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6年度,10號
SLDV,106,建,10,2020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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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堂藝時尚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俊安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複代理人  黃筱涵律師
      王秋滿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施青弦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參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反訴第一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即聲請調解時原係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76,020 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湖調字卷第6 頁),嗣改為請求被告給付680,175 元 ,及其中563,375 元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中116,800 元自準備書㈡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9頁),應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4 月6 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新北市○○ 區○○街000 ○0 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210 萬元,分5 期給付 ,第一期至第五期工程款分別為50萬元、70萬元、50萬元、 20萬元、20萬元,系爭工程範圍得隨時經雙方同意後增減之 ,增減之工程款併入尾款增減給付,嗣原告已於105 年2 月 27日完工,被告亦已於同月28日搬入系爭房屋居住,詎被告 第一期工程款已全數給付,第二期工程款僅給付677,000 元 ,第三期工程款僅給付328,645 元,第四期、第五期工程款 均未給付,尚積欠594,355 元,扣除未施作項目餐邊上下櫃 37,700元、餐邊櫃人造石檯面11,280元,加計三片門片樣式 更換25,000元,扣除室內磁磚至少4 處破損、大門門外木片 破損之修繕費用7,000 元,加計追加大門及木工工程、水電 工程之工程款116,800 元,合計680,175 元,爰依系爭工程 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80,175 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0,175 元,及其中563,375 元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16,800 元自準備書㈡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第一期工程款50萬元、第二期工程款70 萬元,被告已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第三期工程款50萬元部 分,被告已於105 年4 月4 日將扣除被告代墊之電熱器隔離 線1,500 元、網路接頭655 元、原防水工程及吊車56,000元 、防水增值工程95,000元、Bose桌上音響預扣復原費18,200 元合計171,355 元後之328,645 元,以現金方式給付原告32 8,650 元(多付5 元),第四期及第五期工程款合計40萬元 部分,因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一所示各項瑕疵、如附表二所示 各項未施作,未能驗收通過,未達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約定 之請款條件,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又原告 主張追加大門及木門工程、水電工程,雖原告確實有依追加 減估價單所載內容施作,惟兩造從未就該追加減估價單上所 載金額達成合意,原告提出該追加減估價單時,被告即已對 其上所載金額表示異議,嗣原告同意僅酌收2 萬元,此部分 工程款2 萬元被告亦已給付;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5 項約定,驗收內容除了實際施工完工品質驗收外,原告應提 供被告該驗收階段所有應包含之相關工程完整之設計規劃文 件(含3D/ 平面透視圖、現場丈量圖、平面家具配置圖、立



面施工圖、水電冷氣管線配置圖、電源開關/ 插座/ 網點圖 、燈具配置圖、衛浴圖、天花板圖、地板圖、建材圖樣與樣 本)所有圖樣須標示尺寸比例尺、工程材料實際規格照片、 施工工法/ 規格要求照片、現場施工過程照片、工程品質保 證實作照片,當有缺件時,被告得以不予驗收,惟原告迄今 仍未將所應交付之上開文件如數完整交付被告,僅提供3D/ 平面圖、平面家具配置圖、電源開關/ 插座/ 網點圖、燈具 配置圖等4 項規劃文件,惟其中3D圖卻未提供所有施作範圍 ,其餘3 項內容與實際施作不符,另尚有7 項規劃文件完全 未提供,導致被告無法進行驗收,且原告從未通知被告要對 系爭工程進行驗收,被告並未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通過; 又原告係於105 年5 月27日始完工,被告雖於105 年2 月28 日先行將部分家具搬入系爭房屋,係因被告在外租屋居住之 租約到期,而迫不得已,並非系爭工程已完工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4 年4 月6 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 被告之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總工程款為210 萬元,分5 期給付,第一期至第五期工程款分別為50萬元、70萬元、50 萬元、20萬元、20萬元,系爭工程範圍得隨時經雙方同意後 增減之,增減之工程款併入尾款增減給付,工期90工作天, 自104 年4 月25日起至104 年8 月30日。 ⒉原告就系爭工程有增加施作大門及木門工程、水電工程。 ⒊系爭工程之餐邊上下櫃、餐邊櫃人造石檯面,原告確未施作 ,此部分被告同意自原告得請求金額中扣除37,700元、11,2 80元合計48,980元。
⒋系爭工程之室內磁磚至少有4 處破損及大門門外木頭破損之 瑕疵,此部分被告同意自原告得請求金額中扣除7,000 元。 ⒌被告於105 年2 月28日搬入系爭房屋。
⒍兩造於105 年6 月25日簽訂工程尾款討論基礎確認書。 ㈡兩造爭執事項:
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是否驗收通過?原告得否依系爭工程 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80,175 元?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4 年4 月6 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 被告之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 條約定 :總工程款210 萬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約定:本工程 範圍得隨時經雙方同意後增減之,如增減之項目與本合約書



