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01
8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2079號
),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宏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短皮夾壹個、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9 年1 月12日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 條於108 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337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 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 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 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337 條於10 8 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15,0 00元。修正後刑法第337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 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 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 ,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 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7 條,合先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 告因一時貪念,撿拾他人遺失之皮夾,竟未交送警局或其他 合適之機關處理,反予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 告侵占告訴人所遺失之黑色COACH 短皮夾1 個、皮夾內之現 金新臺幣2,500 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侵占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學生證、 郵局提款卡等物,本院審酌上開證件或卡片均係個人專屬之 物,經掛失、補發後,原證件或卡片即失其功用,是如對上 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