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黃若蓮
代 理 人 曾沛筑律師
被 告 王凱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
華民國109 年2 月26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882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311 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黃若蓮係吳文程之妻,吳文程原在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計量科擔任技正,因其課長謝松 筠工作分配不公、新到職分局長謝曉平嚴酷管理等職場霸凌 之不良因素,身心無法負荷,不堪工作壓力,而於民國103 年8 月31日離家外出,經找尋結果,最後於103 年9 月11日 在新北市新莊新海橋堤外發現其遺體,事後經不詳之人署名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基層人員」,向時任行政院院 長之江宜樺陳情,略稱吳文程的往生,猶如「公務員人員的 洪仲丘版」,要求徹查真相等語,事經行政院分別函請經濟 部政風室、法務部廉政署要求調查,再由經濟部政風室函請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由該局總局局長劉明忠成立專案小組進 行調查,被告王凱民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電資產品 課課長,明知吳文程生前承受極大的工作壓力,竟仍於103 年9 月25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接受專案小組調查時,故為 :「聽聞今年8 月30日XXX 到吳文程的家中探望,聽見他們 夫妻爭吵,8 月31日就出事,感覺這是很主要的因素」之不 實陳述,而欲將吳文程之失蹤與往生嫁禍給聲請人,事後聲 請人因吳文程死亡一事,委請代理人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訴 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國家賠償(按,該案業經最高 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971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上訴而確定 ),案經纏訟至臺灣高等法院時,因代理人閱卷,始發覺上 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被告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部分,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108 年度偵字第12996 號為 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8 年度上 聲議字第8454號處分駁回再議而確定)。
二、被告王凱民在檢察官偵查中否認犯罪,辯稱略以:伊有說過
這段話,是聽同事講的,但不記得是哪一位同事,並且伊是 用「聽聞」的字眼,表示伊是聽說,並未確實目睹等語。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 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四、經本院調取相關卷證核閱結果,茲查:
(一)吳文程原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計量科技正,而於 103 年8 月31日離家外出,經找尋結果,最後於103 年9 月11日在新北市新莊新海橋堤外發現其死亡,而事後經不 詳之人署名「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基層人員」,向 時任行政院院長之江宜樺陳情,內容略稱吳文程的往生, 猶如「公務員人員的洪仲丘版」,要求徹查真相等語,事 經行政院政風處交下,由經濟部政風處函轉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政風室調查後作成調查報告,據上開調查報告記載顯 示,該次調查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局長劉明忠指示該局 莊素琴、王聰麟2 位副局長、莊振東、吳鉅生2 位研究員 、人事處主任王奐寅、政風室主任王永福等成員組成專案 小組,查證上開檢舉情事,而被告在103 年9 月25日接受 訪談時,經訪談人員詢以:「請問有關貴分局吳文程技正 不幸身亡一事,您是否曾聽聞吳文程技正生前曾透漏相關 原因?表現異常情形?或聽聞其他可能原因」時,則確實 答稱:「我曾到計量課聽到計程車改表一事,分局長要吳 技正在會議上做簡報,讓吳技正感到相當大壓力而緊張, 致使睡眠很差。又聽聞今年8 月30日王群仁到吳文程家探 望,聽到他們夫妻間爭吵,8 月31日就出事,感覺這是很 重要的因素」等語,上情業經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屬 實,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基層人員陳情案調 查報告」暨所附該次訪談紀錄在卷可稽(「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基隆分局基層人員陳情案調查報告」第46頁,外放) ,可堪信實。
(二)惟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規定:「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其文義,乃以行為人「明知」 所聲明或陳述之事實確為不實者,為其要件,反面而言, 若行為人並非確知所聲明或陳述之事項是否實在,而仍為
相關陳述或聲明時,即便其聲明或陳述有誤,仍不能遽以 上開罪名相繩(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821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件被告在訪談時,經訪談人員詢以:「請問有關 貴分局吳文程技正不幸身亡一事,您是否曾聽聞吳文程技 正生前曾透漏相關原因?表現異常情形?或聽聞其他可能 原因」時,固然答稱:「我曾到計量課聽到計程車改表一 事,分局長要吳技正在會議上做簡報,讓吳技正感到相當 大壓力而緊張,致使睡眠很差。又聽聞今年8 月30日王群 仁到吳文程家探望,聽到他們夫妻間爭吵,8 月31日就出 事,感覺這是很重要的因素」等語,然觀其用語可知,被 告前開陳述不外傳聞,並非確知可比,依上說明,被告所 為,即與明知而故作虛偽不實之陳述有別。
