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43號
SLDM,109,易,43,2020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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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憲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賴昱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
108 年度偵字第100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偕楊正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員警, 於民國108 年3 月27日下午11時許,獲報李建憲兄弟在臺北 市○○區○○街000 號家中發生爭執,而著制服前往處理執 行處理民眾糾紛勤務。李建憲因不滿偕楊正暉要求李建憲就 醫、並通知通知救護車到場,明知偕楊正暉為執行公務之公 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故意,在前開李建憲住處內,朝 偕楊正暉辱罵:「不要跟我說你作警察是屁塞子」(台語) 等,復接續前開故意併公然侮辱之故意,在上開李建憲住處 前、供公眾往來之人行道上,公然朝偕楊正暉辱罵:「你很 垃圾ㄋㄟ」、「我今天對你不滿,我直接講你說垃圾啦」、 「這麼多人,警察我都不怕,說你們是垃圾」、「你一個警 察黑白垃圾人來你罵垃圾」、「罵你垃圾是怎樣,不行嗎? 」(均台語,詳如附件二至四中『』所示之部分)等足以貶 低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
二、案經偕楊正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 項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李建憲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 據,合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文 書資料,本院並未引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 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建憲就於前揭時地 ,於告訴人即被害人偕楊正暉著員警制服到場執行家暴勤務 處理之際,在消防隊員警到場後,明知告訴人為員警,在屋 內對告訴人稱:「不要跟我說你作警察是屁塞子」(台語) ,於供公眾往來之人行道上,對告訴人辱罵:「你很垃圾ㄋ ㄟ」、「我今天對你不滿,我直接講你說垃圾啦」、「這麼 多人,警察我都不怕,說你們是垃圾」、「你一個警察黑白 垃圾人來你罵垃圾」、「罵你垃圾是怎樣,不行嗎? 」(台 語)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 認有何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106 年3 月間 ,伊因曾經與另名陳姓員警喧吼,該派出所員警集體逮捕伊 ,所以告訴人與伊有素怨,本次伊僅針對告訴人叫救護車的 舉動罵垃圾,告訴人挾警務之便,在沒有詢問家中其他人之 意見,即謊報家中有緊急案件,私下擅打119 叫救護車,後 竟謊稱母親要求叫救護車,告訴人濫用醫療資源處理警務云 云。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被告所言並非無端謾罵, 告訴人堅持將被告以精神疾病為由強制送醫,業已違反精神 衛生法第32條護送就醫之規定,故而未僭行正當法律程序, 而有違法執行公務之疑義,故被告之言語係針對告訴人要求 將被告送醫而提出之質疑,且告訴人當時既係執行公務,本 即是可受公評之事,斟酌被告之性別、年齡、職業、教育程 度、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前後語句之完整 語意、表達對象之前後語境及動機等為客觀評價,被告所言 並未逾越憲法對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並無公然侮辱之故 意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員警,於前 揭時地前往被告家中處理家暴勤務,被告於期間,在住處屋 內、供公眾往來之人行道上,接續對告訴人稱詳如附件二至 四所示之:「不要跟我說你作警察是屁塞子」、「你很垃圾 ㄋㄟ」、「我今天對你不滿,我直接講你說垃圾啦」、「這



麼多人,警察我都不怕,說你們是垃圾」、「你一個警察黑 白垃圾人來你罵垃圾」、「罵你垃圾是怎樣,不行嗎? 」( 台語)等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偕 楊正暉於警訊證述歷歷,證稱:當日下午11時3 分許,接獲 勤務派遣處理家暴騷擾案件,到場後大門開啟,屋內被告兄 弟吵架,就詢問被告要不要去精神科就診,被告稱:「好, 我去」,就打119 通知救護車,結果救護人員到場後被告就 開始情緒激動,救護人員與同事、被告在屋外瞭解狀況,我 在屋內詢問被告母親是否還有需要協助,被告母親表示不需 要了,結果被告就在門外辱罵,伊是到場執行勤務處理案件 ,但遭被告辱罵等語(見他字卷第64至66頁)明確,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48勤務分配表、員警出 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話登記簿(見他字卷第 7 、9 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檔案光碟明確 ,有本院109 年3 月16日勘驗筆錄暨其附件擷圖(見本院易 字卷第143-170 頁)附卷可查。