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柏成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 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 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人使用,可 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竟基於 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8 年9 月26日 與詐騙集團綽號「孫婉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成員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郵局帳戶)出租予「孫婉婷」所屬集團使用。並於當日下 午4 時許,依「孫婉婷」指示變更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 後,將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孫婉婷」指定之詐騙 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系爭郵局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嗣「孫婉婷」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向黃昱華、劉育妏佯稱:購物網站設定錯誤,將會定期 轉帳扣款,須辦理取消分期約定轉帳云云,致黃昱華、劉育 妏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附表 所示之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 空。嗣黃昱華、劉育妏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昱華、劉育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109 年度金訴字第17號卷【下稱金訴卷】第28至31頁、第63
頁、第65至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更改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將系爭郵 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予「孫婉婷」指定之人之事實,然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會把我的帳 戶拿去做詐欺使用,我自己也是被騙云云。惟查: ㈠被告依「孫婉婷」指示更改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將 其所申設之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孫婉婷」指 定之人等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所坦承(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下稱偵16622 卷】第13頁、第81頁、108 年度偵字 第17766 號卷【下稱偵17766 卷】第12至13頁、第141 頁、 本院108 年度審金訴字第289 號卷第28頁、金訴卷第28頁、 第67至68頁),並有系爭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見偵16 622 卷第17頁)、被告利用「交貨便」服務寄送系爭郵局帳 戶之顧客留存聯(見偵16622 卷第15頁)及被告與「孫婉婷 」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6622 卷第21至50頁)在卷可查, 上揭事實堪予認定。又告訴人黃昱華、劉育妏因遭受詐騙集 團成員行使如附表所示詐術,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系爭 郵局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黃昱華、劉育妏於警詢中指訴明 確(見偵16622 卷第51至52頁、偵17766 卷第87至89頁), 並有系爭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6622 卷第19 頁)、交易明細表(見偵17766 卷第101 至103 頁)、告訴 人劉育妏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偵17766 卷第105 至10 9 頁、第111 至113 頁)等件附卷可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金訴卷第28頁),此節事實同堪認定。
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 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
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 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 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 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 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 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 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 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 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 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 知悉或預見。被告寄交系爭郵局帳戶之際,年已20歲,且被 告自承為大學生,擔任物流理貨員等情(見金訴卷第69頁) ,並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則其應當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 帳戶,並謹慎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 之重要性,其對他人承租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 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於108 年9 月26日在網路上看 到兼職廣告,加入上面的LINE帳號後是暱稱為「孫婉婷」之 人,跟我說可以把系爭郵局帳戶租給他們,1 期可領1 萬元 報酬,1 個月可領3 期;本案我是出租帳戶等語(見偵1662 2 卷第12頁、第83頁)。而「孫婉婷」係向被告稱:「簡單 的說就是你租帳戶給我們公司使用 公司給你薪水」、「收 到你的帳戶確定能正常使用5 個工作日會給你派發第一期薪 水是10000 每個月都會有3 期薪水 就是月領30000 」等 語(見偵16622 卷第22頁),可見「孫婉婷」確係向被告稱 ,只要被告出租帳戶,即可獲得每月3 萬元之報酬。然現今 申辦金融帳戶程序簡便,任何人皆得輕易申請,倘非欲用以 收受非法款項,當無以此高價向他人租用帳戶之理。被告復 自承:我打臨時工,月薪數千至1 萬元不等等語(見金訴卷 第69頁),則被告僅要出租帳戶,毋須付出其他勞力,即可 取得數倍於臨時工月薪之報酬,實與常情有違,被告自難諉 稱不知所出租之帳戶將遭用於不法。況且被告係與「孫婉婷 」聯絡,然「孫婉婷」指示被告寄送系爭郵局帳戶之收件人 名稱,卻係「陳○鴻」乙情,有被告寄送系爭郵局帳戶之顧 客留存聯可查(見偵16622 卷第15頁),益見「孫婉婷」所 屬集團涉及犯罪情事,而須隱匿其身分。被告見此異常情形
