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169號
SLDM,108,簡上,169,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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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佩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1 日108
年度審簡字第94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 年度
偵字第9009號、108 年度偵字第1013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佩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罪時間及犯罪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 3 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蘇亭宜、紀雨 辰等人所管領之財物,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嗣因 蘇亭宜等2 人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且為警當場扣得如附 表編號3 所示之財物,及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蘇亭宜紀雨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 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 加以綜合判斷而言。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 均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情形



,且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6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46頁、第167 至172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 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詞: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附表編號3 所示之竊盜犯行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何附表編號1 及2 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我於民 國108 年4 月29日及同年6 月6 日確實有去該2 家便利商店 ,並有碰到商品,但我都有放回去架上,沒有未經結帳就拿 出店外等語。
㈡經查,被告有為附表編號3 所示之竊盜事實,業據被告先後 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白承認(見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9009號卷【下稱偵 9009卷】第12至13頁、第73至75頁、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 1791號卷第40頁、本院卷第46頁、第167 頁、第172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紀雨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9009卷 第19至20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 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物品照片10張等證據在卷可 稽(見偵9009卷第27至31頁、第33頁、第35頁、第51至59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次查,被告有為附表編號1 所示之竊盜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蘇亭宜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 第10130 號卷【下稱偵10130 卷】第13至14頁、第17至18頁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 份、108 年4 月29日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4張等證據附卷可憑(見偵10130 卷第31頁、第39至53頁) 。參以本院當庭勘驗108 年4 月29日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之 結果,可知被告確有拿取店內貨架上之商品,並以雨傘作為 掩護,將商品覆蓋於雨傘下方,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擷圖照片55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71至72頁、第75至102 頁),堪認被告確有竊取該店如附 表編號1 所示之商品無訛,故被告辯稱其皆有將商品放回架



上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復查,被告有為附表編號2 所示之竊盜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紀雨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9009 卷第15至17頁、第93至95頁),復有108 年6 月6 日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及商品資料翻拍照片12張存卷可考(見偵9009 卷第39至49頁)。參以本院當庭勘驗108 年6 月6 日店家監 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可知被告確有拿取店內貨架上之商品 ,同上揭同年4 月29日所述之手法,皆以雨傘作為掩護,將 商品覆蓋於雨傘下方,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等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暨監視器擷圖照片84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至74 頁、第102 至144 頁),堪認被告確有竊取該店如附表編號 2 所示之商品甚明,故被告上揭所辯,亦係其圖卸之詞,顯 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3 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與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附表編號1 之竊盜行為後,刑 法第320 條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 生效;新修正刑法第320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 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0 條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規定 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 所示,係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 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就附表編號2 、3 所示 ,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附表所示 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竊盜所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品,業由告訴人紀 雨辰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是就此部分



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竊盜所得如附表編 號2 所示之物品,雖未全數發還告訴人紀雨辰,原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然被告就此部 分犯罪所得業已另行賠償告訴人紀雨辰,此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及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941 號卷 第9 頁),雖該賠償並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 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審酌該規定旨 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且被告所賠償金額已逾前開犯罪實際所得 之金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則告 訴人紀雨辰此部分求償權既已獲滿足,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 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之茶包 1 盒及粉底液1 盒,係被告為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犯行所得 之財物,而為其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蘇 亭宜,亦未與告訴人蘇亭宜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第159 頁),為被告所不否 認(見本院卷第45頁),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 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原審審酌被告上揭3 次竊盜犯行之情狀,分別判處拘役20日 、30日及20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 元折算1 日,並諭知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經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處上揭刑度,其量刑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就108 年6 月8 日之竊盜犯行,我已與告訴人紀雨辰達成和 解,其已撤回告訴不予追究,此部分請予以緩刑宣告,其餘 2 次即同年4 月29日及6 月6 日之竊盜犯行我沒有做,請均 予以無罪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 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 違法。又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 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本院認定被告確有附表編號1 至3 所載之3 次竊盜犯行,且



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已如上所述,故 被告上訴意旨稱其並無附表編號1 及2 所示之竊盜犯行,並 稱應予以其無罪判決等語,自無理由。
㈢至被告雖於犯後與告訴人紀雨辰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然 其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附表編號1 及2 所示之2 次竊盜犯行 ,並飾詞卸責;參以被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247號判決拘役30日,並諭知緩 刑2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25頁),顯見被告前因竊盜犯罪,經法院認其經該 次偵查、審判之經過,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進而予以 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卻不知所警惕,仍故意為上揭3 次竊盜 犯行,堪認其並無悔悟之意,自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亦難憑採。五、綜上,原審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判處上開罪刑,其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核無違誤或不當,上訴人即被告以否認犯行及應予以 其緩刑等為由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博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告訴人│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
├──┼────────┼─────┼───┼───────────────────────────────────┼──────┤
│ 1 │108 年4 月29日22│新北市淡水│蘇亭宜│趁無人注意之際,以雨傘遮掩之方式,竊取蘇亭宜所管領並置於商品陳列架上之│修正前刑法第│
│ │時16分許 │區民族路56│ │之茶包1 盒、粉底液1 盒(共價值新臺幣【下同】428 元),得手後,未經結帳│320 條第1 項│
│ │ │號全家便利│ │即逕自離去。嗣因蘇亭宜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竊盜罪 │
│ │ │商店 │ │,始循線查悉上情。 │ │
│ │ │ │ │ │ │
├──┼────────┼─────┼───┼───────────────────────────────────┼──────┤
│ 2 │108 年6 月6 日21│新北市淡水│紀雨辰│趁無人注意之際,以雨傘遮掩之方式,竊取紀雨辰所管領並置於商品陳列架上之│刑法第320 條│
│ │時32分至37分許 │區自強路82│ │眼影筆2 支、氣墊粉筆2 個、彩妝盒1 個、粉餅1 個、隔離乳1 個等物(共價值│第1 項之竊盜│
│ │ │之84號全家│ │2,639 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嗣因紀雨辰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罪 │
│ │ │便利商店 │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
├──┼────────┤ │ ├───────────────────────────────────┼──────│
│ 3 │108 年6 月8 日17│ │ │趁無人注意之際,以雨傘遮掩之方式,竊取紀雨辰所管領並置於商品陳列架上之│刑法第320 條│
│ │時57 分許 │ │ │保濕膠1 瓶、素顏美肌霜1 瓶、口香噴劑1 瓶、假睫毛膠1 瓶、護唇膏1 支等物│第1 項之竊盜│
│ │ │ │ │(共價值816 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嗣因紀雨辰發覺遭竊,上前│罪 │
│ │ │ │ │攔阻張佩文離去,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上開財物,始查悉上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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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