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8年度,136號
SLDM,108,聲判,136,2020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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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偉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仲傑
代 理 人 林鳳秋律師
被   告 劉仲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中
華民國108 年11月1 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648號再議駁回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
21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 偉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前以被告劉仲文涉犯侵占等案件,提 起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犯罪嫌 疑不足,於民國108 年9 月12日以108 年度偵續字第212 號 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同年11月1 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 第8648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聲請人於同年月7 日收受處分書 後,委任律師於同年月15日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委任狀、及 蓋有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可憑,揆諸前揭 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之父劉振強曾擔任聲請人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明知以其 名義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民權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活儲帳戶)及帳號00 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系爭綜合管理帳戶)(系爭活儲 帳戶及系爭綜合管理帳戶以下合稱「系爭2 帳戶」),均係 提供其父劉振強及聲請人使用,且系爭2 帳戶之存款長期以 來屬聲請人方面所有,存摺、印鑑章均由聲請人保管,帳戶 中所有款項皆非屬被告所有等情,乃屬不爭之事實,業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730號不起訴處分認定無 訛。
㈡依據聲請人提出之病歷等證據,劉振強於105 年12月29日住 院之後已處於「整天昏睡」、「精神錯亂」、「幾近昏迷」 狀態,被告及其配偶即證人許馨文有關「劉振強有跟被告說 第一銀行的銀行帳戶及中國人壽保單被告必須自己去管理, 已經無法幫忙管理」等情之辯解及證述,顯屬虛偽,聲請人 聲請傳喚在醫院陪伴之證人劉念華劉念芸等,除原不起訴 處分檢察官均未傳訊外,原駁回再議處分所援引之即時通訊 軟體Line對話記錄為105 年12月9 日,其所指時間應為105 年12月6 日左右,與聲請人爭執105 年12月底之病況完全不 同,且於105 年12月9 日即無提到劉振強仍可與人對話之記 錄,反可證明劉振強於105 年12月底已無法清楚表示意見之 事實。另見該對話記錄之內容,均未有許馨文代被告或證人 莊梅劉仲傑要過系爭帳戶之印章及存摺,足證被告與證人 莊梅所言均屬虛偽,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據上為 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顯有可議。
