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125號
SLDV,107,簡上,125,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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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康正雄 
訴訟代理人 康智華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江秉書 
訴訟代理人 李尚志律師
被上訴人  黃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 月12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5 年度湖簡字第15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秉書黃建智應連帶給付康正雄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江秉書黃建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 第3 項準用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 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康正雄(下逕稱其名)上 訴聲明第1 項原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江秉書、被上訴人黃 建智(下均逕稱其名)應依原審判決附件(一)、(三)所 示之方式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1 樓(下稱系 爭1 樓房屋)庭院天花板修繕至無漏水狀態(本院卷第39頁 ),嗣變更為:江秉書黃建智應連帶給付康正雄新臺幣( 下同)3 萬7,191 元,及自變更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 8 頁)。經核康正雄變更上訴聲明,其所請求之金額即為原 審判決附件(一)經鑑定機關所認定之修繕費用,則其聲明 變更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衡諸上開說明,自應予准 許。
二、又江秉書黃建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康正雄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康正雄主張:伊為系爭1 樓房屋所有權人,江秉書為同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2 樓房屋)原所有權人,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將之出賣予黃建智。惟江秉書於103 至104 年間對系



爭2 樓房屋進行裝潢並變更原始設計,致系爭1 樓房屋發生 漏水,是江秉書之修繕行為已對伊造成侵害;又黃建智購入 系爭2 樓房屋後,亦未就漏水進行改善,違反房屋所有人之 保管義務,使伊持續受系爭1 樓房屋漏水之苦,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1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江秉書黃建智應連帶給付伊3 萬7,191 元,及自變 更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依康正雄變更前之聲明判命江秉書應 依原審判決附件(一)、(三)所示修復方式修繕系爭1 樓 房屋庭院天花板至無漏水狀態,另判命黃建智應依原審判決 附件(二)、(三)所示修復方式修繕系爭1 樓房屋庭院天 花板即系爭2 樓房屋陽台地板至無漏水狀態,並駁回康正雄 其餘之請求,康正雄江秉書均就原審判命江秉書給付部分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此部分於康正雄變更聲明後已視為 撤回,江秉書之上訴即失所附麗;至其餘未繫屬部分已告確 定,均非屬本審審理範圍,於茲不贅)。並於本審上訴聲明 :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江秉書則以:系爭1 樓房屋之漏水係因承攬系爭2 樓房屋裝 修之承攬人疏失所致,且亦有可能係因系爭1 樓房屋違法搭 建鐵皮屋頂或地震等原因損及房屋局部結構所致,伊對康正 雄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審答辯聲明 :康正雄之訴駁回。
三、黃建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第1 項本文、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1.康正雄為系爭1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江秉書前為系爭2 樓 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05 年5 月31日將系爭2 樓房屋出賣 予黃建智;又江秉書於103 、104 年間將系爭2 樓房屋進 行裝潢改建,系爭1 樓房屋則於104 年8 月間發生漏水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3 頁),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2.系爭1 樓房屋之漏水經原審委託鑑定之結果為:「⑴106 年7 月26日第1 次勘查,…1 樓前陽台天花板等滲漏水處 ,前陽台天花板處有局部水漬痕跡及壁癌現象…」、「⑵



106 年8 月15日第2 次勘查,…針對與1 樓相對應位置之 前陽台施作2 小時浸水測試,…」、「⑷依據以上浸水測 試2 小時後數據,暨現況滲漏水狀況研判,研判漏水原因 說明如下:1 樓前陽台天花板相對應位置2 樓前陽台結構 應有變更或有整修(將原有陽台女兒牆面打除設置儲藏矮 櫃處…),經浸水測試2 小時後經儀器檢測後,尤其2 樓 前陽台儲藏矮櫃下方天花板含水量變化極大及有明顯滲漏 水現象…,其漏水原因主要係因2 樓前陽台整修後未施作 防水層或防水層未施作周全,暨建築物經過外力影響如地 震等及長期溫度及濕度變化等…原因,造成局部結構體產 生裂縫,而相對應位置2 樓前陽台遇下雨時雨水會沿著裂 縫或防水層未施作周全處滲入樓板及牆壁內,而造成1 樓 前陽台天花板有滲漏水,…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晶體( 俗稱壁癌)」等語,有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106 年9 月10日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堪認 系爭1 樓房屋之漏水與壁癌係因系爭2 樓房屋陽台整修後 未施作防水層或防水層未施作周全,暨建築物經過外力影 響如地震等及長期溫度及濕度變化等原因,造成局部結構 體產生裂縫所致甚明。
3.又江秉書為系爭2 樓房屋原所有權人,其前曾對系爭2 樓 房屋進行裝潢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堪認江秉書於裝潢 改建系爭2 樓房屋後未施作防水層,或防水層未施作周全 之行為,係造成系爭1 樓房屋有滲漏水及形成壁癌之原因 ,則江秉書之行為對康正雄確構成侵權行為無訛。而江秉 書於105 年5 月31日將系爭2 樓房屋所有權移轉予黃建智 ,系爭1 樓房屋之漏水問題則於106 年9 月10日經鑑定確 係由系爭2 樓房屋所導致,是黃建智既已成為系爭2 樓房 屋之所有權人,就系爭2 樓房屋應有保管義務,以免系爭 2 樓房屋對他人造成損害;惟黃建智成為系爭2 樓房屋所 有權人後,迄今仍未對之進行修繕,使系爭1 樓房屋仍持 續受有漏水之損害,則黃建智康正雄亦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乙節,亦堪認定。是揆諸首開條文規定,康正雄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江秉書黃建智就系爭1 樓房屋之漏水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4.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本件康正雄就系爭2 樓房屋造成系



爭1 樓房屋漏水之損害,既得請求江秉書黃建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條文規定,康正雄自得選擇請求渠 等回復原狀即將系爭1 樓房屋修繕至無漏水狀態,或請求 支付修繕漏水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而依系爭鑑 定報告之認定,此部分回復原狀之方式係如原審判決附件 (一)所示,且預估之費用為3 萬7,191 元,康正雄自得 請求江秉書黃建智連帶給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3 萬 7,191 元。
(二)次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 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9 條亦有明文規定。江秉書固上訴 主張:系爭1 樓房屋之漏水係因承攬系爭2 樓房屋裝修之 承攬人疏失所致,且亦有可能係因系爭1 樓房屋違法搭建 鐵皮屋頂所致云云。惟其就系爭1 樓房屋之漏水係因承攬 人於施作時有疏失所導致等節,經本院發函命其提出證據 ,江秉書逾期仍未提出;而就系爭1 樓房屋之漏水係因違 法搭建鐵皮屋頂所致之事實,其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則江秉書上開主張,均難謂有理由。
五、從而,康正雄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 、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江秉書黃建智應連帶給付康 正雄3 萬7,191 元,及自變更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8 年6 月21日(本院卷第124-126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康正雄變更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凱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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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