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啓清
選任辯護人 廖于清 律師
詹義豪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1423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
易字第223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啓清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在上址公然以」更正為「於 108 年8 月28日上午8 時41分許,在上址公然以」。(二)證據部分:
1.受理醫療暴力事件通知單1紙。
2.被告張啓清於本院民國(下同)109 年1 月3 日準備程序 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於 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05 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305 條於108 年12月 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9 千元。修 正後刑法第305 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 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 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
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 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 305 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妨害醫事人 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向正在執行醫療業務之醫師許立翰恫稱:「你最好給 我慢慢看」、「不知死活」、「我要用正當方式惹事,等 我母親處理好就要來處理你」、「我不會叫人來打,我自 己會打」、「最近叫他走路小心一點」等語,致使告訴人 許立翰心生畏懼,且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醫事 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許立翰 醫師對其親人實施醫療行為之流程,不思以理性溝通,即 率爾對其施以言語恐嚇,不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更損害 醫病關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先 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向告訴人 道歉,又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並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士林 簡易庭108 年度士調字第1019號調解筆錄1 份、被告刑事 陳報狀及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2 紙、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道歉啟事各1 份在卷可稽,兼衡 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從事貿易工作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醫療法第106 條
違反第24條第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232號
被 告 張啓清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于清律師
詹義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啓清民國108 年8 月28日8 時9 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 ○區○○路000 號「和信治癌中心」急診室,因不滿急診室 醫師許立翰遲未探詢在待診區之其母張艷秋病況,竟基於妨 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恐嚇之犯意,在上址公然以:「 你最好給我慢慢看」、「不知死活」、「我要用正當方式惹 事,等我母親處理好就要來處理你」、「我不會叫人來打, 我自己會打」、「最近叫他走路小心一點」等語恐嚇許立翰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許立翰醫療業務之執行,並致許立翰心 生畏懼。
二、案經許立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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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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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張啓清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揭時、地恐嚇醫師│
│ │之供述 │許立翰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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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證人許立翰於警詢及偵訊│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違反│
│ │中之證述 │醫療法及恐嚇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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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現場錄影光碟1 片、翻拍│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違反│
│ │照片14張及譯文1份 │醫療法及恐嚇之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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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張啓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及違反醫療法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醫療法第106 條第 3 項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德 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