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秀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毒偵字第18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蕭秀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秀雯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8年 度毒聲字第22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再由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45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 管束,迄89年4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在91 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並經新北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209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 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 9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蕭秀雯不服提起上訴,亦據 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9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緝 字第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3 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 字第18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㈢於10 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 4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 年8 月接續執行(其中㈠㈡之罪刑於107 年4 月26日 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在107 年8 月9 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
28日(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於108 年10月4 日某時,在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某公 寓之5 樓樓頂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嗣於翌(5 )日上午8 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內湖 區東湖路43巷16號前攔檢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秀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三、核被告蕭秀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㈠㈡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 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非長,所犯又為 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爰審酌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 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 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 用毒品罪所用之針筒,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經 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 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