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161號
SLDM,109,審簡,161,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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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殷蒨(澳門籍)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
第73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
第154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殷蒨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1.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 所載「楊彩臻」更正 為「楊采臻」。
2.被告陳殷蒨於本院民國(下同)108 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時 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於 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336 條規定:「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 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 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 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於 108 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 9 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6 條則規定:「對於公務上或因 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 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 ,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二)次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 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 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 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於106 年間任職於臺北市 ○○區○○○路00號地下1 樓全家便利商店中捷店,擔任 店員之工作,負有保管、銷售店內之財物及商品之責任, 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任職期間內之106 年6 月20日晚間 8 時許至同年8 月10日某時許間,5 次擅自將其業務上持 有,每杯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預備供店內銷售之冰 巧克力,均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核屬業務侵 占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 侵占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者,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 院96年臺上字第407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侵占雖屬 即成犯,然業務侵占有基於業務上之持有關係,密集實行 犯行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 ,其雖有數個行為,但目的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 客觀通念,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亦難強行分割, 故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法律 上行為予以評價。查本件被告利用擔任上址全家便利商店 中捷店店員之機會而先後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期 間5 次將店內販售之商品,均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 而予侵占入己,其行為本質上本有反覆性質,倘行為人基 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之時空內反覆為之,無非執行業務 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應論以接續 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受 僱於全家便利超商期間未忠實履行職務責任,一時失慮, 心生貪念,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店內商品,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自屬可訾,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王韻婷以15萬元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此有本院 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26號和解筆錄1 份及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款憑證1 紙在卷可佐,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



其業務侵占之金額、犯罪之目的、手段,暨其為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被告因一時 思慮欠周,致觸刑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坦認犯行,並 與告訴人王韻婷達成和解,且已依約履行完畢,業如前述, 足徵其悔意,且告訴人王韻婷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 語(見本院109 年1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信經此 偵審程序後,當無再蹈法網之虞,因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妥,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至沒收原為從刑之一,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兼蘊含財產性之懲罰目的)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 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從而,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 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 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 再供作犯罪使用;而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併蘊含有財產性懲罰之觀點,本於「無 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 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 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 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 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 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 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 收或酌減之。查被告之犯罪所得雖為250 元(計算式:50元 x5次=250元),惟其與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和解,而和解之 性質本即有以和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金額)之意,則 告訴人所受損害既已能獲得彌補,且被告和解之金額已顯逾 其本件犯罪所得之不法利得,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 (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避免過苛之立 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再予宣告沒收 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亦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739號
被 告 陳殷蒨(澳門籍)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澳門蘇亞街10號雅豐大廈3樓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3 樓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殷蒨於民國106 年間任職於臺北市○○區○○○路00號地 下1 樓全家便利商店中捷店,擔任店員之工作,負有保管、 銷售店內之財物及商品之責任,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接 續於任職期間內之106 年6 月20日晚間8 時許、同年7 月13 日晚間11時許、同年7 月14日下午6 時許、同年8 月6 日0 時許、同年8 月10日某時許,擅自將其業務上持有,每杯價 值新臺幣(下同)50元,預備供店內銷售之冰巧克力,侵占 入己5 次,並隨即飲用殆盡。嗣因店長王韻婷於106 年8 月 11日凌晨5 時許至辦公室查看時發覺有異,經調閱店內帳務 紀錄以及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韻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殷蒨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王韻婷警詢│證明被告確為該店店員、106 │
│ │、偵查中之證述 │年8 月10日之犯行,以及循線│
│ │ │發現被告頻繁侵占店內冰巧克│
│ │ │力之經過。 │
├──┼───────────┼─────────────┤
│ 3 │證人楊彩臻於警詢中之證│證明被告106 年6 月20日犯行│
│ │述 │。 │
├──┼───────────┼─────────────┤
│ 4 │監視器翻拍畫面及告訴人│證明被告106 年7 月13日、 │
│ │之書面說明 │106 年7 月14日、106 年8 月│
│ │ │6 日犯行。 │
├──┼───────────┼─────────────┤
│ 5 │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證明被告先前即自承至少有侵│
│ │譯文、本署勘驗筆錄 │占5 至6 次之犯行 │
├──┼───────────┼─────────────┤
│ 6 │全家便利商店價目表、操│證明冰巧克力每杯價值50元之│
│ │作選單照片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 先後5次侵占冰巧克力之行為,係利用擔任店員之同一機會 ,於密接時地,反覆實施同種類犯行,請論以接續犯包括一 罪。又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所得非鉅,若審理中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請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新。另被告犯罪 所得為冰巧克力5杯(價值25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於任職期間每日都有侵占2 杯冰巧克力 等語,惟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許多日期均 只有一個時間的監視器畫面,本難以說明被告每日侵占2 杯 之事實,且就106 年8 月7 日至8 月9 日部分,告訴人提出 之書面說明,其上亦記載「下班有資深員工在,故不敢侵占 」等語,顯見告訴人所謂每日侵占2 杯,證據尚有不足,故 本件仍依卷內證據足以與被告供述相互勾稽者,認定被告實 際侵占次數為5 次,並據以提起公訴。惟上開告訴人指訴部 分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一罪關係,如法院認定有罪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段 復 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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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