(三)非惟如此,「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 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 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 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 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 ,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上訴人等以偽造之 杜賣證書提出法院,不過以此提供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 ,至其採信與否,尚有待於法院之判斷,殊不能將之與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 判例可供參照,茲查,就陳情事件,行政程序法第171 條 第1 項規定:「受理機關認為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 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 意旨」,「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 第9 點、第10點亦分別規定:「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 ,得視案情需要,約請陳情人面談、舉行聽證或派員實地 調查處理」、「各機關答復人民陳情案件時,應針對案情 內容敘明具體處理意見及法規依據,以簡明、肯定、親切 、易懂之文字答復陳情人,並副知有關機關」,由上開規 定可知,本案被告之陳述,對調查之專案小組而言,尚須 經過內容的審查,以資判斷,而本件專案小組也確實先於 該報告參、案情調查結果與分析中,條列小組對於相關事 件始末之了解與分析,隨後方於報告肆、結語中,敘明其 調查結論(同上報告第1 頁、第2 頁、第8 頁),據此論 之,縱認被告所述確有不實,亦難以前述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相繩。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指稱略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 對被告前開訪談中之陳述,並無實質審查權,且聲請人與吳 文程關係和睦,卻遭被告捏造2 人吵架,已使聲請人之親戚
對聲請人產生誤解,而侵害聲請人之名譽與人格權,又上開 訪談報告在後續聲請人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之國家 賠償訴訟中,已影響萬芳醫院黃百燦醫生的鑑定報告,推認 吳文程死亡或摻雜有家庭因素,而影響該案之判決結果,損 害司法判決之正確性,此外,聲請人多次請求檢察官傳喚王 進良、蔡明坤、蔡國良、王群仁、路真珍等人,調查聲請人 是否確實強勢,吳文程是否確實因家庭因素往生等情,然均 未見檢察官傳喚、調查,其調查顯有不備云云,惟查:(一)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非僅單純使公 務員登載行為人之聲明或申報而已,尚須進一步探究承辦 公務員對該聲請或陳述之內容,有無實質審查之權限,申 言之,若一經行為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應依該聲明 或申報之內容予以登載,其間並無審查餘地,如戶政機關 受理結婚登記,地政機關受理產權登記等,而行為人故為 不實之聲明或陳述時,方能論以上開罪名,反之,若行為 人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於登載前,尚須先為實質審 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例如申報 營利事業所得稅,或申報勞工投保薪資金額等,則因承辦 之國稅局、勞保局人員對申報內容均有查核權責之故,即 便行為人申報不實,亦難以該罪論擬(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3570號、83年度台非字第239 號等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之訪談紀錄,雖確實記載被告陳述略稱:曾側面聽 聞王群仁至吳文程家中探望時,聽到吳文程與聲請人發生 爭吵等語,然不論依據主管機關處理陳情事件之相關法規 ,又或專案小組所提出之調查報告,均足肯認專案小組對 其前開陳述內容,確然經過分析與研判,而有實質審查, 其詳已如前理由四、(三)所述,依上說明,自應認該專 案小組對被告的前開陳述,有實質之審查權,聲請人指稱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對被告前開陳述,並無實質 審查權等語,尚難採取。
(二)本案被告所為,是否成立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端視其行為是否符合前開條文之各個構成要件而定 ,而因被告主觀上並非明知而仍故為前開陳述,且其陳述 在客觀上尚須經過專案小組的實質審查,調查報告並非單 純依憑其陳述即予登載之故,尚難論被告以前述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等情,則如前述,是以,縱認聲請人指稱: 被告捏造聲請人與吳文程夫妻相處不睦等語屬實,然除被 告違背據實陳述之義務,例外應負如誹謗、誣告、偽證等 罪責外,並無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餘地,而本案檢 察官旨在查明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前述罪名,究非在調查聲
請人與吳文政夫妻間之相處情形,或判別聲請人能否因吳 文政之死請求國家賠償,準此,檢察官雖未如聲請人所請 ,傳喚王進良等人到庭,以調查聲請人在家是否強勢,吳 文政是否因家庭因素往生等情,然上開爭議事實既均無從 動搖前開被告無罪之結論,自難認檢察官未傳喚上開人等 到庭調查,在偵查上有何疏失,聲請人指稱本案調查尚不 完備等語,不足採取。
(三)至於聲請人另指稱:被告前開陳述,已侵害其名譽、人格 權,並影響聲請人後續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之國 家賠償訴訟,損及司法判決之正確性等語,雖非無見,惟 此係別一問題,與本案被告是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一節,如上所述,並無直接關聯,故此即無再予調查之必 要,即觀諸檢察官原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 再議之處分書記載,就吳文程與聲請人之相處情況是否和 睦,吳文程之死因是否與其家庭因素有關等節,也均未置 一詞,至為明白,附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此部分所述,均無可取。
六、綜上,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被告之犯罪嫌 疑尚有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 請,雖與本院所持理由不盡相同,惟其結果則無二致,自應 予以維持。聲請意旨以被告已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 原偵查過程並不完備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依上說明 ,尚難採取,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