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榮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471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榮淇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另案扣押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何榮淇前於民國95年間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數顆而持有之(何榮淇 所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另案由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25 號審理中)。何榮淇於108 年9 月27日上午5 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 之星級歌城樹林保安店處,與女友黎美玲發生口角爭執,同 行之友人阮氏映即先將黎美玲帶離現場至其胞姐阮紹如菁( 已歿)所工作之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金豪邁 檳榔攤,並委託阮紹如菁帶黎美玲至他處躲藏。嗣何榮淇因 遍尋不著黎美玲之蹤影,即基於強制及恐嚇之犯意,於同日 上午8 時41分許,攜帶上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 顆(均係口徑9 19mm制式子彈),搭乘鄭富家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上開金豪邁檳榔攤處,手持 前揭改造手槍向店內之阮氏映揮舞,向阮氏映恫稱若阮氏映 拒絕說明黎美玲之去處,將持槍殺害阮氏映及阮紹如菁等語 ,並以所攜帶之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朝金豪邁檳榔攤店內 射擊2 發子彈,再向當時正與阮氏映以LINE通訊軟體通話之 阮紹如菁恫稱:「我要給妳很難看」、「我給妳每天都不好 過,事情會搞大一點」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致阮紹如 菁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阮氏映則因遭何榮淇上開 脅迫方式,而被迫同意陪同何榮淇搭乘營業小客車至新北市
八里區尋找黎美玲之下落,何榮淇於搭乘營業小客車途中仍 向阮氏映接續恫稱若沒有找到黎美玲,看我會怎樣等語,致 阮氏映被迫繼續陪同何榮淇尋找黎美玲之下落,使阮氏映行 無義務之事。嗣因遍尋黎美玲不獲,何榮淇即於營業小客車 抵達其新北市樹林區○○街0 段000 巷0 號0 樓居處後,讓 阮氏映離開。嗣經阮氏映、鄭富家報警處理,經警方於金豪 邁檳榔攤處扣得彈殼2 枚,並於搜索何榮淇上開居處時,扣 得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20顆(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另案扣押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25 號案件)及作案用衣 物即上衣、牛仔褲、休閒皮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何榮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 (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5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0頁至 第91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90頁、第9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阮氏映 、阮紹如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偵字第14716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1頁至第24頁 、第169 頁至第173 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151 頁至第15 5 頁)、證人黎美玲、鄭富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 29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38頁)大致相符,並有金豪邁檳 榔攤現場蒐證照片13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2張 (見偵查卷第75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1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 場及扣案改造手槍照片14張(見偵查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 51頁、第93頁至第99頁)附卷可參。又警方於金豪邁檳榔攤 扣得之彈殼2 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認係由於被告居處所搜索扣押之上開改造手槍所擊發等節 ,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 月21日刑鑑字第10
80098560號鑑定書、108 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1080098561號 鑑定書在卷可查。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被告有上開強制及恐嚇犯行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 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 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第305 條業於108 年 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304 條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 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第305 條規定:「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刑法第304 條則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 0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05 條 則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000 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108 年12 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 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2 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 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4 條、 第305 條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以私行拘 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目的即
在保護「任意離去特定處所(空間)之行動自由」不受他人 無故之侵害;所謂非法方法,係指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拘束 妨礙他人身體之行為,而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達於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之程度者而言。所謂「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係指不法拘束他人之身體,使其進退行止不得自 主自由之謂。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 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 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刑法第30 2 條第1 項與第304 條第1 項,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 之自由,二罪罪質亦屬相同,但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 由,後者則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且不以被害人之自由 完全受壓制為必要,二者程度上尚有不同。又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案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 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 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 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安全罪, ㈢本案被告係基於命阮氏映吐露、尋找黎美玲之目的,而以上 揭方式脅迫阮氏映,使阮氏映陪同其尋找黎美玲,行無義務 之事;並於阮氏映與阮紹如菁通話時,以上開加害生命、身 體之言語恐嚇阮紹如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 強制罪、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至被告於強制阮氏映期 間,曾先後對阮氏映為言語恐嚇,並持槍射擊金豪邁檳榔攤 店內之脅迫行為,係屬被告對阮氏映實施上述強制行為之手 段與方法,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後以持槍揮 舞、言語恫嚇及開槍射擊之方式脅迫阮氏映之行為,均係基 於同一強制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相同法益 ,屬強制行為之數舉動接續進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再本案被告在金豪邁檳榔攤,先後以脅迫方式強制阮氏映帶 其尋找黎美玲,及與脅迫過程中恐嚇阮紹如菁之舉動,時間 密接、行為地點相近,行為間復有重疊之處,主觀上當均係 出於尋找黎美玲下落之目的,而屬同一意思決定,依社會通 念判斷,應論以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恐嚇 阮氏映、阮紹如菁之行為,與強制阮氏映行無義務之事之行 為間應予分論併罰,稍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9頁),竟仍於該案件之假釋期間
內,因與黎美玲感情糾紛,即持槍強制阮氏映及恐嚇阮紹如 菁,對阮氏映、阮紹如菁所生損害非微。併衡量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但尚未與被害人阮氏映、阮紹如菁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9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另案扣押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被告已自承係其用以本案犯行之槍枝(見 本院卷第98頁),且經送請鑑定後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 月21日刑鑑字第1080098560號鑑定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列管之槍枝,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該改造手槍雖為被 告所有,且為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該槍枝既屬違禁物, 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 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而擊發後所遺 留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均無庸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扣案之金豪邁檳榔攤現場擊發彈殼2 枚,非原貌之彈 頭、彈殼,已非屬違禁物之性質,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子彈20顆,雖係違禁物,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 案案發當時亦攜往現場,與本案並無關連,自不應於本案宣 告沒收。又扣案之上衣1 件、牛仔褲1 件及休閒皮鞋1 雙, 雖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為本件強制、恐嚇犯行時所穿著之 衣物。然上開扣案衣物僅係被告平日之衣著,並無掩飾身分 之效用,難認係供被告犯本件強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