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226號
SLDM,109,審訴,226,2020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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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崇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毒偵字第197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崇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叁柒柒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量微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量微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鄭崇民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89年6 月20日(起訴書 誤載為89年6 月1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以 89年度毒偵字第15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0 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2年 度毒聲字第236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2年10月31日停止 戒治,並由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強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 訴字第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下稱乙案),而上開 甲、乙案,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5 號裁定減刑併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3 月確定,而於103 年5 月21日因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6 年4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嗣於同日凌晨4 時5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發覺其另因毒品案件通 緝在案,並經其同意實施搜索,當場在其隨身包包內查獲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7377公克)、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量微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1 支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量微無法析離 )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起訴書記載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證據應更正及補充記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起訴書誤載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30977號,起訴書誤載為 125294號)、刑案呈報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及扣案毒品之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 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 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 前科,應知毒品之危害,猶漠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前分別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之犯行,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 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然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並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又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送檢驗之結果, 確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盛裝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另扣案 之注射針筒及玻璃球吸食器,均為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且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實分別檢 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已如前述,而盛裝上開毒品之注射針筒、玻璃球吸食器,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 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是就上開 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 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中所費失 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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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