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53號
SLDM,109,簡,53,2020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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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張金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500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161號),本
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王張金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王張金花於民國109年3月20日 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61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又被告為27年9月26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 1550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1頁),行為時已滿80歲,是 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犯多起竊盜案件(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不知警惕,復為貪圖一 己之私,未經同意逕自竊取他人財物而為本件犯行,顯欠缺 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所竊得保溫瓶1個已發還被害人蔡佳穎,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7頁),堪認被害人之 犯罪所生損害已減輕,參以被告所竊得財物尚非甚鉅(價值 新臺幣(下同)200元),犯罪手法亦屬和平,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小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與女兒同住之生活狀況(見偵 字卷第11頁、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至被告所竊得保溫瓶1個,固為其實施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 ,然已由被害人蔡佳穎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 ,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500號
被 告 王張金花 女 8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張金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0月10日上 午10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五金百貨店內, 乘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得紅色保溫瓶1個,未結帳 即逕自離去,旋遭該店負責人之妻蔡佳穎發現並追趕上去詢 問,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佳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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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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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王張金花於警詢時│被告坦承有夾帶上開保溫瓶1個,且未付款等 │
│ │及偵查中之供述 │情,雖辯稱:伊要跟別人借錢來支付,想要出│
│ │ │去看伊朋友還在不在等語,然豈有先行帶走物│
│ │ │品之理,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應認被告│
│ │ │確有本件竊盜之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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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蔡佳穎於警詢時│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之指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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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佐證被告確有竊盜保溫瓶1個之犯罪事實。 │
│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 │
│ │紙、照片黏貼紀錄表6 │ │
│ │紙照片、贓物認領保管│ │
│ │單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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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王張金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本件行為時,已年滿80歲,請斟酌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 紜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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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