㈢被告前有傷害家人、虐待動物等情形,且自被告30多歲起, 便會強力要求劉振強如何分配金錢、遺產等,甚或是威脅「 以後打官司都打不完」,使劉振強對被告厭惡不已,因鑑於 此,過去2 、30年間兩人幾乎不見面,劉振強亦嚴禁被告進 入公司,亦有另案證人黃瓊蕙證詞,證稱其等未見到被告進 入公司已有20年以上時間,則劉振強與被告父子關係破裂, 豈會有被告所辯稱劉振強替其保管帳戶及交代系爭帳戶款項 及中國人壽保險後由被告自己管理之可能。況且,若如被告 及證人許馨文所稱系爭帳戶內全部款項係劉振強刻意留給被 告使用,則將帳戶、印鑑、存摺直接交予被告即可,被告何 需等到劉振強過世後才去辦理印鑑變更、補發存摺,明顯違 反常理與經驗法則。另依卷附聲請人公司負責人劉仲傑與許 馨文間之Line對話紀錄,證明105 年間出售被告劉仲文名下 金山南路房地款項,於105 年11、12月間,係由被告劉仲文 之妻許馨文要求從系爭帳戶內將款項匯至其指定之在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等機構申設之4 個帳戶,顯示被告明知帳戶內之 款項非為其所有亦非其所得使用,存摺、印鑑章均尚由聲請 人所持有,系爭帳戶並非其所能支配,故可證明,被告方面 所為「欲取回系爭帳戶而不果」之辯詞,純屬虛假意圖推卸 罪責之詞。復由被告逕自以「遺失」等不實理由欺騙第一銀 行民權分行行員,足見並無被告及其配偶許馨文所稱係劉振 強表示要交付留給被告使用之事實,否則被告大可向聲請人 提出返還之要求,如聲請人拒絕,其亦應來函提出要求主張



,豈有如此詐騙之手法向銀行行員以「遺失」等說詞,作為 變更印鑑章之理由,足見被告所辯,顯非事實,違反常理與 經驗法則。
㈣由原駁回再議處分所引用證人吳雲卿之證述載明,系爭帳戶 係供偉強公司及三民書局、東大、弘雅等公司使用,顯然已 授權包括聲請人即偉強在內等公司使用,斷不能以有授權劉 振強使用,即否定有授權聲請人公司使用,且聲請人公司長 期均有資金於系爭2 帳戶流動之事實,原駁回再議處分就此 所為相關認定,不無證據法則違誤之情。且系爭帳戶既提供 予聲請人公司使用,且帳戶內款項亦為聲請人公司所匯入, 縱曾有以劉振強名義匯入醫療費或曾作為租金約定帳戶,然 此期間之帳戶存摺印鑑章仍為公司持有,醫療費及租金之提 領亦均為公司方面所為,豈能因此即強加推論系爭帳戶內之 存款全屬劉振強所有,如此之認定,明顯與原駁回再議處分 所援引之吳雲卿證稱「系爭2 帳戶係供予偉強公司及三民書 局、東大、弘雅等公司使用」之證述矛盾不符,亦即與證人 吳雲卿證述所顯示帳戶內款項並非劉振強所有,而係公司所 有並使用之事實矛盾不符。
㈤訴外人東大公司及三民公司對莊梅提起之侵占告訴雖經不起 訴處分並駁回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但因有新事 證,且該案主要依據之證人許馨文之證述顯屬偽證,目前仍 在偵辦中,是被告是否有侵占等犯行,自不得逕因該莊梅侵 占案件不起訴處分確認而有所影響。且縱使依該案不起訴處 分之認定,亦無從推論原駁回再議處分所稱系爭帳戶乃授權 劉振強使用之情,尤其此更不影響該等帳戶有授權聲請人使 用,原駁回再議處分所引用證人吳雲卿之證述已清楚載明。 益證原駁回再議處分依此而認定被告主觀無不法犯意之認定 ,有證據法則違誤之情。又訴外人東大公司與三民公司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偵字第9003號不起訴處分之案件, 因攸關被告劉仲文、其妻許馨文及莊梅所陳,已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判字第5 號裁定之意旨,檢具前揭聲證 1 至聲證8 之和信醫院病歷等新事實、新證據,另行向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目前尚由檢方偵辦調查中,許馨 文就同一證述所涉偽證之犯行,目前亦由該署偵辦調查中, 故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並無主觀不法所有 意圖,更非妥適。
㈥被告所虛編、證人許馨文配合證述陳稱劉振強於105 年12月 底將第一銀行的銀行帳戶及中國人壽保單交由被告自行保管 等情,牽動的是至少包括中國人壽保險新臺幣(下同)三千 多萬元之保險金,另尚包括莊梅提領之一千多萬元,所涉金



額高達五千萬元款項,非僅是系爭帳戶餘額而已,則本案偵 查結果逕以系爭帳戶餘額論斷,未查究被告所陳其占有系爭 帳戶款項所為之辯詞,係屬虛編,即認定被告無主觀不法犯 意,更顯有證據法則違誤及偵查未盡完備之情,何況不論侵 占金額多寡,法既無明文「小額」侵占不構成犯罪,則既有 不法提領即應處以侵占犯行,不因提領金額多寡即可免責, 本案偵查結果以金額多寡為認定之理由,亦有違誤之情。 ㈦被告劉仲文另涉詐欺罪責部分,原不起訴處分係以第一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5 日一總營管字第0000000000 0 號回函表示「銀行受理被告辦理印鑑、存擢遺失時,申請 人即被告之存摺、印鑑章事實上「遺失」與否,並不會影響 該銀行受理相關補發或印鑑變更之作業」之內容,依此認定 被告辦理掛失、補發之原因是否屬實,並非本件受理被告申 請存摺、印鑑章掛失補發程序之銀行審核准否之依據或參酌 事項,並認被告之行為非屬施用詐術之行為。然查,被告若 無以存摺、印鑑章「遺失」為由申請補發,銀行豈會予以補 發存摺予被告,且依該函意旨可知,第一銀行既係因被告記 載「遺失」之理由申請,而銀行因此相信申請所載之內容而 予以受理補發,自符合被告施用「不實記載遺失」之詐術, 造成銀行相信而予以補發之詐欺構成要件。