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 ,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 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罵人「垃圾」 屬於輕蔑藐視之負面形容用語,實為眾所周知之事,而「屁 塞子」則用已形容自以為大、臭屁等情,亦有網路台語教學 列印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91 頁),是被告對身 為國家公權力執行者之員警口出「垃圾」、「屁塞子」、「 軟爛」等侮辱性之言詞,句句均係與告訴人面對面時所出, 已如前述,則被告顯然意在指彼等公務方面的作為相當無用 、無能,有對員警個人及其職務之身分表示粗鄙、歧視之情 形,而有公開貶抑人格及職務之意涵,實已達對於告訴人之 個人及職務身分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與地位之貶損評價之 程度,依社會通念當已構成侮辱行為,要屬甚明。且被告自 承:「這麼多人吼,警察欺負我,我都不怕,說你們每個垃 圾,你是怎樣,要不要重複講上一次的情形」,意思是告訴 人亂叫救護車,嚴重侵害人權,只能用這種恰當的詞來形容 他的垃圾行為,因為告訴人一直挑釁,「作警察做的那麼軟 爛」指的是作警察做的那麼亂搞,警察應該潔身自愛,沒有 看到有警察藉職務之便,如果這樣市井街頭混混跟警察有什 麼不一樣等語(見他字卷第53-55 頁、偵字卷第45頁),是 被告係基於侮辱、貶低之故意所為上開言詞,實屬昭然。被 告其後辯稱:並無侮辱之故意云云,顯為臨訟矯飾之詞,不 足採信。
㈢又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而以善意發表



言論,依刑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不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被告於員警執行勤務中,固有以當事人地位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此項發表言論並非漫無限制,倘陳述之評論之言詞已超 越範圍,而不符合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即非善意發表言論 ,而與行使權利無關,自不在法律保障之列。近年實務並採 所謂之真實惡意原則以為判斷,亦即在考量受評論者之身分 、地位、與公益相關程度、所評論內容之真偽或依據,評論 者之用意等情勢,以在面臨上開權利衝突時求得最大之利益 ,然其所保障者,仍以善意且適當之言論為限,並非謂只要 與公眾事務有關,即有任人辱罵而不得主張其名譽權之容忍 義務。故縱其所主張之內容與告訴人認知不同,被告亦不得 以貶抑他人之用語辱罵告訴人。被告於上開員警執行勤務時 ,認告訴人對於部分請求事實加以否認,而以「垃圾」、「 屁塞子」及「軟爛」等詞指摘告訴人,已屬情緒性之人身攻 擊,顯然逾越表達意見之合理範圍,乃專以貶損他人名譽而 為,尚非善意發表言論,自無刑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之適 用。被告以上開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顯然主觀具有貶損告 訴人之惡意,依社會通念,亦認均足以貶抑告訴人之社會評 價及人格尊嚴,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之情。 況被告所為之足以貶低他人名譽之言詞,既非具體指稱某一 事實,僅為情緒性評價,他人無法由「垃圾」、「軟爛」、 「屁塞子」等詞知悉任何事情之來龍去脈,難以認定有何公 益色彩、更無所謂真偽,即與真實惡意原則適用之基礎不同 。是被告之辯護人所稱:被告係善意對於員警執行之勤務為 公評,應有法律保護之免責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㈣另辯護人以:精神衛生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警察機關或消 防機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病人或有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狀態 之人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者,應通知當地主管機 關,並視需要要求協助處理或共同處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即護送前往就近適當醫療機構就醫。」,警察機關協助 共同護送精神病患至醫療機構就醫之規定,以發現該並患有 「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者」為前提要件,本件被告 並無任何「傷害他人、自己或有傷害之虞」,是告訴人並無 撥打119 電話請救護車到場之必要,故告訴人執法不當等語 。然本件告訴人撥打119 電話前係因被告先行提及欲至醫院 ,告訴人始被動詢問被告、確認取得被告至醫院之同意後, 始行撥打119 ,告訴人全程亦未曾提及欲以精神衛生法之相 關規定將被告送醫,詳如附件一所示乙節,業經本院勘驗現 場錄影光碟明確,並有本院109 年3 月16日勘驗筆錄暨其附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44 至170 頁),是本件告訴 人並非依據精神衛生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協助精神病患 就醫,純係應被告要求撥打電話,辯護人以此質疑告訴人執 法有違、執法偏頗,認被告有權評論,亦屬無據。