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皓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83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皓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份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梁 皓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梁皓昱於本院民國109 年3 月1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 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原規定:「(第1 項)因過失致人於 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第 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 正後刑法第276 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未更動過失致死罪之構成 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 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 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
㈢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一情,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 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偵字第8322號卷第71頁),嗣並接受 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並 搭載被害人陳季蓁,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及車輛行駛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竟疏 未注意及此,致車速過快,因而失控打滑跨越分向限制線, 並撞擊對向來車,肇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 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目前尚在就學、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90號卷109 年3 月13日 審判筆錄第5 頁),及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 ,而未取得告訴人2 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