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順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13534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易字
第821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順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廖順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 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若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告知不熟稔之他人,該他人及所屬不法集團可能將該 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存、匯款入該金融帳 戶之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行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5 月1 日至6 月28日間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榮安三街某處,以新臺幣( 下同)8,000 元為代價,將其所申辦臺北大直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凱」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所屬詐欺集團 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6 年12月4 日11時37分許,撥打電話 予楊總平,並佯稱係楊總平之友人「丁金寶」欲借款云云, 致楊總平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新竹市○區 ○○路00號玉山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匯款20萬元至上述郵局帳 戶,旋即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近空,嗣楊總平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案經楊總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廖順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09 年度易緝字第8 號卷【下稱易緝卷】第24、27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總平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279號卷【下稱偵卷】第9-10頁),並 有玉山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 局107 年1 月18日北營字第1070000229號函所附前述臺北大 直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30
-32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 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被告將其申辦上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 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 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自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稱累犯,係指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而言。若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祇得為撤銷假釋之原因,不適用累犯之規定,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202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被告前①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 度訴字第10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減為有期 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 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 ;②復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 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又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7年 度簡字第3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罪 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63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抗字 第800 號駁回抗告確定(下稱甲部分);④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9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復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上開④⑤罪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 46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乙部分), 前揭甲、乙部分接續執行,並於103 年8 月11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6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 易緝卷第7-14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犯行若係於104 年 6 月29日(含該日)後5 年內所為,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要件,然就被告實際交付帳戶資料之時間,被告於 本院供稱:我只記得是104 年間賣本子給「阿凱」,但確切 時間我不得記得了,只記得當時我穿短袖,所以應該是在夏 天,當時是晚上等語(見易緝卷第24頁、本院109 年度簡字 第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是被告僅能確認係於10 4 年間夏天某日晚間販賣帳戶資料予他人,而以臺灣北部之 緯度及民間習慣,於每年5 月通常被認為係春去夏來之時, 則依被告所述,仍無法排除被告係於104 年6 月28日前販賣 本案帳戶資料之事證,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則,應認被 告係於104 年5 月1 日至6 月28日間某時販賣帳戶資料予他 人,而難認符合累犯之要件,併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集團 之成員得以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助長詐欺之犯罪風 氣,危害社會治安,並使告訴人楊總平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不僅使告訴人遭受詐騙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更增加檢警查 緝詐欺犯罪之困難,並衡酌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然表 示並無資力賠償告訴人(見易緝卷第28頁),並衡酌被告除 前揭說明之前案紀錄外,尚曾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8頁),難認素行良好,兼衡 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 前獨自居住、從事送貨員、月收入2 、3 萬元(見易緝卷第 28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中華民 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 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予「 阿凱」使用,因而取得8,000 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易緝卷第24頁),是被告取得之對價8,000 元,為 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