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131號
SLDM,109,審簡,131,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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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定誠
選任辯護人 吳宜恬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98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6 號
),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定誠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 「臉部外傷」更正為「頭部外傷」;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109 年2 月11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而於同月31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 年5 月29日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 因寵物醫療糾紛即率爾出手傷害他人,所為非是,惟念其犯 後業已坦承犯行,並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惟 遭告訴人數次拒絕,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 輕重,兼衡被告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離婚、 育有一子,家中有母親賴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因寵物狗死亡後傷痛難以釋懷,欲請告訴



人說明醫療過程,詎告訴人態度惡劣,一時情緒激動,始為 本件傷害犯行,今被告已深切反省,並願向告訴人道歉及和 解以消弭紛爭,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 緩刑云云。惟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 65號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 醫療態度,即出手毆傷告訴人,在客觀上未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況本案對被告所論處之罪, 其法定刑係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亦 無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之情事,是本院因認辯護人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非適當。至被告前雖 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 ,然被告既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本院已審酌被告坦承 犯行等情狀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 果,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本件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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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