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5號
SLDM,109,金訴,5,2020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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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芷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13531 號、108 年度偵字第16276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
(109 年度偵字第19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肆年內,給付被害人辛○○新臺幣參拾萬捌仟零陸拾壹元、給付被害人丙○○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零參元、給付被害人丁○○新臺幣拾參萬元、給付被害人甲○○新臺幣拾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乙○○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均係供自 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 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而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雖 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 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5 月 27日前之某時,於Facebook社群網站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佳姍」、「林婭婷」之成年人後 ,按「林婭婷」之指示,更改其申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林婭婷」指定之號碼, 再於108 年5 月27日下午3 時21分許,在統一超商德天門市 內,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合作金庫 帳戶、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供予「林婭婷」,藉以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 之犯行。嗣「林婭婷」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 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據證明實行犯行者有 3 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向辛○○、丙○○、丁○○、甲○○、庚○○施以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地,匯款或存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渠 等匯款後發現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案經辛○○、丙○○、丁○○、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報告,及庚○○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提示後,檢察官、被告乙○○均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5 卷【下稱本院卷】第81頁至第85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 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 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1頁、第14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辛○○、丙○○、丁○○、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531 號卷【下稱 偵查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58 頁、第59頁至第6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 756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 頁),並有告訴人辛○○提出 之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 表、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見偵查卷第 48頁、第73頁至第75頁)、告訴人丙○○提出之網路匯款頁 面截圖照片(見偵查卷第77頁至第79頁)、告訴人丁○○提 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詐騙集團來電紀錄及簡訊翻 拍照片(見偵查卷第69頁、第83頁至第85頁)、告訴人甲○ ○提出之瑞興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見偵查卷第65頁、第67頁)、告訴代理人己○○提 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見他字卷第4 頁)、被告提出之與LINE暱稱「李佳姍」、「林婭婷」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統一超商交貨便服 務單(見偵查卷第87頁至第98頁、第101 頁)等證據附卷可 參,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及交易明細



(見偵查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 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查卷第111 頁至第 112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9 日儲字第10 90007002號函及所附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 年1 月9 日一總營集字第02182 號函及所附被告第一銀行帳 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8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行109 年1 月16日 北富銀士林字第1090000002號函及所附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基 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3 頁)附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前開之事實相符,應足信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經查,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 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婭婷」之人使用,經「林婭婷」所 屬之不法詐欺集團成員持之對告訴人詐取財物,惟被告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與向告訴人辛○○、丙○○、丁○○ 、甲○○、庚○○施以欺罔詐術之行為並不相當,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 ,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徵之本案並無 法證明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辛○○、丙○○、丁○○、甲○○ 、庚○○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均為不同人外,復無其他證據 證明與被告聯繫索取帳戶資料者、出面領款者及撥打電話者 不同,自難認該詐騙集團成員在3 人以上,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一時地,一次提供 上開金融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屬 詐騙集團對上揭告訴人施以詐術,並分別使渠等交付財物, 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9 年度偵字第1934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辛○○遭詐欺 匯款,因與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載犯罪事實相同,屬 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予 指明。另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予



犯罪集團,使犯罪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 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 所為自有可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 與告訴人庚○○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109 年度 附民字第4 號和解筆錄、告訴人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89頁至第90頁、第131 頁),至其餘告訴人部分,雖因其 等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然已 可見被告確有與本案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犯後態度良好。兼 衡被告自承其係因正值懷孕階段而亟需用錢,方一時失慮提 供上開金融帳戶之犯罪動機,暨本案遭詐騙之人數、金額, 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7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1頁),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庚○○達成和解,堪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後,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5 年 ,以啟自新。惟念及告訴人辛○○、丙○○、丁○○、甲○ ○因未於準備及本院審判程序到庭,其等所受之損失,尚未 獲得現實彌補,為使上揭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併兼衡 被告之清償能力,爰以告訴人辛○○、丙○○、丁○○、甲 ○○匯入被告金融帳戶金額,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按如主文所示給付方 式,於判決確定後4 年內,分別給付告訴人辛○○新臺幣( 下同)30萬8,061 元、給付告訴人丙○○9 萬8,503 元、給 付告訴人丁○○13萬元、給付告訴人甲○○10萬元(均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觀後效。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所為,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故被告除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涉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然查:
㈠洗錢防制法已於105 年12月28日大幅度修正公布,於106 年 6 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 3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構成洗錢行 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然按洗錢行為之防制 ,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 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 打擊。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 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 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未合法化犯罪所 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 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換言之,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 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 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 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 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 論處(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 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亦同此見解)。再者,從罪刑相當立場 觀之,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 人或2 人為詐欺 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 財罪,處以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 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 明顯會重於正犯,且洗錢罪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須併 科罰金,而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有期徒刑 6 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且非必然須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基此 ,本院認提供金融帳戶之洗錢類型,應採限縮解釋,限於取 得特定犯罪所得後,非出於直接使用之目的,再次利用金融 帳戶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行為,始足當之。 ㈡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上揭金融帳戶,要求 上開告訴人將款項直接存入該帳戶內,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 為,乃係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行為取得詐騙所得之犯罪 手段,並非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詐騙所得後,另為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 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以為掩飾、隱匿。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客觀上並無移轉或變更該詐欺集團