,仍聽從「孫婉婷」之指示,將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更改密 碼後,將系爭郵局帳戶寄給與「孫婉婷」姓名全然不同之「 陳○鴻」,足見被告確有縱他人將系爭郵局帳戶用於詐欺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故意。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對方要求我將密碼改成對方要求的 內容,改好之後我就把存摺及提款卡寄出去了等語(見金訴 卷第67至68頁)。又被告與「孫婉婷」聯絡過程中,「孫婉 婷」係向被告稱:「寄提款卡跟存簿到公司」等語,且被告 亦拍攝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照片傳送予「孫婉婷」 ;另「孫婉婷」亦向被告稱:「你寄之前提款卡先拿到任意 提款機修改密碼 統一改成112233」等語,被告則覆以:「 改了寄到哪」等情,有2 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按(見偵 16622 卷第31至34頁),足見被告係「寄送」而非「交付」 ,所寄送者除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外,尚包括系爭郵局帳戶 之存摺;且在寄送前有配合「孫婉婷」指示更改系爭郵局帳 戶提款卡之密碼。另被告係於108 年9 月26日下午4 時12分 許向「孫婉婷」稱:「改了寄到哪」;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 許傳送超商「交貨便」之寄送收據翻拍照片予「孫婉婷」, 可徵被告係於當日下午4 時許更改提款卡密碼及寄送系爭郵 局帳戶。起訴書關於上情記載容有疏漏、誤會之情,然無礙 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爰予更正、補充。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 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 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 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 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 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依詐騙集團成員「孫婉婷」指示,變更提款 卡密碼後,將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孫婉婷」所屬詐 騙集團之成員「陳○鴻」,但此並非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 告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然畢 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犯罪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侵害告訴人黃昱華、劉育妏2 人 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公訴人以言詞請求本院併案審理之事實(即被告提供系爭郵 局帳戶幫助詐欺告訴人劉育妏部分事實,見金訴卷第26頁) ,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提供系爭郵局帳戶幫助詐欺告訴人黃昱 華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被告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黃昱華、劉育妏2 人行騙,使2 人共計損失9 萬8204元;以 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但表達願與告訴人黃昱華、劉育妏和 解之意願,其中告訴人黃昱華部分業已賠償8200元完竣,有 告訴人黃昱華當庭簽立之收據附卷可考(見金訴卷第33頁) ,告訴人黃昱華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責任等語(見金訴卷第 27頁);至告訴人劉育妏則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 兼衡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生活開銷係靠擔任物流理貨員之收入支應之家庭生活狀況及 工作經驗(見金訴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能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性質及來源,仍基於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 意提供本案帳戶,因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洗錢罪嫌等語。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旨 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 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 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 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 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 ,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 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 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 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被告本案係於詐騙集 團成員實行詐欺犯行前,即提供本案帳戶做為詐騙集團收取 詐騙款項之工具,而非於詐欺犯行後,始提供帳戶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自不能以洗錢罪相繩,此部分本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無罪,惟因公訴
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不宣告沒收之理由
被告本案所交付之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被告 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所有,然該等帳戶業 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查( 見偵16622 卷第59頁),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已無再供詐騙 使用之可能,若予宣告沒收,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尚無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因交付本案帳戶而取得對價,或曾自詐 欺正犯處朋分贓款,尚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就此部分自無 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紀錄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杜啟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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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詐騙對象 │接獲詐騙電話│匯款日期、時間 │合計匯款金額│
│ │ │時間 │ │(新臺幣)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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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昱華 │108 年9 月30│108 年9 月30日晚間│8230元 │
│ │ │日晚間9 時36│10時16分許、晚間10│ │
│ │ │分許 │時27分許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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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劉育妏 │108 年9 月30│108 年9 月30日晚間│8 萬9974元 │
│ │ │日晚間8 時51│9 時27分許、晚間9 │ │
│ │ │分許 │時38分許、晚間9 時│ │
│ │ │ │53分許、晚間9 時58│ │
│ │ │ │分許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