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定其金額由甲方(即被告)簽認後施 工並用書面附入合約內作為附件,增減工程之價款併入尾款 增減支付;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照 期限或提早完工通知甲方後,甲方應於二週內驗收,若無法 於期限內驗收,需以書面或任何形式通知乙方延期驗收期限 ,如認定工程無瑕疵得在驗收單上簽收,不得藉故拖延,否 則視為驗收完成,乙方得於2 週內完成驗收不合格部分,但 遇不可抗拒之原因經甲方同意,期限得以順延,乙方改善驗 收不合格期間,甲方驗收期限將重新計算;依系爭工程契約 第10條約定:付款方式共計5 期,皆收取現金、匯款或7 日 內期票,第一期50萬元(簽約金),第二期70萬元(泥作工 程驗收通過),第三期50萬元(木作工程驗收通過),第四 期20萬元(油漆工程驗收通過),第五期20萬元(工程驗收 通過),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至21 頁),且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3至74頁),堪 認屬實。
㈡經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一所 示各項瑕疵、如附表二所示各項未施作,有該會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後),堪認系爭工程確有上開瑕疵及 未施作之情形,並非被告刻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通過, 惟兩造於105 年6 月25日簽訂工程尾款討論基礎確認書約定 :甲方(即被告)委託乙方(即原告)室內裝修工程一宗, 因工程延宕及多項瑕疵,雙方合議討論最後工程款問題…目 前雙方同意甲方可主張的權益如下:⒈工程瑕疵驗收的扣款 。⒉未做事項工程的扣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卷二第 74頁),堪認兩造已合意以扣款作為取代系爭工程因有部分 瑕疵及未施作而遲遲未能驗收通過之解決方式。系爭工程如 附表一所示各項瑕疵之修繕費用需93,210元、如附表二所示 各項未施作之合理報酬為22,500元,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附於本院卷後);又系爭工程尚應扣除未施作項目餐 邊上下櫃37,700元、餐邊櫃人造石檯面11,280元,系爭工程 之室內磁磚至少有4 處破損及大門門外木頭破損應扣除7,00 0 元,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4頁);另原 告主張應加計三片門片樣式更換25,000元云云,惟原告對此 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尚難遽採;又原告主張應加計追加 大門及木工工程、水電工程之工程款116,800 元云云,雖業 據原告提出追加減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8 至199 頁 ),且被告對於原告確實有依該追加減估價單所載內容增加 施作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4頁),惟被告抗辯兩造從未 就該追加減估價單上所載金額達成合意,原告提出該追加減



估價單時,被告即已對其上所載金額表示異議,嗣原告同意 僅酌收2 萬元等語,觀之原告提出之上開追加減估價單上「 業主確認簽章」欄並無被告簽名或蓋章,被告上開所辯,應 可採信,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已就該追加減估價單上所載金 額達成合意,其主張此部分應追加工程款116,800 元云云, 即難遽採,應以被告所辯此部分工程款為2 萬元計算之,至 於被告抗辯該2 萬元已給付云云,惟被告對此並未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尚難遽採。依此計算,系爭工程原定總工程款21 0 萬元,扣除附表一所示各項瑕疵之修繕費用93,210元、如 附表二所示各項未施作合理報酬22,500元,扣除未施作項目 餐邊上下櫃37,700元、餐邊櫃人造石檯面11,280元,扣除室 內磁磚至少有4 處破損及大門門外木頭破損修繕費用7,000 元,加計追加大門及木工工程、水電工程之工程款2 萬元, 經增減後之總工程款應為1,948,310 元(即210 萬元-93,2 10元-22,500元-37,700元-11,280元-7,000 元+2 萬元 =1,948,310 元)
㈢又被告抗辯系爭工程第一期工程款50萬元、第二期工程款70 萬元,其已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第三期工程款50萬元部分 ,其已於105 年4 月4 日將扣除其代墊之電熱器隔離線1,50 0 元、網路接頭655 元、原防水工程及吊車56,000元、防水 增值工程95,000元、Bose桌上音響預扣復原費18,200元合計 171,355 元後之328,645 元,以現金方式給付原告328,650 元(多付5 元),業據其提出經兩造簽訂之工程款項繳款書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6頁),堪認屬實。是系爭工程經增減 後總工程款1,948,310 元扣除被告已付170 萬元後,尚欠24 8,310 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8,310元,應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248,310 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 1 日(見本院湖調字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兩造分 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上開不應 准許部分,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貳、反訴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 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 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