是被告並 無相關客觀事實為基礎,於先行主動要求告訴人撥打119 電 話送自己就醫,其後又一憑己意主觀「假設」、「猜測」告 訴人以精神衛生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執法,再質疑告訴人 執法不符合精神衛生法有關「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 者」之要件後,均屬被告自行之誤想,後又以「垃圾」、「 軟爛」、「屁塞子」之詞惡意指稱告訴人,自難認係對於執 行公權力勤務之合理批評,自不在憲法保障之列,更無法主 張刑法第311 條免責。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修正
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 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 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 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 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 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 ,始屬適法,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 雖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 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 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00 元、300 元,修正為新臺幣 3 千元、9 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 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及 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辱罵告訴人「垃圾」、「屁塞子」、「軟爛」之數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上開如事實欄所為之言語,同時亦係針 對溫柏鈞所言,同係涉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罪等語。然 被告上開言語均係針對告訴人通知救護車到場之舉,且被告 均明確轉頭面向告訴人、或與告訴人面對面時所言,並未針 對另名在場員警溫柏鈞或消防人員,業經被告供承明確,且 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109 年3 月16日勘驗筆錄暨其附件 在卷可查,是尚難認被告有針對告訴人以外之人為侮辱之故 意。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針對其他員警之 情事,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原應為無罪之判決 。惟因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罪,所處罰者係行為人妨害 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 故縱行為人同時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二人當場侮辱,仍僅單 純一罪關係,是針對員警溫柏鈞之部分與前開有罪(針對告 訴人部分)為單純一事實,是依據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對於雙方糾紛雖透過司法訴訟程序尋求解 決,但於人行道上公然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 訴人之人格、名譽及評價,行徑實不可取,然被告對於「具 員警之身分者」均具不良印象,實係受多年糾葛之刺激,一 時情緒難平下,衝動所為,並非籌謀多時、綿密謾罵,而被 告迄今尚未取得被害人之原諒,又被告之精神狀況特殊,情 緒控制較一般人為困難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 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附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字卷第 53頁、本院易字卷第217 頁),再衡量告訴人人格損害之情 節尚未達於重大之程度,復被告自承:有專科肄業之智識程 度,家境勉持,以電子零工賺取費用,經濟來源主要靠身心 障礙補助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216 頁),是綜合評估就被 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偵查起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甲男為告訴人偕楊正暉,乙男為被告)一、時間:22:55:50~22:58:00 (屋內,乙男面對甲男,站在甲男右前方)
乙男:他有踹我你有看到嗎?
甲男:我也有看到你拿東西。
乙男:對對我有看到嘛。那就一起去嘛,你叫救護車嘛, 好嗎。
甲男:你要去醫院是不是啊?你到底是怎樣啊? 乙男:好啊,OKOK,我沒問題。
甲男:你們是要去醫院?
