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孝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2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2396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嚴孝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嚴孝昌於本院民國109 年2 月3 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本院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36號 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利用其友人即告訴人黃玉郎對其信賴之心態,以如起 訴書所載之詐術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 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快遞、月薪 約新臺幣(下同)1 萬7,000 至2 萬1,000 元、單身、尚有 母親及1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396號卷109 年2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 ),及被告犯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今仍未履行和解 條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 36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
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 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 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 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 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 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實施本案 犯行所詐得之現金10萬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10萬元,如前所述,然上開 和解結果,僅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民事執行名義效果, 無從以此逕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剝奪;再被告若事後仍依 和解筆錄之約定履行給付,於執行程序中自得向執行檢察官 主張該沒收裁判已全部或部分執行完畢,亦無使被告遭受雙 重剝奪不利益之過苛之虞;況被告嗣後並未依約給付履行和 解條件乙情,亦有本院109 年3 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 卷可憑,自難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10萬元,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