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94號
SLDM,109,審交易,94,2020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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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雄傑


      林茂盛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101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茂盛為自來水公司外包廠商,並以駕 駛工程車前往工地施工為其附隨業務,被告許雄傑則為貨車 司機,2 人均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緣被告林茂盛承攬臺灣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分處工程,於民國108 年1 月28日 14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前往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前,施作自來水修繕工程時,本 應注意道路施工需臨時停車時,應依規定設置交通管制設施 ,以促使用路人之注意,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放置交通維護標誌等設置,亦未指 派人員現場指揮交通,即逕自將其上開小貨車停放在上址劃 設紅線路段;適被告許雄傑為幫忙卸貨而將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貨車,違規併排停車於被告林茂盛上開貨車 之左側,適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劉俊廷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其上開機車前車頭自後撞擊被告許雄傑上 開貨車左後車身,告訴人劉俊廷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中 指指骨骨折、右側手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嗣被告許雄 傑、林茂盛於肇事後,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 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 二人上開行為分別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二人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 刑法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9 年4 月17日 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依 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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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