乙男:你都說這樣了,我受不了嘛我說一下,你媽叫你出 去,2 個都不要出去,為什麼我要出去。
甲男:好,打119 ,你們都進醫院好了。
(乙男對乙男之母表示弟弟一直講都講不聽,甲男再次詢問 乙男是否要去醫院)
乙男:希望你執法不要有偏差,3 月12日你是否簽過逮捕令



,你如果要這樣處理事情,警察做不完。
(後甲男即持手機轉身走往門外,邊走邊與119 人員通話, 隨後走回屋內)
二、時間:22:58:01~23 :01:00 (甲男走回客廳,乙男走到甲男面前,問甲男是否聽到乙男 母親的要求,並要求甲男針對現場處理狀況,甲男回以: 我現在正在處理,並問乙男不是說要去醫院。) 乙男:你現在是?你現在是?你現在在我家你現在在幹嘛嘛 ?
甲男:你有沒有要去醫院?你有要去醫院嗎?
乙男:你帶他出去我也沒有問題嘛,你不要藉職務之便做一 些不應該做的事情,我跟你講明喔,你不要我把你爆 到警政署去,你真可憐吶。我講話的東西是有依據的 。去年3 月12號你晚上半夜1 點多你做什麼事?你要 我放錄音給你聽嗎?你可以蒐證我也可以蒐證,但是 我跟你說,你針對事情,不要有什麼偏差,你偏差你 就大家,你就頭殼,警察做不完啦。我跟你說,你今 天是來幫我們處理公務,處理公務啦,你是就事實來 講,我媽媽請我們2 個出去,我跟你說一下,你有看 到2 個都2 個都,秉公處理。
甲男:秉公處理
乙男:對吧?但是你不要,不要藉職務之便要來侵害人家的 人權,去年你已經犯錯,我到現在還把你記在心裡, 你今天對我家務什麼東西?我媽媽說什麼話你就照什 麼話來做,我剛剛資料都拿給你看,不要跟我說你做 警察是『屁塞子』(臺語)(22:59:17,甲乙雙方 面對面,站立於屋內神壇前方),我今天這樣跟你說 ,我今天我跟你說,你是來我家站我家的地,你來看 什麼情形,我跟你講明的。
甲男:你們現在是怎樣?
(乙男告以希望甲男處理現場狀況,並稱如果要請自己與弟 弟出去屋外,打過來跟他說,叫他出去就好,並對甲男說不 要藉職務之便到家中做一些不應該做的事。甲男往乙男母親 及其弟所在位置走去。)
乙男(站在甲男身後):在那亂啦,誰受得了你?講不聽嘛 ,你做警察你處理什麼事情,誰受得了你?
三、時間:23:07:01~23:09:53 甲男:你媽的意思說他不用請你出去。
乙男:我跟你講,你來我家門口你是在叫什麼救護車,你有 問我媽媽的允許嗎?你弄瞎小啦(臺語)




甲男:我要請救護車。
乙男:我有給你妨害、我有給你妨害公務嗎?
甲男:我請救護車來有什麼問題?
乙男:那你,你在講,那我問你嘛,剛剛階級比你還深的那 個那個誰?對嗎?我問你剛才那個家慶(人名音譯) 會像你那樣隨便搞嗎?我要給你1999釘臺北市政府你 就可憐了啦。
乙男:你的手機拿出來拍,拍給他看嘛,剛剛不是有拍?我 跟你沒有糾紛,我跟你講明,你去年做過什麼事你自 己知道,不要我跟你說,焚膏繼晷,跟你說我是在針 對你,可憐吶。
甲男:好啦,我剛剛有問你媽啦,你媽意思說喔,不需要你 出去啦。
乙男:別假仙啦,不要在那邊偏心,我跟你講明的,你在我 家裡面叫救護車,你在面前叫救護車你是出來外面才 打,你跟他講,你跟他講,026110。
甲男:還有什麼問題嗎?有什麼問題嗎?
乙男:有什麼問題?你亂搞啦。
甲男:亂搞什麼?
乙男:亂搞什麼?我妨害公務喔?你來我家說妨害公務是嗎 ?
