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7年度,90號
SLDV,107,建,90,202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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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90號
原   告 玉鴻石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喬凱 
被   告 上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宗明 
訴訟代理人 陳福龍律師
      沈宏裕律師
上複代理人 鄭旭峯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零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零肆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將「北投旅館--外牆石材安裝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兩造並於民國104 年10 月19日簽定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採實作實算計價。 系爭工程業於105 年12月完工,被告尚有工程尾款新臺幣( 下同)385,902 元未給付。又系爭工程業經被告上包即大成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驗收通過,被告依約應 給付總工程款5%之保留款即330,444 元。爰依系爭契約及承 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6,3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建字第136 號卷【 下稱新北卷】第9 頁、本院卷第145 頁)。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按月計價付款,雙方對每 次計價及付款均無爭議始須付款,兩造就系爭工程計價乃依 完整工程大項目計價,不會就施工細項另行計價,惟系爭工 程完工後逾2 年,原告先臨訟主張尚有如原證2 之施作細項 未為付款,被告否認原告有施作系爭項目;原告復主張以被 告向上包大成公司請款之施作數量扣除原告已請款數量,主 張尚有未請款之施作數量,惟被告向大成公司承包系爭工程



後,並非僅委由原告施作,尚有其他工班進場,且原告施作 不完善亦有扣款,故其主張顯屬無據。至系爭工程確經大成 公司驗收,原告已得請求5%保留款330,444 元,惟因系爭工 程有瑕疵,被告請求原告修補遭拒,另僱工支出修繕費用76 ,650元,就此金額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而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工 程採實作實算計價;系爭工程業於105 年12月完工,尚有10 % 工程保留款即660,888 元,因被告上包大成公司業已驗收 通過,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項被告已得請求5%保留款即33 0,444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新北卷 第13至4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6,34 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 執之事項,判斷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385,902 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契約附件之工資詢價單,其品項名稱為「規劃圖 、施工鐵架圖」、「放樣、繪圖」、「花崗石3.0+-1mm,含 鐵件,吊料」、「石材乾掛不銹鋼鐵架施工……」(見新北 卷第37頁);而原告主張其業已請款之明細表,其中施工內 容係記載「規劃圖、施工鐵架圖」、「放樣、繪圖」、「花 崗石3.0+-mm ,含鐵件,吊料」、「石材乾掛不銹鋼鐵架施 工……」(見新北卷第47至51頁),與前揭系爭契約附件之 詢價單格式相符,且除部分請款明細表有「外牆擋水板」、 「南向外牆燈和固定架」外(見新北卷第48頁下方及第49頁 請款明細表),均無其他施工細項另行請款,是被告抗辯兩 造就系爭工程之計價乃依完整工程大項目計價,並無就施工 細項另行計價等節,尚非全然無據。而原告起訴時,主張其 尚有105 年12月施工項目未請求之工程尾款為647,265 元, 並提出原證2 請款單為證(見新北卷第45頁),其請求項目 ,諸如「南向2 號牆骨架多焊2 組支撐柱、西向柱…骨架燒 焊、南向柱底層石材、…西向柱底層石材…北向排風燉底層 石材…」,均與兩造契約附件之工資詢價單,及原告業已請 求之請款明細表之品項格式均不符,倘兩造確有施作前揭工 程,因各該單價並未列於系爭契約附件之工資詢價單,則理 應另就前揭工程之施作及報酬等重要事項另行達成合意,惟



此節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復更異前詞 ,主張以被告向其上包大成公司請款之施工數量,扣除原告 業已請款之數量,以系爭契約單價核算金額,而減縮請求尾 款金額為385,902 元(見本院卷第97頁);惟原告復自承被 告業已給付之款項,確實有部分遭被告依契約扣款(見本院 卷第143 頁),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向大成公司承包系 爭工程後,僅委由原告施作。是本件尚無法以大成公司核算 之數量為本件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數量,且因兩造尚有依契 約扣款,故亦無法以被告業已給付之款項而反推兩造業已結 算之數量。從而,原告請求依大成公司核算之數量扣除原告 已請款數量,請求被告給付尾款385,902 元,尚屬無據,不 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總工程款5%之工程保留款330,444 元,有 無理由?
⒈系爭工程業經被告上包即大成公司驗收通過,原告依系爭契 約第4 條第4 項約定(見新北卷第15頁)已得向被告請求給 付總工程款5%之保留款330,444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47 頁)。
⒉至被告主張因原告施工瑕疵,致其支出修繕費76,650元,而 主張與前揭保留款抵銷云云,經查: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 7 年10月11日發現瑕疵,被告與上包大成公司於107 年12月 1 日開會討論,並製成會議紀錄,應由被告負責修繕,被告 亦曾請原告修繕,原告於107 年11月20日以電子郵件表示拒 絕修繕,被告始僱請長遠石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遠公司 )修繕,支出修繕費76,650元,並提出大成公司會議紀錄、 長遠公司報價單及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6頁、第69至70 頁)。然查:長遠公司報價單其上記載之報價日期係107 年 11月19日,請款單上記載之請款日係107 年12月8 日(見本 院卷第69至70頁),顯見應係107 年12月間業已請款完成; 惟據大成公司函復本院稱:該公司107 年12月1 日確有開會 ,並製成會議紀錄(即前揭大成公司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 66頁),該會議所述滲水狀況,因現場須作進一步的整體觀 察以找出發生原因,因此至108 年下半年方進行修繕等情, 有大成公司108 年10月22日(108 )大成北工字第10810001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依大成公司前揭函文, 被告所指之系爭工程瑕疵,係於「108 年下半年」方進行修 繕,則被告主張其委請長遠公司修繕,並於107 年12月間支 出修繕費用76,650元,即有可疑,而不能採信。此外,被告 復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因系爭工程瑕疵而支出修補費用76,650 元,是其主張以修補費用抵銷前揭應付之保留款,並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330,444 元,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 保留款330,4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11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1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 被告已陳明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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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遠石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鴻石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陞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陞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