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11號
SLDM,109,易,111,20200417,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宗昊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宗昊於民國107 年3 月24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在所承租 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4 樓頂樓加蓋之現供人使 用住宅鐵皮屋客廳抽菸後,原應注意確實熄滅菸蒂,以避免 遺留火種引發火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竟疏未注意將菸蒂之火源完全熄滅,即將之棄置於客廳茶几 下垃圾桶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貿然外出離去,該煙蒂未熄 滅之微小火源因而繼續蓄熱,於同日下午2 時18分許引燃周 邊可燃物起火燃燒,造成鐵皮屋內裝潢、家具及物品燒燬, 屋頂鐵皮、鐵架受燒變形、變色、鐵皮牆面裂開,致該屋重 要結構喪失遮風蔽雨之效用而燒燬,火勢併延燒隔鄰即劉靜 吟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4 樓頂樓加蓋之 現供人使用住宅,使該屋內房間之室外走道、房間室內上半 部均遭煙燻黑、部分天花板掉落、部分鐵皮屋頂受燒變形、 變色,居住其內承租房客李雅芳林力淑且均因而受有輕度 嗆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李雅芳林力淑撤回告訴,由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臺北 市政府消防局據報於同日下午2 時22分許趕抵現場灌救,於 同日下午2 時39分撲滅火勢,經鑑定調查火災發生原因乃悉 上情。
二、案經劉靜吟李雅芳林力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 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被告葉宗昊(下稱被告)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49至52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經證人 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4 樓頂樓加蓋屋主黃淑 芬之配偶楊聰貴、房客何峯雄、臺北市○○區○○路0 段00 巷00號4 樓頂樓加蓋屋主劉靜吟、房客李雅芳林力淑證述 在卷(107 年度偵字第12465 號卷第13至15、17至20、26至 28、31至34、115 至117 頁),且有新光吳火獅醫院出具李 雅芳及林力淑之診斷證明書(107 年度偵字第12465 號卷第 36至37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7 年4 月24日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107 年度偵字第12465 號卷第40至105 頁)等在 卷可稽。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就本案現場勘察採驗取得證物之特徵敘明 :於起火處所採得之煙蒂殘留物外觀,已明顯受燒變色,非 事後所丟棄等語明確,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8 年4 月9 日 北市消調字第1083021605號函可參(108 年度調偵字第69號 卷第15至16頁),而觀諸案發現場採得之煙蒂證物本身均勻 遍布煙燻痕跡,亦有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編號70之相片 可稽(107 年度偵字第12465 號卷第98頁),顯非火災後新 生於火場之物,是被告於偵查辯稱:本案鑑識人員現場採證 時,其與房東都在客廳觀看、抽煙,煙蒂且直接丟棄現場, 故本案採得之煙蒂,係其與房東事後到場抽煙、丟棄現場之 物云云,並不足採。又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7 年4 月24日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結論用語雖為:起火原因以未熄之煙蒂引 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等語(見107 年 度偵字第12465 號卷第55頁),然該鑑定書亦明載:(二) 起火戶研判:. . 火災現場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 巷00號4 樓頂加蓋,承德路4 段10巷94號及96號4 樓頂加蓋 建築物間以走道區隔,共用屋頂鐵皮以承德路4 段10巷96號 4 樓頂加蓋西側受燒變形、變色較嚴重,顯示火係以承德路 4 段10巷96號4 樓頂加蓋燃燒較為劇烈. . 綜合現場燃燒後 狀況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研判臺北市○○區○○路0 段00 巷00號4 樓頂加蓋為起火戶。(三)起火處研判:據現場燃 燒後之狀況. . 研判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4 樓 頂樓加蓋客廳茶几附近一帶為最先起火處。(四)起火原因 研判:1.據關係人葉宗昊所述「家中鑰匙僅我和何峯雄持有