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 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 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 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 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原告即反訴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即反訴 原告給付積欠工程款680,175 元,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依系爭 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 785,400 元,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即反訴被 告賠償在外租屋損害6 萬元,依民法第494 條本文規定請求 減少報酬420,028 元,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所減 少之報酬420,028 元,合計1,265,428 元,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且審判資料有共 通性或牽連性,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依上開說明,反 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原係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1,156,4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 第95至96頁),嗣改為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265,428 元,及 其中1,081,110 元部分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中184,318 元部分自108 年12月2 日反訴擴張聲明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二第130 頁),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4 月6 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 約定由反訴被告承攬反訴原告之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總 工程款為210 萬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約定,工程期限 為自工程進場計90工作天(約104 年4 月25日起至104 年8 月30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工程未能如 期完成,反訴被告應按日以總工程千分之2 (依內政部裝修 合約規範)償還反訴原告,追加工程需雙方另議完工日期, 詎系爭工程竟遲於105 年5 月27日始完工,共逾期187 個工 作天,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逾期違約金785,400 元(計算式:210 萬元×0.002 × 187 天=785,400 元)。又因系爭工程逾期187 個工作天, 導致反訴原告必須自104 年8 月31日起至105 年2 月29日止 繼續在外租屋,長達6 個月以上,合計花費6 萬元租金,爰



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 6 萬元。又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一所示各項瑕疵修繕費用需93 ,210元;有如附表二所示各項未施作之合理報酬為22,500元 ;主臥室八角窗、房間標準窗框、客廳採光窗框、室外外牆 防水瑕疵,另委請訴外人宏胤工程行進行修繕支出191,000 元,扣除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載主臥室八角窗瑕 疵修繕費用6,682 元後,尚支出修繕費用184,318 元(計算 式:191,000 元-6,682 元=184,318 元);且系爭工程有 諸多瑕疵及未施作部分,反訴被告未盡監工之責,不得請工 程管理費12萬元;以上各項合計420,028 元(計算式:93,2 10元+22,500元+184,318 元+12萬元=420,028 元),爰 依民法第494 條本文規定請求減少報酬420,028 元,並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所減少之報酬420,028 元等語。並 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65,428 元,及其中1, 081,110 元部分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184,318 元部分自108 年12月2 日反訴擴張聲明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將系爭房屋打成毛胚屋後全面翻 修,若未施工完成,根本不能入住,反訴原告於105 年2 月 28日搬入系爭房屋居住,足見系爭工程已於105 年2 月27日 完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於104 年5 月10日至11日遭遇紅霞 颱風2 日未進場施作,於104 年7 月6 日至11日陸續遭遇蓮 花颱風及昌鴻颱風6 日未進場施作,於104 年8 月6 日至9 日遭遇蘇迪勒颱風3 日未進場施作,於104 年8 月20日至23 日遭遇天鵝颱風3 日未進場施作,於104 年9 月27日至29日 遭遇杜鵑颱風3 日未進場施作,合計17日應依據系爭工程契 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延長工作期限;又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整 體設計不斷修正,反訴原告於104 年7 月8 日、104 年7 月 26日、104 年8 月24日、104 年9 月29日、104 年10月14日 、104 年10月28日、104 年11月20日、104 年12月6 日與反 訴被告法定代理人謝俊安、工地主任陳金華討論系爭工程設 計、工法、修正項目等,致系爭工程進度緩慢,逾期係反訴 原告不斷修正需求所致,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且系爭工程 施工期間遭遇杜鵑颱風,導致窗框及屋內略為滲水,經反訴 被告說明滲水原因為當時系爭房屋窗框防水工程尚未完全施 作完成,外牆部分亦未施作防水,書房及主臥式冷氣孔尚未 填補完成,導致系爭房屋有滲水情形,反訴原告仍堅持係施 工品質問題,要求將已經安裝完成之鋁窗窗框拆除檢查,並 重新灌水泥,惟經拆除檢查原先安裝之鋁窗窗框確有灌滿水



