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35號
SLDM,109,金訴,35,2020040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皓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皓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曹皓惟係「洪明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其與「洪明安」及 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復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對附表所示被害 人行使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復由「洪 明安」交付上揭帳戶提款卡予曹皓惟,並告知曹皓惟密碼, 指示曹皓惟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前往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 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交予「洪明安」,「洪明安 」再轉交予不知名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 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再由 「洪明安」交付提領金額1%予曹皓惟作為報酬。二、案經曾志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曹皓惟所涉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233 號卷【下稱偵卷】第105 、106 、108 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35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44、45、51頁),核與證人即同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人郭 孟承(偵卷第279 至282 頁)、證人即被害人蔡丕謀、陳登 燭、曾志明(偵卷第176 至178 、179 至181 、184 至187 頁)等人所述相符,並有被告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偵卷第72、73、76頁)、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47 至154 頁)、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偵卷第172 至175 頁)、被害人陳登燭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偵卷第182 頁)、被害人曾志明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 偵卷第195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附表編號2 之提領金額部分,被告應係分別提款20,000 元、10,000元,起訴書誤將提款手續費5 元併入被告提領金 額計算,均應予更正)。依被告之供述、證人郭孟承所述之 犯罪情節及被害人等所述遭詐騙之經過,可知被告及「洪明 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 不法所得為目的,去電被害人並以假冒他人親友,諉稱需錢 孔急欲借款之方法施用詐術、索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 作或擔任車手取款,堪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達三人以上 ,而合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要件,而被告對於詐欺 集團成員包含其自身、「洪明安」及其他取款成員如郭孟承彭省偉蘇祥安等人亦知之甚明(本院卷第44至45頁), 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三、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 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 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 」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 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 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 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 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 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 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



,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 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 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 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 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 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 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 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 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 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 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 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 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 (下同)5,000,000 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 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 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 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 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 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 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 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 ,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 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 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 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 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 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 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 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 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 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 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



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 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 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 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 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 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 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 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 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 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 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 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 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 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 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2425、2500、3086號判決意旨 參照)。據此,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 等之財物,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為最 輕本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 定犯罪。而本案之詐欺犯罪所得,係透過被告提領後,轉交 集團上游成員,前已認定,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而被告並 非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名義人,卻提領他人帳戶內之詐欺犯罪 所得,再陸續上繳於其等亦無法特定真實身分之等上游成員 ,實際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 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 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之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一般洗錢罪,甚屬明確。起訴書固認被告所為,均構成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嫌,惟揆諸



前揭說明,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 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認被告前往提領之款項係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騙取得,則已該當同 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自無論以第15條第1 項第2 款特殊洗錢罪之餘地,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同法第2 條第2 款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洗錢罪,容有未洽,業如 前述,惟因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更正後之前開罪名 (本院卷第43頁),並使被告為答辯,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 使已有所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準此,詐騙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本案被告與「洪明安」及其他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已有謀議及分工,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先行詐騙,再由「洪明安」交付金融卡、被告負責領款取



得財物,依前述說明,被告行為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 圍內,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被告與「洪 明安」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各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間,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 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於附 表編號1 、2 所示時間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 前揭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2 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 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 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 ,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 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 併罰。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分別侵害本案 3 名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依上說明,自應予分論併罰 。
㈣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2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 嗣經撤銷緩刑,於107 年2 月3 日入監、107 年5 月2 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是被告甫於前案詐欺執行完畢1 、2 個月內,即故意再為 本案犯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且本案與前 案間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前開所犯之罪均 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得財,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領取、轉交款項之車手工作,而參與本案對3 名告訴 人詐欺取財之犯行,價值觀顯有偏差,又掩飾、隱匿詐欺不 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增加被害人等求償及偵查機關 追查之困難,並紊亂正常社會交易之信任及秩序,實不足取 ,兼衡其各次犯罪獲利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能 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等節,併考量其自述教育程 度為大學肄業、未婚、在火鍋店工作、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㈠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其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 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 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 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 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就其犯罪所得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報酬為提 領數額之1%等語(本院卷第51頁),本院考量其於本案領款 之總額並非至鉅,依實務上常見車手分贓比例加以計算,亦 非違情,要無刻意隱瞞之必要,因認其所供可採,而其於附 表各編號之犯罪所得1,200 元、300 元、200 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如主文所示;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 ,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 罰,爰將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配合刪除,並增訂上開規定, 是被告上開犯行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爰不另 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至其餘未扣案贓款168,300 元,已由 被告轉交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被告對於該款項並無事實 上支配、處分權,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 ,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 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 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第2 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 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 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 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 項)。」關於



