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476號
SLDM,109,聲,476,2020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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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紹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3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紹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紹朋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黃紹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先後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及為沒收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及該等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並無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第1 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 得併合處罰情事,聲請書所附一覽表有誤,應予更正,惟有 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4 款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且檢察官依受刑人 之聲請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之聲請定應 執行刑切結書影本1 紙附卷可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 定相符,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2 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



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6 年7 月20日)前為之, 亦與首揭規定相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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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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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詐欺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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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 │有期徒刑6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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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3年9月18日至23日 │105年10月初至19日 │
├────┼───────────┼───────────┤
│偵查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
│年度案號│年度偵續字第13號 │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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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6 年度上訴字第886號 │106 年度原訴字第6號 │
│實├──┼───────────┼───────────┤
│審│判決│106年7月20日 │108年4月19日 │
│ │日期│ │ │
├─┼──┼───────────┼───────────┤
│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6 年度上訴字第886號 │106 年度原訴字第6號 │
│決├──┼───────────┼───────────┤
│ │確定│106 年7月20日 │108年5月21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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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得│ 否 │ 否 │
│易科罰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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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苗栗地檢106 年度執第 │士林地檢108 年度執字第│
│ │4083號(已執畢) │337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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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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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