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151號
SLDM,109,審簡,151,2020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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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柏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毒偵字第14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柏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簡柏晏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0 年度毒偵字第27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經同署檢察 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復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1 年度審簡字第88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3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於 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湖簡字第31 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106 年8 月18日執行完 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8 年7 月3 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 0 巷00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7 月8 日凌晨4 時20分許,簡 柏晏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士林區天母東路69巷11之9 號前查 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柏晏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洪榮佑范書瑋分別在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警詢光碟。三、核被告簡柏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



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非長,所犯又為相同 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 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爰審酌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 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 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 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 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 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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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