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家富於民國於108 年7 月28日5 時17分許,騎乘不知情之 父親許清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至新北市 ○○區○○街0 段00巷0 號前,見莊凱傑所有停放在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鑰匙疏未拔下,認有機可乘,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以該鑰匙開啟該機車置物箱 ,並竊取置物箱內之COACH 黑色短皮夾1 個【內有莊凱傑之 全民健康保險卡、彰化銀行提款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提款卡、國民身分證、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0元、汽車 及機車行照、強制險保險卡】、機車前避震器1 組(金色、 2 支價值約3,000 元)等物,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莊凱 傑於同日6 時52分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莊凱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許家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 據力能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 認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行經告訴人莊凱傑機車旁,因 見告訴人莊凱傑機車錀匙未拔下,遂開啟機車置物箱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因為好奇,才
會打開告訴人機車的置物箱看一下,但我沒有拿東西我就走 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7 月25日5 時17分許,騎乘不知情父親許清智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街0 段00巷0 號前,見莊凱傑所有車牌碼888-KHA 號重型機 車停放於該處且機車錀匙未拔下,竟擅自開啟莊凱傑機車之 置物箱察看其內物品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偵卷第8 、10、63、65頁、 本院卷第56、6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莊凱傑、證人許清 智於警詢中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承辦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 紙、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見偵卷第13、14、17、18、21至25 、27、45至51、9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因好奇心始打開告訴人機車之置物箱,其內僅 有白色全罩安全帽及有反光條的雨衣,並未竊取告訴人之皮 夾、機車避震器組云云。惟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證稱:我有看過當時案發的監視器畫面,當時就是被告 在我機車旁邊最久,並且有打開我的機車置物箱,其他人就 是路過,我女友江宜蓁知道我有去店家買避震器放在置物箱 內,之後我就把車停到失竊地點,我女友自己騎他的車回家 ,我COACH 錢包內放32,000元,原本是因為要去繳交房租與 水電費;我的機車置物箱內放了兩件式無反光條的黑底綠條 紋的雨衣、前後避震器各1 組各放1 袋、工作用的電動工具 兩小盒用紙袋裝,錢包放在最上層靠近排氣管,還有放濕紙 巾,我是用全罩式安全帽,機車的置物箱放不下,當時被偷 走的是前避震器,我的雨衣是放在最下層,一定要翻動才會 看到我的雨衣等語(見偵卷57、59、83頁),並有告訴人提 出其機車置物箱照片、前購入COACH 皮夾之照片各1 張附卷 資為佐證(見偵卷第69頁)。細繹告訴人所證述當天使用機 車之情形,告訴人於購物後停放機車於案發地點即同事家樓 下,旋前往同事家聚餐,而案發當時並無下雨,告訴人雨衣 放於置物箱最底處,因短程路途使用機車而隨手將皮夾、零 散物品置於雨衣之上,未刻意以雨衣遮蓋皮夾,核與一般人 機車使用習慣相合,衡以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任何 仇恨、嫌隙或債權債務關係,亦據被告所是認,告訴人並無 甘冒誣告或刻意虛偽陳述以羅織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其 證述內容應非子虛,堪以採信。而依一般通常社會經驗,倘 被告並未翻動置物箱內物品,何以竟能觀見並清楚記憶擺放 在最下層之雨衣。凡此種種,被告所辯顯悖於常情,其所稱 僅以目視查看置物箱,並未竊得財物云云,當屬臨訟卸責之
詞,委無可取。
㈢況且,被告亦供承其係因告訴人機車很新,所以才會想打開 置物箱看看等語,堪認被告顯係因為告訴人機車新穎,認其 內應有相當價值財物之可能性極高,遂利用案發當時為清晨 時間,四下無人,而下手行竊,是被告有其不法所有之意圖 亦屬明確,是被告辯稱其僅係好奇查看告訴人機車而未竊取 財物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核與卷內證據彰顯之事實不符, 亦與常情相違,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 於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744號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107 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復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為竊盜案件,其再為本 案竊盜犯行,益彰顯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 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任意 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於本件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利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前 案、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 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 ,及犯罪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皮夾內之告訴人之國 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 、彰化銀行提款卡、汽車及機車行照、強制險保險卡各1 張 ,固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然前 開之物純屬個人身分證明、醫療保險給付、金融提款之用, 本身財產價值客觀上顯屬非鉅,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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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所得 │
├──┼────────────────────────┤
│ 1 │COACH黑色短皮夾1個 │
├──┼────────────────────────┤
│ 2 │皮夾內現金32,000元 │
├──┼────────────────────────┤
│ 3 │機車前避震器1組(2支,價值約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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