況且,依第一銀 行之存摺掛失暨補領申請書兼登錄單,需明載遺失之日期、 地點及緣由,並應擔保日後若有糾葛,由申請人負賠償之責 ,顯見,第一銀行制式之申請單格式,已要求申請人保證其 申請書上所載為真實,則存摺、印鑑章補發之理由是否為「 遺失」,當然會影響銀行之受理與補發,易言之,若非被告 施用詐術,於需負擔保真實責任之申請書上填載「遺失」之 理由提出申請,銀行自無可能補發,自該當於詐欺之要件甚 明,原不起訴處分就此未予審酌考量,亦未調取被告當初之 更換印鑑、補發存摺申請書,亦未詢問銀行若被告未於申請 書上聲明所填內容為真實,銀行是否仍會受理補發,即逕為 推論認定,亦有偵查未盡完備之情。況按將帳戶出借他人, 並將存摺及印鑑交付該他人保管,以便利該他人存、取款, 嗣再向銀行謊稱存摺及印鑑遺失,請求重新發給存摺及變更 印鑑後,領取帳戶內該他人所存款項花用,顯係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第三人(即銀行)將他人之物交付, 自應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刑責(司法院(81)廳刑一字 第13529 號研討結果參照)。原不起訴處分結論認為被告行 為並非詐欺行為,與上開司法院研討結論不符,無足憑採。 ㈧因系爭帳戶及存款均係聲請人所有,且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 章皆係由公司會計吳雲卿持有,此亦為被告所明知,而由卷



劉仲傑與許馨文間之Line對話紀錄,亦可證明並無被告所 稱「欲取回系爭帳戶而不果」之情,被告更無經同意得使用 占有系爭帳戶、款項,則被告擅自變更印鑑補發存摺,將系 爭帳戶款項置於被告之支配下使用,益證被告有據為己有之 犯意,且以不實之事項欺騙銀行行員,取得印鑑之變更及存 摺之補發,具有詐欺及侵占之犯行甚明。
㈨綜上所述,偵查單位之偵查程序顯然未完備且認定事實顯有 錯誤,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有不當及違誤之處,請求准予交 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 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 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 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 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 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 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 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 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或詐欺犯行,辯稱:我身體不好 ,曾得過癌症,父親劉振強跟我說我什麼都不用做,每個月 會給我5 萬元,並幫我保管系爭2 帳戶,但劉振強經營三民 書局及相關關聯企業,共有480 多位員工,不可能親自幫我 保管帳戶,故該等帳戶係交由聲請人公司會計吳雲卿幫忙保 管,惟劉振強於105 年12月底,在醫院住院時,向我說自己 得了絕症,已經無能力幫我保管帳戶,請我自己保管,所以 我就去找劉仲傑,請劉仲傑返還上開2 帳戶之印章及密碼, 但劉仲傑置之不理,我就去銀行辦理掛失,我並沒有侵占及 詐欺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聲請人之代表人暨被告之弟劉仲傑雖稱:系爭2 帳戶 係借給我父親劉振強及聲請人公司,裡面的錢都是公司的錢 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933 號卷【下 稱他卷】卷二第147 頁)。然查,證人劉仲傑亦稱:被告曾 經是公司的股東,有股利也會匯到這個帳戶;聲請人公司曾 經於105 年11月3 日匯款3975萬5490元至系爭綜合管理帳戶 內,是為了要向被告購買坐落金山南路的房子;我105 年有 幫被告付過醫藥費,是23萬元,當時被告先付了,被告出院 後我跟被告說我幫忙處理這筆錢等語(見他卷一第136 頁、 他卷二第149 頁、第167 頁),而被告於105 年9 月30日曾 向臺北榮民總醫院支付醫療費用23萬2177元乙情,有該院住 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存卷可考(見他卷一第242 頁),系爭 活儲帳戶於105 年10月5 日曾收受來自劉仲傑之匯款23萬21 77元,系爭綜合管理帳戶則於105 年11月3 日收受來自聲請 人之匯款3975萬5490元等情,亦有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 可查(見他卷一第92頁、第126 頁),可徵聲請人及劉仲傑 確有將被告之股利、醫藥費與向被告購買金山南路房屋之款 項匯入系爭2 帳戶中。再查,系爭活儲帳戶於102 年6 月7 日、103 年6 月11日、104 年6 月10日及105 年6 月13日均



