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尚蔚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尚蔚於民國107 年10月25日晚間7 時 許(起訴書誤載為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2 前方時, 適有告訴人鄧旭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 載女友陳幸玉,騎乘在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附近,因被告欲 自告訴人之上開機車左方(起訴書誤載為右方)強行切入, 而經告訴人按喇叭示警。詎被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將其自 用小客車直接擋在告訴人上開機車前方,妨害告訴人騎車自 由離去之權利,雙方因而發生爭執遂停車在路旁欲報警。詎 被告復基於強制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強行自告訴人上 開機車上將機車鑰匙拔下搶走轉頭離開,妨害告訴人自由離 去之權利。告訴人見狀上前欲拿回機車鑰匙時,被告又基於 傷害及毀損犯意,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之臉部、額頭數下, 並致告訴人所配戴眼鏡因而掉落,造成眼鏡受損,而致令不 堪用,且使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擦傷、頭部挫傷、(疑似) 鼻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刑法第354 條之傷害及毀損罪嫌(至被告所涉強制 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及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 犯之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354 條之罪,依刑 法第287 條前段、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 附卷可佐(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32 號卷第51頁),依照 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傷害及毀損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