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77號
SLDM,109,易,77,202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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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89
號、108年度調偵緝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秀蓮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和解內容。
事 實
一、吳秀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向王國鈐曾秀美佯以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不實理由,致王國鈐曾秀美陷於錯誤,交付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財物(各次詐欺時間、方式及金額詳如附 表一所示)。
二、案經王國鈐曾秀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 於準備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77號〈 下稱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秀蓮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第166頁、第174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國鈐曾秀美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大致相符(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235號卷〈下稱偵字第 9235號卷〉第7頁至第10頁、第34頁至第35頁、同署105年度 他字第268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3頁至第39頁、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8555號卷〈下稱偵字第8555號卷〉第5頁至第7頁 、第27頁至第28頁),並有附表一「所憑證據」欄所列證據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一 至三所示以同一詐術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數次詐騙行為,各係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被告自陳:其係基於同一筆資金 之需求,以相同詐欺手法分次向同一被害人為詐騙等語(見 本院卷第174 頁至第175 頁),顯然上開以同一詐術所為各 次詐騙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附表一編號一㈠㈡所示部分、附表 一編號二㈠㈡所示部分、附表一編號三㈠㈡所示部分,各應 依接續犯分別論以包括之一罪。公訴意旨認前揭各次詐欺取 財犯行均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㈢、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竟利用與告訴人 王國鈐曾秀美間信賴關係,虛構其親人生病、土地遭拍賣 、資金周轉困難等不實理由向告訴人2 人借款,詐騙金額累 計逾千萬元,犯罪惡性及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2 人之原諒,迄 今已履行和解條件並償還王國鈐3 萬元、曾秀美12萬2,400 元等情,業經告訴人王國鈐之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77 頁),並有本院109 年度重附民字第4 號 和解筆錄、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108 年度民調字第75號 調解書、被告所提存摺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緝字第54號卷〈下稱調 偵緝卷〉第5 頁、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40 頁、第159 頁、 第179 頁至第183 頁);又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紀錄, 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61 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損害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外場 服務人員,另還有打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 萬5 ,目 前一個人生活,經濟狀況可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8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 與告訴人王國鈐曾秀美均成立民事和解,且告訴人2 人均 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旨(見本院卷第45頁、第159 頁) ,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5 年,且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和解筆錄所載 內容條件給付款項,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確切 明瞭其行為之違法性,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93條 第1 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 觀護人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給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另受 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 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是被告應切實履行附表二 所示和解內容,以免遭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 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先予敘明 。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犯罪取得附表一所示財物,本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惟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王國鈐、曾 秀美達成和解(和解內容如附表二所示),已足以剝奪被告 之犯罪利得,並達彌補告訴人2 人損害之滿足;另若被告未 能履行,不僅需負擔緩刑可能遭撤銷之不利益,又依刑法第 74條第4 項規定「第2 項第3 款、第4 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告訴人王國鈐曾秀美得持本判決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宣告