有名目為「綜所稅」之支出,該4 筆支出之數額,又分別與 被告101 年度至104 年度4 個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自繳稅額相 符等情,有系爭活儲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一第83頁、第86 頁、第88頁、第91頁)及被告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 、102 年度、103 年度、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存 卷可查(見他卷二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加 以各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均係於次年度之報稅季繳納,則系 爭活儲帳戶上開4 筆名目為「綜所稅」之支出,應係繳納被 告個人之綜合所得稅無疑。自公司股利、向被告購屋之款項 、與劉仲傑為被告支付之醫藥費等被告個人收入,係匯入系 爭2 帳戶中;而被告之綜合所得稅此一被告個人支出,復係 自系爭活儲帳戶支出等情,足見聲請人主張:系爭2 帳戶純 係劉振強或聲請人向被告借用,被告對其內款項毫無任何權 利可言等情,並無足採。被告更換系爭2 帳戶之印鑑並補領 存摺,難認涉犯侵占罪嫌。
㈡系爭2 帳戶均係以被告名義申設,亦即係由被告與金融機構 訂定消費寄託之契約,而非聲請人。系爭2 帳戶所設之第一 商業銀行復稱:本行客戶臨櫃辦理存摺、提款卡掛失補發業 務,應提示本人身分證明文件,填寫本行制式申請書,並簽 蓋原留印鑑辦理。如係申請印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鑑者,則須 另檢附新印鑑卡並填具申請書簽蓋新印鑑辦理。客戶以「遺 失」為由申請印鑑更換或存摺補發,申請書雖會請客戶填寫 遺失日期、地點、緣由…等資料,惟銀行實務上,不會對其 內容為實質審查,係依客戶意思表示辦理,故事實上有無遺 失,並不影響本行受理存摺、提款卡補發或印鑑變更作業等 語,有該行108 年9 月5 日一總營管字第10800107309 號書 函存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212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15 頁),益徵該行僅要核對客戶身 分證明文件相符,即允許辦理存摺補發及印鑑更換,至於是 否確有遺失情事則不在所問,被告自無使該行行員陷入錯誤 ,而交付更換後存摺之可言。再被告係於106 年2 月9 日更 換系爭2 帳戶之印鑑及申請補發存摺,斯時系爭綜合管理帳 戶餘額為1 萬125 元,系爭活儲帳戶餘額則為7 萬3084元, 其後系爭2 帳戶至聲請人提告後之107 年11月20日,即未再 有提領、匯出款項等情,有系爭2 帳戶之存摺、存單掛失暨 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兼登錄單(見他卷一第 24至25頁)及交易明細(見他卷一第94至95頁、第127 頁、 他卷二第269 至311 頁)在卷可稽,被告自亦無何以詐術使 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2 帳戶內財物之情事。再聲 請意旨雖復主張本案所涉者為數千萬元保險金等語,然於被



告更換印鑑、補發存摺之際,系爭2 帳戶餘額合計不足10萬 元,其後亦無大筆款項匯入,聲請意旨所稱數千萬元保險金 核與本案無涉,不能執以認定本案被告詐欺及侵占罪嫌。至 於聲請意旨所提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13529 號研討結論 ,案例事實係行為人申設帳戶,將帳戶存摺、印鑑出借他人 後,又向銀行申請更換印鑑、補發存摺,並領出帳戶內借用 人之款項花用。然本案非但難以認定被告對系爭2 帳戶內款 項並無權利,且被告亦未曾將系爭2 帳戶款項內領出,自難 比附援引上開研討結論,聲請意旨此節主張,非屬有據。 ㈢被告供稱:我於83年3 月以前是三民書局董事長,因為身體 不好,劉振強把我董事長的頭銜拿掉,86年我癌症復發時, 我就在美國了等語(見他卷一第194 頁),可徵被告於83年 前後開始旅居美國,自不能以證人即劉振強生前另外開設之 三民公司員工黃瓊蕙於另案證稱:我從83年進到三民公司任 職,到106 年1 月23日劉振強過世,才第一次看到被告等語 (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648號卷【下稱上 聲議卷】第32至34頁),以及劉振強生活照(見偵續卷第12 3 至201 頁)中均無被告等情,斷定被告與劉振強關係緊張 。