊取被上訴人支票,及收受對帳單 或以電話取消銀行人員通知等情節,尚非不合情理。又被 上訴人與蕭彬燿既存同居關係,則被上訴人於事後知悉蕭 彬燿盜用系爭支票因情份考慮未即時報案,亦屬常情。(七)又依據證人陳延昌之證述,其於106年間曾與兩造及蕭彬 燿在桃園見面討論如何返還欠款,先談及蕭彬燿與上訴人 間之欠款,蕭彬燿表示過幾個月返還,每個月5,000元, 但上訴人不同意,未談成。當時並沒有提到被上訴人所開 立的支票如何處理,只提到蕭彬燿及被上訴人表示有姐姐 會從美國回來當忙處理,要我們等幾個月。但被上訴人並 未表示系爭支票係蕭彬燿盜開,其沒有印象被上訴人有說 過她幫蕭彬燿處理過債務問題等情(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 )。然而,當時既然並未提及系爭支票如何處理,被上訴 人也無必要特別表明蕭彬燿盜用支票之事。又被上訴人事 後願意陪同蕭彬燿商談處理債務,也不能推論系爭支票為 被上訴人簽發或經其授權簽發。
(八)上訴人又提出蕭彬燿告訴上訴人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 處分書(見原審卷第84至91頁),表明內有陳述被上訴人 逃避欠款之內容,但經本院審閱全文,僅見蕭彬燿曾表示 向被上訴人借用空白支票,但此說不僅為檢察官質疑而未 採信,且亦不能推論系爭支票即為被上訴人授權蕭彬燿簽 發。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支票存款不足構成詐欺 等罪之刑事告訴,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



此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及經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8至124頁)。是 以上均難憑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票既遭蕭彬燿盜用印章而偽造,揆諸前 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此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 人,被上訴人自無庸對上訴人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六、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 票款共1,470,000元,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此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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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退票日 │利息起算日 │
│號│ │(起訴狀誤載為│新臺幣) │ │ │
│ │ │到期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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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0000000│106 年2 月6 日│600,000元 │106年3月17日 │106 年2 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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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0000000│106 年2 月16日│520,000元 │106年3月6日 │106 年2 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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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0000000│105 年10月25日│100,000元 │106年3月6日 │105 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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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0000000│105 年10月18日│250,000元 │106年8月17日 │105 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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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