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23號
SLDM,109,審訴,23,2020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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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595號),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判決管轄錯誤確定(108 年度審訴字第827 號),並移送於本
院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葉志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
1.前科部分更正:
葉志堅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1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97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 月17日停止戒 治依法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 年度戒毒偵字第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3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 第69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1 月18 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 0 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 訴字第38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101 年間,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審訴字第19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共2 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3 年3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另犯他案,前開假釋經撤 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月又16日(下稱甲執行案)。 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5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上



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3017號判決 駁回上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098 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104 年間,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31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8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641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 6 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 確定(下稱乙執行案),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 6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在不詳處所」更正為「在臺 北市大同區成淵高中地下停車場」。
(二)證據部分:
1.如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台灣尖端先晉升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更正為「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
2.被告葉志堅於本院109 年3 月22日訊問時、109 年4 月6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執行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 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 類型、犯罪手法亦相似,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 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 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 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數次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除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足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 及其犯後雖初始否認,然於本院訊問時終知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自戕之行為,尚未危害他 人,暨其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高齡母親仰賴其 照顧、現以賣水果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595號
被 告 葉志堅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大園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志堅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39 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新北地院以98年度 毒聲字第69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 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9年1 月18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 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 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0 年間(即前 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 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108 年3 月25日17時4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



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 8 年3 月25日17時49分許,因其為列管之矯治毒品調驗人口 ,經警通知而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志堅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行,然其採尿台灣尖端 先晉升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 應,有該公司108 年4 月23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並 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編號:Z0000000000000)各 1 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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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