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 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 ,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 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 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 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 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所提領其餘未扣案之 168,300 元,業經上繳詐騙集團,已非被告所有,又不在其 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 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附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刑法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被害人│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提領金額│證據 │
│號│告訴人│ │、金額 │ │ │ │ │ │
├─┼───┼──────┼────┼─────┼─────┼────┼────┼────────┤
│1 │告訴人│佯稱為友人,│107年6月│中華郵政帳│107年6月5 │新北市淡│6萬元 │1.告訴人警詢 │
│ │曾志明│欲借款項 │4日15時4│號000-0000│日0時26、 │水區民權├────┤(偵卷P184-186)│
│ │ │ │3分、30 │0000000000│27分 │路75號淡│6萬元 │2.匯款紀錄 │
│ │ │ │萬元 │號帳戶(田│ │水竹圍郵│ │ (偵卷P195) │
│ │ │ │ │曼芸) │ │局 │ │3.帳戶明細 │
│ │ │ │ │ │ │ │ │ (偵卷P172) │
│ │ │ │ │ │ │ │ │4.提領照片 │
│ │ │ │ │ │ │ │ │ (偵卷P72) │
├─┼───┼──────┼────┼─────┼─────┼────┼────┼────────┤
│2 │被害人│佯稱為房客,│107年6月│中華郵政帳│107年6月5 │新北市淡│2萬 │1.告訴人警詢 │
│ │蔡丕謀│欲借款項 │5 日12時│號000-0000│日12時50 │水區淡金│(起訴書│(偵卷P176-178)│
│ │ │ │33分、3 │0000000000│、51分 │路4段532│此部分記│2.帳戶明細 │
│ │ │ │萬元 │號帳戶(田│ │號統一超│載為2 萬│ (偵卷P172) │
│ │ │ │ │曼芸) │ │商聖約翰│5 元,未│3.提領照片 │
│ │ │ │ │ │ │店 │扣除手續│ (偵卷P73 ) │
│ │ │ │ │ │ │ │費,應予│ │




│ │ │ │ │ │ │ │更正) │ │
│ │ │ │ │ │ │ ├────┤ │
│ │ │ │ │ │ │ │1萬 │ │
│ │ │ │ │ │ │ │(起訴書│ │
│ │ │ │ │ │ │ │此部分記│ │
│ │ │ │ │ │ │ │載為1 萬│ │
│ │ │ │ │ │ │ │5 元,未│ │
│ │ │ │ │ │ │ │扣除手續│ │
│ │ │ │ │ │ │ │費,應予│ │
│ │ │ │ │ │ │ │更正) │ │
├─┼───┼──────┼────┼─────┼─────┼────┼────┼────────┤
│3 │被害人│佯稱為友人 │107年6月│華南銀行帳│107年6月 │新北市淡│2萬元 │1.告訴人警詢 │
│ │陳登燭│「李後吉」,│27日12時│號000-0000│27日13時2 │水區中正│ │(偵卷P179-181)│
│ │ │欲借款項 │25分、 │00000000(│分 │路1號淡 │ │2.匯款紀錄 │
│ │ │ │2萬元 │許惠婷) │ │水捷運站│ │ (偵卷P182) │
│ │ │ │ │ │ │ │ │3.帳戶明細 │
│ │ │ │ │ │ │ │ │ (偵卷P147) │
│ │ │ │ │ │ │ │ │4.提領照片 │
│ │ │ │ │ │ │ │ │ (偵卷P76)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