甲男:我請救護車有什麼問題?
乙男:我有對你公然侮辱嗎?你講給我聽,我罵你垃圾話嗎 ?我有推你嗎?我有碰到你嗎?槍拿出來對我開不會 喔,不爽拿出來開嘛。
甲男:不需要跟你講這些啦
乙男:銬人都黑白銬,『你很垃圾ㄋㄟ』(臺語)(23:08 :24,甲乙雙方面對面站立於屋外人行道上),我說 這樣不然你要怎樣你說給我聽啦。我跟你說我去年案 件,你都沒處理喔,我是忍耐你我跟你說給你聽。 乙男:派出所警察43個,弄你一個這樣,雙姓頭,你還一個 雙姓的,複姓你不要這樣亂搞好不好?
(乙男與救護人員核對資料,乙男面對救護人員) 乙男:他通知是多餘嘛,你在人家家裡叫救護車是在叫瞎小 (臺語)啦(甲乙雙方仍面對面,站立於屋外人行道 上),我今天講話如果有錯誤的話沒關係,你今天若 有問題打臺北市政府,我打臺北市警察局,可以還是 不行?如果你認為你有缺失,我打的話,你有異議嗎 ?你自己跟我說嘛。
乙男:『我今天對你不滿我直接講你說垃圾啦』(臺語),



要怎麼樣?(23:09:20,甲乙雙方仍面對面站立於 屋外人行道)
丙男:好啦,好啦。
乙男:我妨害公務是不是?我對你公然侮辱是不是?那你去 提告嘛,還是要銬我?槍拿出來打我好不好?手槍拿 出來打我好不好?不然我就笑你啦。『這麼多人喔, 警察我都不怕,說你們大家垃圾』(臺語)(23:09 :39- 23:09:42,甲乙雙方面對面站立於屋外人行 道),說你們大家是怎麼樣?要不要再重複講,演一 次上次的情形?你這樣打你這算什麼意思?你錄影放 給大家,臺北市民聽看看『你一個警察黑白垃圾人來 你罵垃圾』(臺語)(23:09:50~23:09:53,甲 乙雙方仍面對面站立於屋外人行道)
乙男:妨害公務你直接給我銬,你同事在旁邊,你在人家家 裡打119 請問一下是什麼問題嘛?
四、時間:23:10:01~23:11:39 乙男:有沒有問題?你的程序是對還不對?你是不滿意,就 說你要處理我就對了嘛,對不對?我要告你,你你你 不爽就對了啦。
甲男:處理我什麼?
乙男:處理什麼?你借職務之便你是在亂搞啦。你去年犯 過什麼事?半夜1 點多犯過什麼事,叫人家簽署什 麼事?逮捕通知書?有還沒有?蛤?
(乙男對救護人員:我問你啦,今天K 他,叫他槍打出來 怎樣,我有涉及公然侮辱嗎?)
乙男(轉頭面向甲男):給你妨害名譽嗎?『罵你垃圾是 怎樣?不行嗎?』(23:10:33,甲乙雙方面對面 ,仍站立於屋外人行道)
乙男(面對丙男說):我是生氣是他不應該叫他們過來喔 。
乙男:要投訴你嗎?我對你不滿意可以投訴嗎,你就對我 不滿意還把我銬起來好嗎?槍給我開下去可以嗎? (甲男走到馬路旁機車停放處拿起安全帽戴上,又走回人 行道)
丙男:好啦,我們回去繼續幫你通報家暴
乙男:「做警察做到這麼軟爛」(臺語)
(甲男朝馬路方向走,乙男對馬路方向說話)
丙男:我知道你意思啦。
乙男(面對甲男):我告你,我真不要告為什麼你知道嗎 ?我本來還在想說,我告了你我還要寫刑事撤銷狀



,你們警察不是做錯事,不是不會做錯事,忙也會 做錯事,上面的指揮錯誤你也做錯事,跟著一起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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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