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麒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騏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騏軍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再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 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 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 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 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 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 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 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 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 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 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 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四、經查,受刑人朱騏軍因詐欺、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最後事實審審理之案 件為編號3 所示、由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1日以108 年度 易字第211 號判決之案件,而附表編號1 至2 部分,前經本
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6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此有 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1639號裁定、106 年度審易字第127 號 、106 年度審易字第1479號、108 年度易字第211 號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另其所犯如 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尚未與附表編 號3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附表編號1 、2 之 罪所處之刑仍應與附表編號3 定應執行刑。又依前開最高法 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 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3 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 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1 年1 月總和 範圍內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 編號1 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欄應更正為「106 年度審易字 第127 號」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案受刑人 所犯各罪時間密集、所犯罪名為詐欺罪(2 罪)、傷害罪, 部分案件罪質相同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