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27號
SLDM,109,易,127,2020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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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文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文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文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08 年8 月19日下午2 時44分許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 於108 年8 月19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採尿 ,經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朱文智前於107 年7 月22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7 年9 月18日以10 7 年度毒偵字第192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 緩起訴處分於107 年10月8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10 月8 日起至109 年4 月7 日);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 間內,因故意違背緩起訴應遵守及履行事項,而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10月24日依職權以108 年度撤緩 字第237 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2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21 至24頁),是被告就其初犯施用毒品之罪(即107 年7 月22 日該次)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 療」之模式,其於本次之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 完畢後,5 年內再犯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與可能,檢察官自 得逕行依法起訴(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 參照),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部分,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均非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辯稱:伊只是吸食到二手的安非他命煙霧,並未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伊於驗尿前1 、2 天去朋友「小峯」家找「小峯 」,要拿回伊委託「小峯」討債之本票時,「小峯」正在吸 食甲基安非他命,伊叫「小峯」不要吸食,「小峯」就朝自 己注射不明之物,之後「小峯」精神恍惚,又繼續吸食甲基 安非他命,因為「小峯」拿著槍,伊怕「小峯」對其開槍, 故不敢離開,直到「小峯」精神狀況正常才離開云云(見本 院卷第36至37頁)。惟查:
㈠、被告於108 年8 月19日下午2 時44分許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觀護人室親自排尿封緘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鑑 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6,790 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9,020ng/mL )乙情,有該公 司108 年9 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00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 錄表、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666號卷【下稱毒偵卷 】第5 至11頁)。又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 之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 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 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 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 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經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下同)92年6 月22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在 案;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 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 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 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量可達施用劑量之70%,並 經人體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 而可檢測到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可達96小時等情,亦經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 號、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明在案,此均 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且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職務上所知悉。本件被告排放之尿液檢體既係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108 年8 月19日下午2 時44分 許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 詳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㈡、被告雖以前詞主張其係在友人屋內吸到友人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產生之煙霧,尿液檢驗結果方會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云云。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於96年6 月25日 管檢字0000000000號函示稱:因共處一室吸入他人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殘存煙霧或施用者吐出之空氣(二手菸)是否會 造成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目前並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 考。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 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 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 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本 案被告與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共處一室,因吸入殘存煙霧或 施用者吐出之空氣,導致驗出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大於2,000ng/ml的可能性較低等語,此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依前揭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所載,本件被告尿液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9 ,020 ng/ml,顯超出閾值濃度(500ng/ ml )之30餘倍,是 其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之高,與一般直接施用毒品者尿液中 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無異,應非吸入他人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所殘煙霧或吐出之空氣所致。再者,被告自陳:伊不知 道「小峯」之全名,亦不知道地址,伊只有用「微信」與「 小峯」聯絡,開庭後伊有用微信打電話給「小峯」,但都聯 絡不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其顯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其辯解之真實性,又按諸常理,被告委託「小峯」向他人 催討債務,「小峯」即有可能持有他人歸還被告之款項,被 告理應會對「小峯」有相當程度之認識,然其竟無法指明「 小峯」之姓名、地址等基本資料,顯有違常情,況依其前開 所述情節,「小峯」當時縱拿著槍枝,然並未對其為何恐嚇 、脅迫之言語及行為,殊難想像其有何不得已留在該處之必 要,被告前揭辯詞,應係臨訟杜撰,不足採信。㈢、至被告雖另稱:希望法院找到「小峯」等語(見本院卷第37 頁)。然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



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①不能調查者。 ②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③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 之必要者。④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 2 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無法提供該名證人之姓名及傳 訊方式,此證人自屬不能調查,是被告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竟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 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 他犯罪,殊值非難,且其犯後矢口否認反行,毫無悔意,惟 念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尚未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 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未婚、現與母親同住、無業之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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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