泥,反訴原告仍然堅持替換防水工程廠商,遂於104 年10月 28日確定替換防水工程廠商,故系爭工程自104 年9 月29日 颱風過後至104 年10月28日期間,反訴被告花費大量時間聯 絡泥作師傅、防水師傅,研究系爭房屋滲水原因,將系爭房 屋窗框拆除檢查,延宕1 個月,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且重 新施作鋁窗工程及部分泥作工程,耗費10個工作天,亦不可 歸責於反訴被告;又反訴原告要求變更客廳窗戶,往下加大 窗戶20公分,要求重量窗戶尺寸,反訴被告因此必須將原先 施作完成之鋁窗拆除,並將牆面切除20公分,重新定製符合 反訴原告要求之窗戶後,重新施作該部份鋁窗、泥作防水工 程,為此延宕20個工作天,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是系爭工 程遲延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反訴原告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 逾期違約金785,400 元。縱認系爭工程遲延可歸責於反訴被 告,惟系爭工程屬階段性驗收付款工程,依民法第251 條規 定,逾期違約金亦應以階段性工程款作為計算基準,第二期 泥作工程已於104 年11月17日前完工,反訴原告已於104 年 12月23日付清第二期泥作工程款,本件逾期違約金於104 年 12月23日前應以160 萬元作為計算基準,每逾期1 個工作天 以160 萬元之千分之2 計算逾期違約金,於104 年12月23日 後應以90萬元作為計算基準,每逾期1 工作天以90萬元之千 分之2 計算逾期違約金。且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210 萬元, 反訴原告主張逾期違約金高達785,400 元,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並以內政部頒布之「建築物室內裝修- 工程承 攬契約書範本」中所訂以契約總價百分之10為限。反訴原告 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因遲延完工須另行在外租屋損害6 萬元部 分,因系爭工程遲延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反訴原告不得請 求反訴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且反訴原告於完工後搬入系爭 房屋時並未表示保留,依民法第504 條規定,反訴被告對遲 延所生之此部分損害不負責任。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主 臥室八角窗、房間標準窗框、客廳採光窗框、室外外牆防水 瑕疵,另委請訴外人宏胤工程行進行修繕支出191,000 元, 扣除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載主臥室八角窗瑕疵修 繕費用6,682 元後,尚支出修繕費用184,318 元,此部分係 反訴原告替換防水工程廠商所生之費用,業已自反訴被告請 求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56,000元、95,000元合計151,000 元 ,反訴原告不得再就此部分請求減少價金。反訴被告工地主 任陳金華於每一個配合廠商進場測量、施作、完工時均會進 場確認施工品質,且工地主任陳金華、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 謝俊安亦時常於夜間回覆反訴原告訊息,說明施工內容,並 無未盡監工之責,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不得請工程管理費



