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09年度,52號
SLDM,109,審金訴,52,20200424,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和
      何恭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
第140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甲○○自民國108 年10月間某日起,參與由少年彭 ○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通訊 軟體微信名稱為「想念是一種罪」),復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 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後,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詐騙方式向戊○ ○、丙○○、己○○、庚○○等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各將如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匯、轉或存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乙○○、甲○○及彭○義至桃園市○○區○○路 000 號家樂福經國店內置物櫃拿取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後,交予甲○○後再轉交予彭○義,由乙○○、甲○ ○偕同彭○義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至如附表二所示 之提領地點,由彭○義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交予甲○ ○,甲○○再將贓款交給乙○○,由乙○○放置於家樂福經 國店男廁最後一間廁所內,以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嗣戊 ○○、丙○○、己○○、庚○○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丙○○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甲○○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 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 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丙○○、己 ○○、庚○○於警詢證述遭詐騙情節、證人即共犯彭○義於 警詢、偵查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4 份、被告甲○○及乙○○陪同彭○義提款影 像一覽表、證人彭○義提領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姜曉晴之提款畫面照片、林建龍所有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之交易明細、姜曉晴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玉山 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與彭○義等人所 組成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甚明。至起訴書之附表 2 對於提款金額記載之尾數有5 元之部分,因自動櫃員機無 法提領零錢,故尾數5 元應為交易手續費,是本院均予剔除 ,併予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乙○○、甲○○與 少年彭○義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各次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就附表二 編號1 、3 、4 所示犯行,負責提款之車手雖均有多次提領 各該編號被害人款項情形,但均分別係基於向同一被害人施 詐以取得其財物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同一天內、 在同一地點所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 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若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 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而刑法處罰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 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二人就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犯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各行為間,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時間可以區隔,且侵害法益不同,而 各具獨立性,應依被害人數,予以分論併罰。
㈡查本件案發時,被告甲○○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彭○義為 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可憑,被告甲○○與少 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二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小利,加入 詐欺集團,分擔移轉贓款角色,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 除影響社會治安,侵害被害人等財產法益至鉅,所為非是, 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乙○○為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粗工、日薪為新臺幣(下同) 1,300 元、未婚、無需要扶養之人;被告甲○○為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台積電外包水管跟風管維修廠商、月 收入約30,000至36,000元、未婚、無需要扶養之人,復考量 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報酬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
三、沒收:
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依此次修法之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 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 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 原審判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將本為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 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已因上開規定修正勢需調整;此復 由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51條所規定,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該條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已將沒收部分 予以刪除之旨;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 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 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



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先予敘 明。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 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 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 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 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 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 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有關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 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 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 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是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 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 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擔任收水 ,負責提供車手提款卡、密碼並收取車手提領金額之工作取 得之詐得款項,均已交回詐欺集團而非由其支配,故就詐欺 集團之犯罪所得,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又被告乙○○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一天可以領3,000 至5,000 元;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日薪為2,000 至3000元等語明確,本 院爰以對被告最有利者估算其等之犯罪所得,是被告乙○○ 之犯罪所得為3,000 元、被告甲○○之犯罪所得為2,000 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 追徵。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佔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 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 後,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而依卷內資料, 尚無證據足認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各該帳戶所有人係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或被告二人以上開不正方法取得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再冒充帳戶所有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而與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次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 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 條、第2 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 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 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 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 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 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 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 ,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 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 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又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 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 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9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車手彭○義提 領帳戶內款項後交予被告二人由其等交回集團,其交款行為 本質上乃遂行詐欺集團為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之手段,被告等 既未直接將彭○義交付款項直接消費處分,亦未另以虛假交 易等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僅係單純移置款項之事實行為 ,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 配下之舉,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且被告二人之行 為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 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難認被告二人主觀上有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故被告二人本 件之犯行,僅足評價係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而 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
㈢公訴意旨前開所指被告二人同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罪部分,依上揭說明,容有誤會,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