成員之詐騙所得,亦無積極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並未合法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之來源,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於知 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始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行為人使用 ,被告所為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同法 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檢察官認被告 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云云,容有 未洽,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被訴洗錢部分與 前揭起訴論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檢察官吳爾文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或存款時、│匯款或存款│匯款或存│
│號│/ 被害│ │ │地 │金額(新臺│款帳戶 │
│ │人 │ │ │ │幣) │ │




├─┼───┼─────┼───────┼───────┼─────┼────┤
│ 1│辛○○│民國108 年│由詐騙集團某不│108 年5 月30日│2 萬6,123 │被告合作│
│ │ │5 月30日晚│詳成年成員假冒│晚間10時36分許│元。 │金庫帳戶│
│ │ │間9 時27分│商家客服人員,│,在臺中市西區│ │。 │
│ │ │許。 │以電話聯繫鄧雅│自由路1 段101 │ │ │
│ │ │ │桂後,向辛○○│號永豐銀行自動│ │ │
│ │ │ │佯稱因店家人員│櫃員機匯款。 │ │ │
│ │ │ │操作錯誤,往後├───────┼─────┼────┤
│ │ │ │每年將從辛○○│108 年5 月30日│2 萬9,985 │被告合作│
│ │ │ │帳戶扣款,需按│晚間11時3 分許│元(起訴書│金庫帳戶│
│ │ │ │銀行人員指示取│,在臺中市西區│誤載為3 萬│。 │
│ │ │ │消云云,再由詐│自由路1 段148 │元,應予更│ │
│ │ │ │騙集團某不詳成│號國泰世華銀行│正)。 │ │
│ │ │ │年成員以電話聯│自動櫃員機跨行│ │ │
│ │ │ │絡辛○○,向辛│存款。 │ │ │
│ │ │ │○○佯稱需按其├───────┼─────┼────┤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108 年5 月30日│2 萬9,985 │被告富邦│
│ │ │ │員機取消分期付│晚間11時8 分許│元(起訴書│銀行帳戶│
│ │ │ │款云云,致辛○│,在臺中市西區│誤載為3 萬│。 │
│ │ │ │○陷於錯誤,並│自由路1 段148 │元,應予更│ │
│ │ │ │依指示匯款、存│號國泰世華銀行│正)。 │ │
│ │ │ │款。 │自動櫃員機跨行│ │ │
│ │ │ │ │存款。 │ │ │
│ │ │ │ ├───────┼─────┼────┤
│ │ │ │ │108 年5 月30日│3萬元。 │被告合作│
│ │ │ │ │晚間11時16分許│ │金庫帳戶│
│ │ │ │ │,在臺中市西區│ │。 │
│ │ │ │ │民權路91號合作│ │ │
│ │ │ │ │金庫銀行自動櫃│ │ │
│ │ │ │ │員機存款。 │ │ │
│ │ │ │ ├───────┼─────┼────┤
│ │ │ │ │108 年5 月30日│1 萬2,000 │被告合作│
│ │ │ │ │晚間11時19分許│元。 │金庫帳戶│
│ │ │ │ │,在臺中市西區│ │。 │
│ │ │ │ │民權路91號合作│ │ │
│ │ │ │ │金庫銀行自動櫃│ │ │
│ │ │ │ │員機存款。 │ │ │
│ │ │ │ ├───────┼─────┼────┤
│ │ │ │ │108 年5 月31日│2 萬9,999 │被告富邦│
│ │ │ │ │凌晨0 時3 分許│元。 │銀行帳戶│




│ │ │ │ │,在臺中市西區│ │。 │
│ │ │ │ │民權路91號合作│ │ │
│ │ │ │ │金庫銀行自動櫃│ │ │
│ │ │ │ │員機匯款。 │ │ │
│ │ │ │ ├───────┼─────┼────┤
│ │ │ │ │108 年5 月31日│2 萬9,985 │被告富邦│
│ │ │ │ │凌晨0 時8 分許│元。 │銀行帳戶│
│ │ │ │ │,在臺中市西區│ │。 │
│ │ │ │ │民權路91號合作│ │ │
│ │ │ │ │金庫銀行自動櫃│ │ │
│ │ │ │ │員機跨行存款。│ │ │
│ │ │ │ ├───────┼─────┼────┤
│ │ │ │ │108 年5 月31日│2 萬9,999 │被告富邦│
│ │ │ │ │凌晨0 時12分許│元。 │銀行帳戶│
│ │ │ │ │,在臺中市西區│ │。 │
│ │ │ │ │民權路91號合作│ │ │
│ │ │ │ │金庫銀行自動櫃│ │ │
│ │ │ │ │員機匯款。 │ │ │
│ │ │ │ ├───────┼─────┼────┤
│ │ │ │ │108 年5 月31日│3萬元。 │被告合作│
│ │ │ │ │凌晨0 時16分許│ │金庫帳戶│
│ │ │ │ │,在臺中市西區│ │。 │
│ │ │ │ │民權路91號合作│ │ │
│ │ │ │ │金庫銀行自動櫃│ │ │
│ │ │ │ │員機存款。 │ │ │
│ │ │ │ ├───────┼─────┼────┤
│ │ │ │ │108 年5 月31日│3萬元。 │被告合作│
│ │ │ │ │凌晨0 時18分許│ │金庫帳戶│
│ │ │ │ │,在臺中市西區│ │。 │
│ │ │ │ │民權路91號合作│ │ │
│ │ │ │ │金庫銀行自動櫃│ │ │
│ │ │ │ │員機存款。 │ │ │
│ │ │ │ ├───────┼─────┼────┤
│ │ │ │ │108 年5 月31日│2 萬9,985 │被告合作│
│ │ │ │ │凌晨0 時18分許│元(起訴書│金庫帳戶│
│ │ │ │ │,在臺中市西區│誤載為3 萬│。 │
│ │ │ │ │自由路1 段148 │元,應予更│ │
│ │ │ │ │號國泰世華銀行│正)。 │ │
│ │ │ │ │自動櫃員機跨行│ │ │
│ │ │ │ │存款。 │ │ │