12萬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同本訴部分之不爭執事項。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逾期187 個工作天,依系爭工程契約 第5 條第2 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785,400 元,有無理由?
⒉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逾期187 個工作天,依民法第495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在外租屋損害6 萬元,有無 理由?
⒊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及未施作部分,且反訴被 告未盡監工之責,依民法第494 條本文規定請求減少報酬42 0,028 元,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所減少之報酬42 0,028 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逾期違約金部分:
⒈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約定,工程期限自工程進場計90工作天 (約104 年4 月25日起至104 年8 月30日),如因甲方(即 反訴原告)增加工程或工程中有所變更,以致影響工期則完 工日期由雙方另行協商訂定之,倘因不可抗力之事變或其他 不能歸咎於乙方(即反訴被告)之事故,致工程進行受阻時 經甲乙雙方會同查驗屬實後應照不能工作之實際日數核算延 長工作期限;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工程未能如 期完成,乙方應按日以總工程千分之2 (依內政部裝修合約 規範)償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追加工程需雙方另議完工 日期,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頁)。 系爭工程約定工期90工作天,自104 年4 月25日起至104 年 8 月30日止,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 ),惟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一所示各項瑕疵、如附表二所示各 項未施作,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附於 本院卷後),嗣兩造於105 年6 月25日簽訂工程尾款討論基 礎確認書約定:甲方(即反訴原告)委託乙方(即反訴被告 )室內裝修工程一宗,因工程延宕及多項瑕疵,雙方合議討 論最後工程款問題…目前雙方同意甲方可主張的權益如下: ⒈工程瑕疵驗收的扣款。⒉未做事項工程的扣款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1頁、卷二第74頁),堪認兩造已合意以扣款作為 取代系爭工程因有部分瑕疵及未施作而遲遲未能驗收通過之 解決方式,足見系爭工程直至105 年6 月25日仍有部分未施



作,並未完工,雖反訴原告已於105 年2 月28日搬入系爭房 屋居住,有反訴被告提出之微信訊息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24 頁),且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4頁 ),堪認屬實,亦僅足認反訴被告已將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施 工至可居住程度,尚難據此認定兩造約定工程項目均已全部 完成,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於105 年2 月28日搬入系爭房 屋居住足見系爭工程已於105 年2 月27日完工云云,並不可 採,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逾期至105 年5 月27日等語,應 為可採,依此計算已逾期185 個工作天(即104 年8 月31日 :1 日+104 年9 月:21日+104 年10月:21日+104 年11 月:21日+104 年12月:23日+105 年1 月:21日+105 年 2 月:15日+105 年3 月:23日+105 年4 月:19日+105 年5 月至27日:20日=185 日),惟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於10 4 年7 月10日因昌鴻颱風停止上班1 日,於104 年8 月8 日 因蘇迪勒颱風停止上班1 日,於104 年9 月28日、29日因杜 鵑颱風停止上班2 日,此由臺北市政府人事處網站查詢即可 得知,合計因颱風停止上班4 日,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 第2 項約定延長工作期限,扣除因颱風停止上班4 日後,系 爭工程逾期日數應為181 個工作天,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 第2 項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應為760,200 元(計算式:210 萬元×0.002 ×181 天=760,200 元)。 ⒉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 條、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 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工程 總工程款為210 萬元,上述逾期違約金760,200 元,超過總 工程款三分之一,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爰參考內政部頒布 之「建築物室內裝修- 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第16條約定, 每逾期1 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1 之遲延違約金,違約金 總額以契約總價百分之10為限,並考量反訴被告逾期完工情 節及已為履約比例等情狀,酌減至契約總價百分之10即21萬 元。
⒊至反訴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整體設計不斷修正,反訴 原告於104 年7 月8 日、104 年7 月26日、104 年8 月24日 、104 年9 月29日、104 年10月14日、104 年10月28日、10 4 年11月20日、104 年12月6 日與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謝俊



