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531號
SLDM,109,聲,531,202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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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文駿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09 年執聲付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文駿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駿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確定,108 年度審訴字第3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以上合計刑期1 年4 月)。於民國108 年4 月4 日送監執 行,嗣經法務部於109 年4 月2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 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9 年4 月24日法授矯字第10901639 37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 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件(核准假釋文號:法務部矯正署109 年4 月24日法授矯字第10901639370號),認聲請人之聲請 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 明 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 宜 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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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