├─┼───┼─────┼───────┼───────┼─────┼────┤
│ 2│丙○○│108 年5 月│由詐騙集團某不│於108 年5 月30│4 萬9,985 │被告國泰│
│ │ │30日下午5 │詳成年成員假冒│日晚間6 時6 分│元。 │世華帳戶│
│ │ │時19分許。│網拍商家員工,│許,在臺中市南│ │。 │
│ │ │ │以電話聯繫丙○│屯區公益路2 段│ │ │
│ │ │ │○,佯稱因員工│53號前,以手機│ │ │
│ │ │ │操作錯誤導致丙│操作中國信託商│ │ │
│ │ │ │○○重複下單,│業銀行APP 網路│ │ │
│ │ │ │需依指示操作自│匯款。 │ │ │
│ │ │ │動櫃員機云云;├───────┼─────┼────┤
│ │ │ │再由詐騙集團不│於108 年5 月30│4 萬8,518 │被告國泰│
│ │ │ │詳成年成員假冒│日晚間6 時8 分│元。 │世華帳戶│
│ │ │ │銀行人員,以電│許,在臺中市南│ │。 │
│ │ │ │話聯繫丙○○,│屯區公益路2 段│ │ │
│ │ │ │佯稱需按其指示│53號前,以手機│ │ │
│ │ │ │取消訂單云云,│操作中國信託商│ │ │
│ │ │ │致丙○○陷於錯│業銀行APP 網路│ │ │
│ │ │ │誤,並依指示匯│匯款。 │ │ │
│ │ │ │款。 │ │ │ │
│ │ │ │ │ │ │ │
├─┼───┼─────┼───────┼───────┼─────┼────┤
│ 3│丁○○│108 年5 月│由詐騙集團某不│於108 年5 月29│13萬元。 │被告郵局│
│ │ │29日上午11│詳成年成員,假│日下午1 時25分│ │帳戶。 │
│ │ │時32分許。│冒丁○○雇主柳│許,在雲林縣斗│ │ │
│ │ │ │世寶,以電話聯│六市西平路郵局│ │ │
│ │ │ │繫丁○○,佯稱│臨櫃匯款。 │ │ │
│ │ │ │亟需用錢云云,│ │ │ │
│ │ │ │使丁○○陷於錯│ │ │ │
│ │ │ │誤,並依指示匯│ │ │ │
│ │ │ │款。 │ │ │ │
├─┼───┼─────┼───────┼───────┼─────┼────┤
│ 4│甲○○│108 年5 月│由詐騙集團某不│108 年5 月29日│10萬元。 │被告國泰│
│ │ │29日中午12│詳成年成員,假│下午3 時許,在│ │世華帳戶│
│ │ │時許 │冒甲○○姪女高│臺北市萬華區西│ │。 │
│ │ │ │惠明,以電話聯│園路2 段221 號│ │ │
│ │ │ │繫甲○○,佯稱│之瑞興銀行萬華│ │ │
│ │ │ │亟需用錢云云,│分行臨櫃匯款。│ │ │
│ │ │ │使甲○○陷於錯│ │ │ │
│ │ │ │誤,並依指示匯│ │ │ │
│ │ │ │款。 │ │ │ │




├─┼───┼─────┼───────┼───────┼─────┼────┤
│ 5│庚○○│108 年5 月│由詐騙集團某不│108 年5 月30日│9萬元。 │被告第一│
│ │ │30日上午某│詳成年成員,假│下午1 時33分許│ │銀行帳戶│
│ │ │時許。 │冒庚○○女兒,│,在台新銀行景│ │。 │
│ │ │ │以電話聯繫庚○│平分行臨櫃匯款│ │ │
│ │ │ │○,佯稱請庚○│。 │ │ │
│ │ │ │○幫忙匯款云云│ │ │ │
│ │ │ │,使庚○○陷於│ │ │ │
│ │ │ │錯誤,並依指示│ │ │ │
│ │ │ │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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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