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4號
SLDM,109,交簡,4,2020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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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世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85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交訴
字第6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羅世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羅世凱於民國108 年7 月8 日晚間7 時23分許(公訴意旨誤 載為晚間7 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第5 車道 ,行經中正路與福港街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當時於該路口之機 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之賴秀緞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右側,致賴秀緞之機車往左傾斜偏行,並因而 擦撞沿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第4 車道行駛之徐界陽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賴秀緞之機車再 因撞擊力道往左偏行,因而再撞擊沿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第 3 車道行駛之邱芋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 右後輪,賴秀緞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到院前心臟停止、頭部 外傷併耳漏、頭皮撕裂傷、額面擦挫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 ,經送醫後仍於108 年7 月8 日晚間8 時45分許因顱內出血 而不治死亡(徐界陽、邱芋坪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羅世凱於肇事後停 留在事故現場,並於偵查犯罪權限公務員知悉上情前,當場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戴宇軒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世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見本院108 年度審交訴字第50號卷第41頁、本院108 年度交 訴字第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頁),核與證人徐界陽、 邱芋坪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8 年度偵字第10634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7頁至第41頁、 第55頁至第59頁),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8 年7 月8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7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6張(見偵查卷 第79頁、第81頁、第83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10 3 頁至第107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7 月 9 日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6 張(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相字第472 號卷第171 頁至第175 頁、第177 頁、第179 頁至第191 頁、第197 頁 至第199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參,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而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查,被告疏未注 意及此,未注意被害人賴秀緞停等於上開交岔路口之機車停 等區,致其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之機車並因而向左偏行,而與一旁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用大客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上述之傷害致生死亡之 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 事後,停留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戴宇軒承認為 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7頁)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被害人喪失寶貴之生命,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實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即被



害人之姪子兼被害人兄弟賴郁夫賴賢德之受任人賴山陽達 成調解(見本院108 年度審交訴字第50號卷第33頁),堪認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自承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茲念 其因一時過失而觸犯本件犯行,且於犯後坦承犯罪,並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一情,亦如前述,足見被告已有悔意,經 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當知所警惕,被害人家屬賴山陽 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64頁),本院因認尚無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諭知緩刑2 年 ,用啟自新。惟本院考量被告之行為終造成被害人家屬之長 久傷痛,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 必要,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示警惕;再因本院諭知被 告緩刑期間上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76 條、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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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