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5號
SLDM,109,易,15,2020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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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佳姍



選任辯護人 溫翊妘律師
      陳君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24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佳姍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B膠壹條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佳姍於民國108年7月16日下午5時17分許、下午5時22分許 ,見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鍾榮尚、鍾斯 雯所居住公寓1樓大門未關閉,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 得該公寓住戶同意,接續侵入該公寓樓梯間2次。另基於毀 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利用第2次侵入該 公寓樓梯間之機會,持其所有B膠1條灌入鍾榮尚所有大門鎖 頭鑰匙孔,以此毀棄該大門鎖頭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 2,600元),足生損害於鍾榮尚。
二、案經鍾榮尚及鍾斯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 度易字第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2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佳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01頁、第211頁),並經證人鍾斯雯鍾榮尚於警 詢及偵訊指訴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



1240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9 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78頁至第79頁),核與本院勘驗告 訴人鍾榮尚、鍾斯雯住處前監視器錄影結果相符,有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5頁),復有大門 鎖頭破壞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 頁、第53頁至第65頁)及B膠1條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具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侵入住宅、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54 條之規定,業 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 ,本次修正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予以明定,故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 時之。
㈡、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即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 若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侵入,但倘非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又無權居住,或未得該處所支配 管領權人之明示同意或默示認許,卻率爾進入,均不失為侵 入。又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公寓亦屬 之,且公寓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 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 密切不可分之關係,乃構成集合住宅之一部分,如無正當理 由擅自進入公寓樓梯間,仍屬侵入住宅(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2972號、83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所侵入公寓內部樓梯間,顯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苟非該棟公寓住戶,又未得該棟公寓居住權人之同意 或默許,自不得擅自進入。從而,被告未經住戶同意,擅自 進入該公寓樓梯間之行為,已構成侵入住宅行為。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 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㈣、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侵入告訴人鍾榮尚、鍾斯雯所居住公 寓樓梯間2次,犯罪時間密接,地點及侵害法益相同,衡諸 一般社會通念,其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密接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包 括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㈤、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手段有異、構 成要件相去有間,尚非無從分割,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 認屬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鍾榮尚、鍾斯雯所居住公寓樓梯



間,並毀損告訴人鍾榮尚所有大門鎖頭1個,侵害告訴人鍾 榮尚、鍾斯雯之居住安寧、隱私權及財產權,所為誠實非難 ,惟念及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有意 與告訴人2人洽談和解,但因雙方金額落差過大而無法成立 ,兼衡被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電子公司行政人員,月薪3萬元,家庭經 濟普通,需扶養母親1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21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 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B 膠1條,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爰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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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