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懷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
第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懷謙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10時8 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汐止 區民權街1 段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北市汐止 區大同路1 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 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係潮濕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告 訴人馮瑋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 止區大同路1 段北山大橋機車引道由對向行駛至上開路口, 見狀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並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貨車,並受有髖部挫傷、右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馮瑋銘告訴被告王懷謙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 萬元,並 已全數給付完畢,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 9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8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 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