安、工地主任陳金華討論系爭工程設計、工法、修正項目等 ,致系爭工程進度緩慢,逾期係反訴原告不斷修正需求所致 ,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且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遭遇杜鵑颱風 ,導致窗框及屋內略為滲水,經反訴被告說明滲水原因為當 時系爭房屋窗框防水工程尚未完全施作完成,外牆部分亦未 施作防水,書房及主臥式冷氣孔尚未填補完成,導致系爭房 屋有滲水情形,反訴原告仍堅持係施工品質問題,要求將已 經安裝完成之鋁窗窗框拆除檢查,並重新灌水泥,惟經拆除 檢查原先安裝之鋁窗窗框確有灌滿水泥,反訴原告仍然堅持 替換防水工程廠商,遂於104 年10月28日確定替換防水工程 廠商,故系爭工程自104 年9 月29日颱風過後至104 年10月 28日期間,反訴被告花費大量時間聯絡泥作師傅、防水師傅 ,研究系爭房屋滲水原因,將系爭房屋窗框拆除檢查,延宕 1 個月,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且重新施作鋁窗工程及部分 泥作工程,耗費10個工作天,亦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又反 訴原告要求變更客廳窗戶,往下加大窗戶20公分,要求重量 窗戶尺寸,反訴被告因此必須將原先施作完成之鋁窗拆除, 並將牆面切除20公分,重新定製符合反訴原告要求之窗戶後 ,重新施作該部份鋁窗、泥作防水工程,為此延宕20個工作 天,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云云。惟工程某部分受影響暫時不 能施作,其他未受影響部分仍可先行施作,工期並不必然需 要延長,反訴被告就其所辯上開各項因素會導致工期需要延 長及需要延長日數,均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徒據此抗辯系 爭工程遲延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云云,尚非可採。 ㈡在外租屋損害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2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 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 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 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504 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承 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係指定作人不得再依民法第 502 條、第503 條或一般遲延等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解除 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而言。
⒉反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工程逾期,導致必須自104 年8 月31 日起至105 年2 月29日止繼續在外租屋,長達6 個月以上, 合計花費6 萬元租金,雖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104 至106 頁),惟此應屬遲延而生之損害,並



非瑕疵而生之損害,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關於「 瑕疵」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此部分「遲延」損害,已 屬無據。且兩造於105 年6 月25日簽訂工程尾款討論基礎確 認書約定:甲方(即反訴原告)委託乙方(即反訴被告)室 內裝修工程一宗,因工程延宕及多項瑕疵,雙方合議討論最 後工程款問題…目前雙方同意甲方可主張的權益如下:⒈工 程瑕疵驗收的扣款。⒉未做事項工程的扣款。⒊監工未依合 約進行或未盡之責的扣款。⒋依合約所列的違約金扣款(每 延期一日,扣款工程總額的千分之2 )。⒌工程瑕疵驗收扣 款金額以甲方找人來處理恢復完成所需的費用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1頁、卷二第74頁),堪認兩造已合意以扣款作為取 代系爭工程因有部分瑕疵及未施作而遲遲未能驗收通過之解 決方式,反訴原告於此時已受領工作,並未對於遲延所生損 害表示保留,依民法第504 條規定,已不得請求反訴被告賠 償因遲延所生損害,其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此部分遲延損害, 亦屬無據。
㈢減少報酬部分: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 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 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4 條本 文亦定有明文。
⒉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一所示各項瑕疵修繕費用需 93,210元,有如附表二所示各項未施作之合理報酬為22,500 元,應減少報酬云云,惟上開2 項金額,業已自反訴被告請 求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詳如前述,反訴原告再就此部分請 求減少報酬云云,並不可採。
⒊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主臥室八角窗、房間標準窗框、客 廳採光窗框、室外外牆防水瑕疵,另委請訴外人宏胤工程行 進行修繕支出191,000 元,扣除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 書所載主臥室八角窗瑕疵修繕費用6,682 元後,尚支出修繕 費用184,318 元(計算式:191,000 元-6,682 元=184,31 8 元),應減少報酬云云,惟反訴被告抗辯此部分係反訴原 告替換防水工程廠商所生之費用,業已自反訴被告請求給付 之工程款中扣除56,000元、95,000元合計151,000 元,此有 兩造簽訂之工程款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6頁),堪 認屬實,反訴原告再就此部分請求減少報酬云云,亦不可採 。




⒋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及未施作部分,反訴被告 未盡監工之責,不得請工程管理費12萬元云云,惟系爭工程 原定總工程款210 萬元,扣除附表一所示各項瑕疵修繕費用 93,210元、如附表二所示各項未施作合理報酬22,500元,扣 除未施作項目餐邊上下櫃37,700元、餐邊櫃人造石檯面11,2 80元,扣除室內磁磚至少有4 處破損及大門門外木頭破損修 繕費用7,000 元,加計追加大門及木工工程、水電工程之工 程款2 萬元,經增減後之總工程款為1,948,310 元,詳如前 述,減少比例不到十分之一,且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管 理費12萬元係採一式計價,並非約定按工程比例折算,有工 程承攬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頁),反訴原告就 此部分請求減少報酬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1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 年3 月8 日(見本院卷一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反訴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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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堂藝時尚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時尚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