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文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2 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文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9 年2 月11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 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湖交簡 字第7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2 月1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可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審 酌前經執行完畢之案件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 罪名、犯罪類型均非相同,被告為本件犯行並無特別惡性, 或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無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又被告因案為警調查時,當場同 意隨警返回萬華分局協助調查並自願說明案情,嗣於警詢時 主動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進而接受 裁判等節,有其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憑,被告既未有任何毒 品前科,員警亦非基於何種確切事證,懷疑被告施用毒品, 可知警員係因被告主動供述,而查獲被告本件犯罪,堪認被 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時,自首犯行 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本院審酌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猶未警惕悔改,另於緩 起訴處分期間施用毒品,雖有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 ,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 度較低,且考量本件為初犯,於緩起訴期間累計戒癮治療次 數14次,有藥隱戒治機構執行士林地檢緩起訴毒品戒隱治療 情形/ 結案報告1 紙在卷可憑,因認其尚非全無戒斷決心, 及其犯後坦承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