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433號
SLDM,109,聲,433,2020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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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廖莉玲
即 受刑人     

上列受刑人即具保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
9 年度執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莉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廖莉玲(下稱受刑人)因犯 竊盜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規定,應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刑保工 字第114 號),爰依前開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 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 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 萬元,經受刑人 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其後該案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3日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983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本院刑保工字第114 號國庫 存款收款單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983 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堪以認 定。
㈡再者,聲請人於執行中對受刑人之住所送達執行傳票,經合 法送達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嗣經聲請人依法 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拘提無著,致未能執行受刑人之刑 罰,且受刑人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執行傳票及具保人通知之送達證書2 份、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09 年3 月17日新北檢德火109 執助596 字第1090 024036號函及所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警方拘 提報告書、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及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因未



到案執行,經聲請人於109 年4 月1 日依法發佈通緝後,迄 今仍逃匿中等情,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4 月1 日 士檢家執卯緝字第651 號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存卷可參,足見被告顯 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受刑人已繳納 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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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