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434號
SLDM,109,聲,434,2020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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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紹朋



具 保 人 詹婷亘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108 年度執字第3375號),
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黃紹朋因詐欺 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刑 字第00000000號),經具保人詹婷亘繳納現金保證後,將被 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 、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是法 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 件。故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若經緝獲歸案,即 不得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99年度台非字第336 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出具現金1 萬元保證後(刑字第10 500590號),受刑人業經釋放,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08 年4 月19日以106 年度原訴字第6 號判處罪刑確 定。本案經聲請人於執行中對受刑人之住所即戶籍地址送達 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於108 年10月16日上午11時到案接受 執行,併向具保人之住所即戶籍地址及國庫存款收款書上所 記載之具保人居所送達通知,請具保人轉知或帶同受刑人到 案。上開執行傳票與通知均分別合法送達於受刑人及具保人



。詎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聲請人遂對受刑人執行 拘提,亦經拘提無著,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09 年4 月1 日通緝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 存款收款書、受刑人及具保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4 月1 日士檢家執卯緝字第650 號通 緝書等附卷可參。惟受刑人業於本院裁定前之109年4月13日 緝獲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存卷可考,則受刑人 既已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其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杜啟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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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