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簡字,109年度,5號
SLDM,109,審原交簡,5,202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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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審原交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勝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撤緩偵字第9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士原交簡字第56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
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8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勝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潘勝文於本院 民國108 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二、程序事項
㈠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 履行下列各款事項:…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被告 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 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三、違背第 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 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5 款、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6 年度速偵字第782 號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緩起訴 期間2 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 年6 個月內,向 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 該署指定之預防再犯暨保護被害人法治教育系列課程2 小時 等事項,然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未依上開緩起訴條件提 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於10 8 年3 月22日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80號撤銷原先之緩起訴處 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核 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另查,被告雖於本案緩起訴處分後之107 年3 月8 日,以書 狀陳報其指定之公文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巷 00弄00號1 樓」(下稱舊指定送達址),有移轉他署聲請書 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緩護勞字第129 號卷第12頁),然本案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義務勞務120 小時後,被 告於107 年4 月11日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填寫「緩起訴 個案基本資料表」時,填載其戶籍地址為「新北市○○區○ ○路0 段00巷0 弄00號」(下稱舊戶籍址),並於該欄位勾 選「指定公文應送達地」之註記(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7 年度緩護勞助字第7 號卷第13頁),可認被告於陳報舊指 定送達址後之107 年4 月11日,已變更其公文送達地址為舊 戶籍址。從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本案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對被告變更後之公文送達地址(即舊戶籍址),及 其嗣後變更之新住所「新北市○○區○○路000 ○0 號12樓 」(下稱新戶籍址)為郵務送達,且於108 年5 月16日寄存 送達於舊戶籍址,另於108 年6 月13日送達於新戶籍址並由 其受僱人代為收受,且該時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而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且因被告未為不服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2 紙、個案矯正資料查詢列印資料 1 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撤緩字第80號卷第10 至11、13頁) 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嗣後就 被告本案公共危險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式於法尚 無不合,辯護意旨認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未對被告舊指定送達 址併為送達而尚未經合法撤銷云云,容有誤會,先予敘明。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雖於 108 年6 月19日增訂公布第3 項規定,並自同年月21日起生 效施行,惟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3 項所規 定之情形,本案僅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之適用, 且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亦未修正,對於被告並無何 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車亦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此為具備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所知悉, 況且政府、媒體亦多宣導酒後不開車,被告為成年人,對此 應無不知,被告本應警惕戒慎勿犯,然其卻犯本案,所為顯 有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於危險,幸未肇事造成 他人實質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所測得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種類、酒後駕車時間與行駛路段狀況,另考量被告 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基地台相關工 作、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單身、尚有父、母親及2 名子女 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原交易字 第38號卷108 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㈣至辯護意旨雖以:被告遭攔查時之酒測值為0.26毫克,僅高 於法定值0.01毫克,且被告為原住民,酒精耐受度較常人為 高,又被告遭查獲時意識清醒,其行為可議然尚非無可憐憫 ,參酌被告之原住民文化、酒量、酒測值及犯罪時意識狀態 等,其情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之法定刑為2 年以 下有期徒刑,亦即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 月,相較被告酒後 駕車,極有可能因此發生事故,危及用路人安全之犯罪情狀 ,並無可資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 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96號
被 告 潘勝文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勝文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 汐科工業區某工地處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 道路,猶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 號南向13.5公里處為警攔檢盤查,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勝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其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 千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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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