至聲請人所提監獄照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 偵字第7730號卷第25至26頁),實無從證明聲請人所陳被告 因傷害案件遭監禁乙事,自亦無從依此推斷被告與劉振強關 係不睦。況且劉振強生前委請公證人代筆,其自行簽名之遺 囑中,明確載明其名下坐落臺北市金山南路之4 戶房產(連 同基地)均由被告繼承乙情,有聲請人所提,其代表人劉仲 傑傳送與被告之妻之遺囑翻拍照片存卷可查(見上聲議卷第 74頁),足見劉振強生前對於被告仍有一定程度之親情存在 。聲請意旨徒憑上開劉振強之生活照及證人黃瓊蕙證詞,主 張被告與劉振強交惡,劉振強不可能替被告管理帳戶內款項 等語,並非可採。再劉振強生前曾為聲請人公司、三民書局 等數家公司之負責人,又有疾病在身,本不可能事事親力親 為,聲請人以劉振強未當面將系爭2 帳戶存摺、印鑑交付被 告,主張劉振強未將帳戶內款項留給被告使用等語,難認有 據。
㈣聲請人所提劉振強有嗜睡、不易喚醒、意識能力喪失等症狀 之病歷均係關於劉振強105 年12月29日至106 月1 月2 日期 間之就醫情形(見偵續卷第31頁、上聲議卷第15至20頁), 然被告係供稱:我於「105 年12月底」有和我媽媽及我太太 (許馨文)到和信醫院看我爸爸(劉振強)等語(見他卷二 第165 頁)。證人許馨文則係稱:我於「105 年12月」到和 信醫院探望劉振強劉振強說被告和我婆婆的第一銀行帳戶



要自己去管理,因為劉振強現在生病,無法幫忙管理等語( 見他卷二第167 頁),則被告及許馨文係稱於「105 年12月 底」、「105 年12月」至和信醫院探望劉振強,其等前往探 望之時間未必係上揭病歷所示之105 年12月29日至106 年1 月2 日。況依上開病歷資料,劉振強於105 年12月29日係因 癌症轉移,懷疑有肝性腦病變等病症入院(見上聲議卷第18 頁),然癌症轉移病患之病況多變,狀況暫時改善者,並非 少見。聲請人依憑上揭病歷所載病況,指稱劉振強不可能與 被告及許馨文談話甚至交代身後如何處理系爭2 帳戶,而認 被告及許馨文所述不實,其主張難認有據。
劉仲傑與許馨文自105 年12月9 日起之LINE對話紀錄,即未 再提及劉振強之意識情況(見他卷二第245 至262 頁),自 無從據此認定劉振強於105 年12月底之意識情況如何,殊不 能僅以兩人全未提及此事,反推劉振強當時意識情況惡化而 無法與被告交談。又劉仲傑與許馨文間之全部對話紀錄自10 5 年7 月25日至106 年3 月13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二 第189 至261 頁)中,固均未提及被告向劉仲傑請求返還系 爭2 帳戶存摺及印鑑之事,然被告與劉仲傑間之溝通管道, 本非僅有LINE通訊軟體一途。況且上開聲請人所提LINE對話 紀錄係劉仲傑與許馨文間之對話,亦難以此證明被告與劉仲 傑間之聯絡內容。聲請人此節主張,容屬無據。 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7730號不起訴處 分書第2 頁中,完全未引用吳雲卿之證詞,亦未認定系爭2 帳戶之存款長期以來屬聲請人方面所有,存摺、印鑑章均由 聲請人方面保管中,帳戶中所有款項皆非屬被告所有等情( 見偵卷第43頁)。聲請人稱:系爭2 帳戶之存款長期以來屬 聲請人方面所有,存摺、印鑑章均由聲請人方面保管中,帳 戶中所有款項皆非屬被告所有等情,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08 年度偵字第7730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採認證人 吳雲卿之證述加以認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第2 頁為證等語 ,實屬無稽。
㈦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涉有 聲請人所指侵占等罪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就聲請人上開各項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 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 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 ,經核並無違誤,本院因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紀錄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杜啟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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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偉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