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352號
SLDM,109,審簡,352,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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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92
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43
3 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文達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5 行所載「遺失物」為「離本人持有物」;另就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於本院109 年4 月14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 條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 法第337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 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 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規 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337 條 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 15,000元。修正後刑法第337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 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 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 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 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7 條,合先敘明 。
三、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 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



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經查,本案告訴人孫丞德係與友人聊天時順手將 價值新臺幣(下同)530 元之零錢1 盒放置於夾娃娃機店內 之兌幣機上,並於離開該店後約3 小時許即想起該盒遺忘之 零錢,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而發現該盒零錢遭被告取走乙 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5 張在卷可稽,可見告訴人並非不知上開零錢1 盒係於何時、何地遺失,是該盒零錢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 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 離本人持有物罪,公訴意旨認該盒零錢係屬刑法第337 條之 遺失物,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撿拾他人遺忘之零錢,竟 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予侵占入己,法治觀 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所侵占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存卷可 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冷氣修繕工作,月薪約2 萬3 千元至2 萬 4 千元、未婚、無小孩,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返還侵占款項,業如上述,本院衡酌 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 條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占之530 元 ,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該款項為警扣案後,業已發還被害人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 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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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