沒收,將致告訴人2 人與被告間成立之和解條件,與刑法沒 收之執行重複、交錯,肇致其等之和解將因刑法之執行受到 排擠而影響被告與告訴人2 人民事和解條件分期履約之順利 進行,若因此損及告訴人王國鈐曾秀美財產上之權益、渠 等成立和解之真意,實有過苛之虞,且欠缺刑法上規制之必 要性,司法既為尋求衡平於訴訟當事人間權益之保障,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93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 交付時間及款項(新臺幣) │ 主文欄 │ 所憑證據 │
│ │ │ │ │ │ │ │
├──┼───┼───────┼──────────┼─────────────┼──────┼────────────┤
│ 一 │王國鈐│㈠105年4月20日│被告向王國鈐佯以其表│105年4月20日匯款200萬元至 │吳秀蓮犯詐欺│㈠被告與王國鈐間通訊軟體│
│ │ │ │妹所開立工廠亟需資金│被告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取財罪,處有│ LINE對話紀錄(見他字卷│
│ │ │ │周轉云云,致王國鈐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期徒刑壹年。│ 第6頁至第7頁、偵字第 │




│ │ ├───────┤於錯誤交付右列財物。├─────────────┤ │ 9235號卷第21頁、本院卷│
│ │ │㈡105年4月23日│ │105年4月25日匯款120萬元至 │ │ 第51頁至第53頁)。 │
│ │ │ │ │被告所申辦上列帳戶。 │ │㈡105年4月20日、同年月 │
│ │ │ │ │ │ │ 25日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
│ │ │ │ │ │ │ 請書影本各1份(見他字 │
│ │ │ │ │ │ │ 卷第5頁、第9頁) │
├──┼───┼───────┼──────────┼─────────────┼──────┼────────────┤
│二 │王國鈐│㈠105年4月27日│被告向王國鈐佯以其丈│105年4月27日交付現金90萬元│吳秀蓮犯詐欺│㈠被告與王國鈐間通訊軟體│
│ │ │ │夫兄弟土地遭法拍,其│、匯款110萬元至被告所申辦 │取財罪,處有│ 對話紀錄(見他字卷第 │
│ │ │ │欲將該土地買回,亟需│上列帳戶。 │期徒刑壹年捌│ 19頁至第21頁) │
│ │ ├───────┤資金及票據擔保云云,├─────────────┤月。 │㈡105年4月27日第一商業銀│
│ │ │㈡105年4月底至│致王國鈐陷於錯誤交付│104年4月底至同年5月初某 │ │ 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
│ │ │ 同年5月初 │右列財物。 │ 日,王國鈐將其所簽發面 │ │ 見他字卷第10頁) │
│ │ │ │(附表一編號二㈡部分│ 額900萬元支票1張(發票日│ │㈢支票影本(見他字卷第18│
│ │ │ │:起訴書誤載為被告向│ :105年5月31日、票號: │ │ 頁) │
│ │ │ │王國鈐佯以其兒子因罹│ FA0000000號)交付被告。 │ │ │
│ │ │ │患肺腺癌亟需現金救助│ │ │ │
│ │ │ │云云,應予更正) │ │ │ │
├──┼───┼───────┼──────────┼─────────────┼──────┼────────────┤
│三 │王國鈐│㈠105年5月2日 │被告向王國鈐佯以其兒│105年5月3日匯款50萬元至 │吳秀蓮犯詐欺│㈠被告與王國鈐間通訊軟體│
│ │ │ │子因罹患肺腺癌亟需現│ 被告所申辦上開帳戶。 │取財罪,處有│ LINE對話紀錄(見他字卷│
│ │ ├───────┤金救助云云,致王國鈐├─────────────┤期徒刑捌月 │ 第11頁至第12頁、第19頁│
│ │ │㈡105年5月8日 │陷於錯誤交付右列財物│105年5月9日匯款20萬元至 │ │ 至第21頁、偵字第9235號│
│ │ │ │。 │ 被告所申辦上開帳戶。 │ │ 卷第21頁、本院卷第65頁│
│ │ │ │ │ │ │ 至第67頁)。 │
│ │ │ │ │ │ │㈡105年5月3日第一商業銀 │
│ │ │ │ │ │ │ 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他│
│ │ │ │ │ │ │ 字卷第16頁)。 │
│ │ │ │ │ │ │㈢105年5月9日彰化銀行匯 │
│ │ │ │ │ │ │ 款回條聯(見他字卷第17│
│ │ │ │ │ │ │ 頁)。 │
├──┼───┼───────┼──────────┼─────────────┼──────┼────────────┤
│四 │曾秀美│105年5月6日 │被告向曾秀美佯稱其兒│105年5月6日匯款16萬元至被 │吳秀蓮犯詐欺│㈠被告與曾秀美間通訊軟體│
│ │ │ │子因罹患肺腺癌亟須現│告所申辦上開帳戶。 │取財罪,處有│ 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
│ │ │ │金救助云云,致曾秀美│ │期徒刑柒月。│ 8555號卷第16頁)。 │
│ │ │ │陷於錯誤交付右列財物│ │ │㈡105年5月6日永豐銀行新 │
│ │ │ │。 │ │ │ 台幣匯款申請單(見偵字│
│ │ │ │ │ │ │ 第8555號卷第1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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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 和解內容 │ 備 註 │
├──┼───┼────────────────────┼─────────────────┤
│ 1 │王國鈐│被告吳秀蓮應給付王國鈐新臺幣陸佰玖拾萬元│1.本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和解筆錄│
│ │ │,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09 年4 月起至109 │ 內容(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
│ │ │年8 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參萬元,共│ 。 │
│ │ │5 期;自109 年9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2.被告於109年4月6日已給付王國鈐3萬│
│ │ │付肆萬元,最後一期為參萬元,至清償完畢為│ 元。 │
│ │ │止。前揭給付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 │
├──┼───┼────────────────────┼─────────────────┤
│ 2 │曾秀美│被告吳秀蓮應給付曾秀美新臺幣拾陸萬貳仟肆│1.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108年民調 │
│ │ │佰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08 年5 月11日給付│ 字第75號調解書內容(見調偵緝卷第│
│ │ │壹萬元、於108 年6 月11日給付給付壹萬貳仟│ 5頁)。 │
│ │ │肆佰元,餘款拾肆萬元自108 年7 月起至109 │2.被告於108年5月起至109年4月止已給│
│ │ │年8 月止每月11日給付壹萬元。以上分期給付│ 付曾秀美12萬2,400元。 │
│ │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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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