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8年度,569號
SLDM,108,附民,569,2020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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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569號
原  告  王佳惠
被  告  許忠幃


上列原告就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04號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王佳惠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
二、被告許忠幃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 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同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 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 起(最高法院76年度台附字第13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二、查原告王佳惠固就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204 號被告許忠幃 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惟查:被告因受友人李銳祥之邀約,於108 年6 月18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金大胖」所屬之詐欺集團 ,負責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 ),約定每日提款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 %,被告乃與潘柏源 及其他數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以隱匿詐 欺所得款項之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分向㈠周岑縈廖姵妗、林聖傑劉襄含、劉介如、王玉龍 等六人,㈡王佳惠陳于姍謝侑宇陳炯耀等四人,施用 詐術,使其等陷入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後,再由被告提領 款項將現金交付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及去向,經檢察官認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嫌,就㈠部分以108 年度偵字第11194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由本院於108 年10月16日以108 年度審金訴字第227 號(嗣



改分為108 年度金訴字第204 號)受理繫屬(即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本件刑事案件,下稱本案),就㈡部分 以108 年度偵字第11941 、12560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本 院於108 年11月1 日以108 年度審金訴字第243 號受理繫屬 ,109 年1 月3 日判處被告有罪在案(下稱另案),上訴後 ,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780 號審理中各節, 有前開案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10月16日士 檢家勇108 偵11194 字第1080045879號函所蓋本院收狀章戳 印、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是原告核係另案之被害人,並非本案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且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另案亦尚未繫 屬本院,而無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揆諸首揭說明,本件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惟此仍 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 向另案繫屬之第二審法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 明 偉
 
法 官 黃 紀 錄
 
法 官 江 哲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有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書記官 蔡 宜 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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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