,最近沒有與人結怨」,且現場勘查時,住戶門、窗未有遭 人破壞之痕跡,綜合以上所述,研判現場因人為侵入縱火致 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2.電氣因素之研判:⑴據關係人葉 宗昊所述「客廳西側擺放三人座布質沙發椅,沙發前放一張 木製小茶几,小茶几下放1 個垃圾桶及1 只小塑膠椅,上面 放未插電的電磁爐,靠近何峯雄臥室處有電動麻將桌但未接 續電源,客廳東側為電視櫃、電視、電風扇及冷氣室內機, 冷氣室內機未使用,電風扇只有天氣熱才會插插頭使用,平 時電源均拔起來,電視櫃下方有插座,有接延長線供電視、 電視盒使用,再接續一條延長線到小茶几附近供手機充電或 有用電動麻將桌時使用,但離開前有將延長線開關關閉才離 開,沙發椅後面有插座,但因不方便使用,未接續任何電器 」等語,⑵現場客廳附近一帶清理時,於客廳茶几地面發現 受燒熔斷之電源延長線及刃座殘骸,經檢視電源延長線僅被 覆受燒失未發現短路痕跡,電動麻將桌未接續電源,客廳東 北面發現塑膠外殼受嚴重燒熔之冷氣室內機及二只受燒燬嚴 重之電風扇,經檢視冷氣室內機內部配線及電風扇A 、B 馬 達、電源線均未發現短路痕跡,於沙發椅後側發現被覆燒失 之室內配線及刃座殘骸,經檢視室內配線及刃座均未發現短 路情形,現場勘查時,電源開關箱內無熔絲開關已受嚴重燒 燬,綜合以上所述,研判現場因電氣因素致起火燃燒之可能 性較小。3.遺留火種(含未熄之煙蒂)之研判:⑴據關係人 葉宗昊所述「4 樓頂加蓋為何峯雄及我本人共二人居住. . 火災發生當日何峯雄約早上8 時許離開,我本人約12時許離 開家裡. . 我跟何峯雄都有抽煙習慣,平時煙蒂都熄在小茶 几上的玻璃煙灰缸內,煙灰缸滿了就把煙蒂一根一根撿起來 丟在小茶几下的垃圾桶,我跟何峯雄一天煙量約一包(20根 ). . 火災發生當日我約10時許起床,起床後再看電視、休 息及洗衣服等,一直到12時許才出門辦事情」⑵本案起火處 為客廳茶几附近一帶,現場經清理發現多只煙蒂殘留物,未 發現蚊香、精油等殘跡,依日本新火災調查教本實驗證明, 煙蒂等微小火源引起火災,發火時間約5 分鐘至5 小時最易 發火,因此對於煙蒂之微小火源與起火處附近可燃物接觸蓄 熱後起火燃燒之可能性無法排除,起火處附近若無火源實無 起火燃燒之條件存在,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關係人所述研 判,經排除人為侵入縱火及電氣因素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 起火原因以未熄之煙蒂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 較大(見107 年度偵字第12465 號卷第50至54頁)。是前揭 鑑定結論係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判斷起火處為臺北市○○ 區○○路0 段00巷00號4 樓頂樓加蓋客廳茶几附近一帶,再



依現場勘查、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被告所述等證據,已可逐 一排除人為侵入縱火、電氣因素、蚊香、精油殘跡等引火因 素,並認起火處附近若無火源實無起火燃燒之條件存在,而 煙蒂等微小火源引起火災,發火時間約5 分鐘至5 小時最易 發火等情,業經日本新火災調查教本實驗證明,此蓄熱引發 火災時間之實驗數據時間,與被告供陳係在案發當日上午10 時至11時許,在所承租上址客廳抽菸後,將菸蒂棄置於客廳 茶几下垃圾桶,於同日中午12時許外出離去,暨臺北市政府 消防局於案發當日下午2 時22分許據報趕抵現場灌救,於同 日下午2 時39分撲滅火勢之本案因煙蒂微小火源引起火災之 發火時間約為4 至5 小時,亦無不合,準此,由於起火處未 見其他可能熱源,其他可能性均已排除,堪認本案火災現場 未熄之煙蒂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實為現場僅剩可能 導致本案火災之因素,即不能以鑑定報告所用字句較為保守 ,斷定本案火災發生另有其他原因,併此敘明。 ㈢本案火災使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4 樓頂樓加蓋 鐵皮屋頂之鐵皮、鐵架受燒變形、變色、鐵皮牆面裂開等情 ,有現場相片可參(見107 年度偵字第12465 號卷第64、65 、71至83、100 至101 、103 頁),而屋頂擔負房屋遮風蔽 雨之功能,屬房屋主要構成部分,承德路4 段10巷96號4 樓 頂樓加蓋鐵皮屋頂既已受燒變形、變色、鐵皮牆面裂開,自 已失卻遮蔽風雨功能,足認承德路4 段10巷96號4 樓頂樓加 蓋鐵皮屋已經燒燬。至承德路4 段10巷94號4 樓頂樓加蓋鐵 皮屋僅係屋內遭煙燻黑、部分天花板掉落、部分鐵皮屋頂受 燒變形、變色,尚未達房屋主要構成部分效能喪失之程度, 均附指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 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 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 為重;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 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 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及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 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 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放火、失火燒 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14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 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



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 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 ,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1 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 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度 上字第391 號亦著有判例可供參照)。本件被告以一失火行 為燒燬現供自己及何峯雄所使用之上開住宅及該住宅內其他 物品,火勢併延燒隔鄰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4 樓頂樓加蓋之現供人使用住宅,致該屋內房間之室外走道、 房間室內上半部均遭煙燻黑、部分天花板掉落、部分鐵皮屋 頂受燒變形、變色,依上開說明,仍應只論以單純一罪,是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3 條第2 項規定雖經立 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 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該項修正僅 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 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 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罪刑並未實質修正,不生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有效之規範,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行為引發本件火災,燒燬他人之住宅(臺 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4 樓頂樓加蓋鐵皮屋)、其 內物品,並致隔鄰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4 樓頂 樓加蓋鐵皮屋內房間之室外走道、房間室內上半部均遭煙燻 黑、部分天花板掉落、部分鐵皮屋頂受燒變形、變色,犯罪 所生危害非微,然犯後坦認犯行而有悔意,業與所住屋主黃 淑芬成立和解、與隔鄰受傷房客李雅芳林力淑達成調解, 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318號和解筆錄、臺北市士林區調解 委員會107 年刑調字第468 號調解書可參(見107 年度調偵 字第69號卷第5 、31至32頁),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 程度、原從事旅遊包車業、然現無收入、離婚、育有4 子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 明 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宜 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3 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