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8號
SLDM,109,簡,38,2020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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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8534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訴字第274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劉庭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並補充:被告劉庭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易字 卷第186 頁)。
二、查被告劉庭宇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固已於民國108 年12月3 日修正,於同年月25日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 。修正前之條文為:「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為:「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 元以下 罰金」,而依其立法理由謂:「本罪於72年6 月26日後並未 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 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 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等語,顯見此次修正僅係將原條 文本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 之罰金刑部分,逕行修正為現行條文規定之數額,原條文規 定之要件內容或處罰輕重均未變更,尚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 告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規 定。
三、核被告劉庭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其與共同被告顏品隆(由本院另行審結)、吳敬 臣及吳敬恆(均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可徵諸卷存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被害人林睿紳前曾砍傷同 案被告吳敬臣之糾紛,竟即隨同吳敬臣以非理性和平之方式 ,與其餘共犯強押被害人上車載往他處報復,實有不該,兼



衡其等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手段、時間長短,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取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並願無條 件與之和解,此有被害人簽署之妨害自由和解書(見審訴卷 第59至63頁)附卷可按,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火鍋店店員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 ,未婚,與母親同住,父親已逝,尚有兄姊之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欣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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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